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3729号
原告:董群,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群诉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各类津补贴:2015年6月工资共6000元;2015年的年薪未支付部分共3166.67元;工作中产生的交通费93.5元、伙食补贴900元;2、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64166.69元;3、因恶意不在电脑注册系统上进行注册证书调出操作,导致原告变更注册延误,受到经济损失,补偿工资计70000.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总计金额为144326.88元,其余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1万元,项目提成和各类津补贴另计。双方约定每月发放数额为6000元,年薪的剩余部分38000元以及各类津补贴在每年年终发放,项目提成每年按比例发放。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后,始终恪尽职守,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每年工资均有拖欠现象,部分工资需经原告再三催讨,甚至于次年才会陆续支付到位。2015年起,因被告单位高层领导变更、公司经营地搬迁等原因,公司管理更加混乱,欠薪更加严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拒绝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薪酬及津补贴款项。2018年6月4日,原告就本案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做出义劳仲字[2018]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33.33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第一条应当驳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及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金华中院也认定。诉请二,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由于企业变更,导致经营困难原告明知的,不应支持。诉请三,电脑上操作调出没有事实依据,且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8日已经向仲裁部门劳动仲裁,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书面通知,根据原、被告双方调出的证据,原告于2017年10月份已与另一家公司工正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签收清单一份,收条二份、岗位证照片一份、现场照片三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一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一份、岗位培训证书一份、考勤表打印件一份二页、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管理注册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整改回复单一份、证明我在职,每个月的考勤记录、工作期限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
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拖欠工资,工资没有实发到位。
证据3、出差报销单二份(其中一份被告已在浙义乌劳人仲案(2018)582号仲裁案卷中提供),证明被告提供的出差单能证实我提供的出差单也是属于报销范围内的事实。
证据4、监理工作总结一份,证明报销单是否出现在工作期间的事实。
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工作的情况。
证据6、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报销制度、提成、津补贴等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签收清单一份,收条二份、岗位证照片一份、现场照片三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一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一份、岗位培训证书一份这些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到岗率没有这么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管理注册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真实性也有异议;整改回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已经在浙义乌劳人仲案(2018)683号劳动仲裁笔录中作出说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到岗率没有这么高,在被告处上班时,原告也在其它单位兼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填写申请表时明知被告的法人代表是***,但却填了***。
证据2、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打印件、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关于申请人董群的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与浙江工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的签收清单、收条、岗位证照片、现场照片、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岗位培训证书、整改回复单及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的考勤表打印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管理注册系统电脑截屏打印件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单位工作,岗位为总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1万元,每月发放6000元,年薪的剩余部分年底结算。2015年11月到2016年3月,原告到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富阳分公司发放。2017年6月8日,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
2017年6月8日,原告董群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做出义劳仲案字(2017)第0582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工资178160.52元,高温补贴1280元,合计179440.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董群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做出(2017)浙0782民初169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群工资178160.52元、高温补贴1280元,共计人民币179440.52元。二、驳回原告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董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做出(2018)浙07民终9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4日,原告董群再次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做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18)683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33.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董群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从原告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基本上于第三个月发放其第一个月工资,故被告方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6日发放的各3000元工资应为原告2015年5月的工资3000元,再结合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有6笔工资发放记录及原告方在(2017)浙0782民初16960号案件中的庭审中关于“2015年11月到2016年3月,原告到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工作,工资由富阳分公司发放”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6000元、2015年年薪未支付部分3166.67元及交通费93.5元、差旅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被告方确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故原告方关于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辞职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166.69元,本院支持45833.33元(11万/年÷12个月×5个月)。3、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恶意不在电脑注册系统上进行注册调出操作,导致原告变更注册延误受到经济损失70000.0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诺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33.33元。
二、驳回原告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芸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