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董群与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6960号
原告:董群,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群诉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群诉称:我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1万元,项目提出和各类津贴另计。双方约定每月发放数额为6000元,年薪的剩余部分38000元以各类津补贴在每年年终发放,项目提成每年按比例发放。我自进入被告单位后,始终恪尽职守,任劳任怨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义务,每年工资均有拖欠现象,本人的部分工资需要再三催讨,甚至于次年才会陆续支付到位。2015年起,因被告单位高层领导变更、公司经营场地搬迁等原因,公司的管理更加混乱无序,欠薪现象越发严重。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某月一定解决”等种种理由敷衍搪塞,拒绝支付,至今仍拖欠本人各类薪酬款项如下:1、2014年和2015年的年薪剩余部分76000元(110000元-6000元*12个月=38000元,38000元*2年=76000元);2、2015年2-5月工资合计24000元(6000元*4个月);3、2016年4月-2017年6月份工资184000.05元(12266.67元*15个月);4、《国家(或一级)注册师补贴》合计91500元(按每月1500元,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累计61个月,1500元*61个月=91500元);5、《国家注册监理师兼项补贴》合计70500元,本人监管义乌市华厦路项目工程,从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累计35个月,按每月1500元,1500元*35个月=52500元,监管永康市天一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兼项补贴12个月,按每月1500元,1500元*12个月=18000元;6、总监通讯费6100元(按每月100元,累计61个月);7、个人项目提成款90000元(义乌开创路与华厦路项目,按中标额的10%计算,65000元,杭州彭公竹制品市场精品馆、嘉兴乍浦东方巴黎商品房按项目监理费的10%计算,25000元)。上述涉及的各类津补贴及提成金额的计算,均根据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2011第三版)相关内容规定,有章可循。被告因自身管理及财务原因,无视员工利益,屡屡拖欠工资,属于恶意欠薪行为。当时考虑到工程项目尚未完结,我出于对工作的高度负责,顾全大局,没有中途提出辞职,现在手头工程项目全部结束,我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协商要求全部支付历年拖欠的工资、津贴,被告都予以拒绝。劳动者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长期无故拖欠工资,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据此,请求法院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薪酬(上述1-6项)共452100.05元,项目提成另行计算,并支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3025.012元(452100.05元*25%),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经济赔偿金2825625.31元【(452100.05元+113025.012元)*5】。另外,我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另行支付本人11个月赔偿工资,以年薪11万元,折合月薪9166.67元+《国家(或一级)注册师补贴》、《国家注册监理师兼项补贴》每月各1500元+通讯补贴每月100元,推算每月平均工资为12266.67元,11个月的赔偿工资总计134933.3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各类津补贴:1、2014年和2015年的年薪未支付部分共76000元;2、2015年2-5工资共24000元;3、2016年4月-2017年6月工资184000.05元;4、《国际(或一级)注册师补贴》共91500元;5、《国家注册监理师兼项补贴》共70500元;6、总监通讯费共6100元;7、个人工程项目提成款90000元;8、工作中产生的交通费93.50元、伙食补贴900元;9、2015年、2016年的高温补贴费1280元及节假日福利补贴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需支付的11个月赔偿工资134933.3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故拖欠工资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3025.01元、赔偿金2825625.31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需支付的赔偿金共134933.37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计12266.67元。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来的5大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原告到被告处岗位为总监是事实,但是被告2015年由于股东变更,住所地由杭州变更为义乌;2、被告当时并没有承接收到原来管理人员的资料;3、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没有经济上的纠纷;4、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为总监,但并不是常驻在项目工地,原告只是来一下就走,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五险一金并不在被告处缴纳,而是由其他单位缴纳,原、被告之间我方认为是一种挂靠关系,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两份、2016年6月14日签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过程。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三、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证、义乌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四、工地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五、竣工验收证据、整改回复单、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均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六、每月考勤上报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1日),证明薪资发放情况。
证据八、《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2011第三版)(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工资、津贴和提成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签收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建筑行业普遍现象,监理行业需要学位证书、企业的资质,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过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缴纳的五险一金并不是缴纳于被告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监理必须要有一个总监,原、被告间是挂靠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每年都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培训;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照片里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书不能复印,如需复印要相关单位证明,对于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每天上班几天,总监并不是每天在工地上班,有事情才会叫原告来一下;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2个账号,名字是同一个,对于薪资发放情况的关联性有异议,项目上写的是工资,但是是哪里的工资并不能直接从证据上推算出来;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真实性,当时公司移交时没有拿到相应的管理制度,2015年5月被告现在的股东收购原来股东的股份之后,按照收购后的薪酬制度执行,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财务结算制度第一条规定费用产生或结束后三天内提交结算单据或工作流程,逾期视为无偿服务,原告超过报销时间,视为放弃报销。原告从事监理行业多年,原告直到他们这个行业没有津补贴、提成这项规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解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资已结算清楚,没有任何纠纷的事实。
证据二、报销时间为6月1日的出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公交车票三组,证明原告只在这期间来义乌工地的相关事实,证明原告虽然是从事挂靠项目,但是来义乌的时间很短的事实。
证据三、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证书不能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富阳分公司员工考勤表两份、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到这几个月工资及原告并非全勤上班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仅是签收的证明,是为了注册证书用的,跟经济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进单位以来从未挂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叫原告回去等待工作指示,部分报销单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是今天才看到的,这个会议我本人没有参加,事后也没有通知我,这个会议纪要的内容对我不利,却没有告知我,我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富阳分公司我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与本案无关,考勤表只有3、4月份的,只是部分内容,工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的富阳分公司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
结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八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从证据一可以看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证据四的考勤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并未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到2016年3月到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富阳分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一、本案中,原告方主张2014年至2015年年薪为11万元,每月发放6000元,剩余部分年底结算,有银行流水为凭,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予以采信。但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富阳分公司工作,且原告自认工资已经结算清楚,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2014年年薪不足部分38000元、2015年1月至10月年薪不足部分31667元(38000元/年÷12个月×10个月)、2015年2月至5月工资24000元,以上共计93667元。用人单位对员工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76天、工资100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84493.52元(10000元/月÷20.83天/月×176天)。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八《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2011第三版)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告方据此主张的《国家(或一级)注册师补贴》91500元、《国家注册监理师兼项补贴》70500元、总监通讯费6100元、个人工程项目提成款90000元、交通费93.50元、伙食补贴900元、节假日福利补贴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方主张的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费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方主张的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赔偿工资134933.37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方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13025.01元、赔偿金2825625.31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方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34933.37元、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2266.6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群工资178160.52元、高温补贴1280元,共计人民币179440.52元。
二、驳回原告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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