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383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衢州江山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DKHE23H,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南门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NP685E,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147室。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江山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K0B7R,住所地江山市廿八都镇花桥村大门弄自然村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江山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腔医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丰装饰”)、王**、江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口腔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秉丰装饰、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项26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4日,原告帮被告王**在口腔医院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了该单位房屋装饰外墙搭架工程,尚欠工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共26000元,附有欠款协议书一份,后向四被告追索,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该款均未能得到清偿。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各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四被告均未按照各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费,被告口腔医院作为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腔医院辩称,口腔医院作为发包方是与秉丰装饰及**建设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或雇佣或施工合同,是秉丰装饰的负责人王**个人安排原告进行相应搭架工程,并以王**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归还协议书。原告与王**个人的欠款纠纷与口腔医院无关。1.口腔医院与秉丰装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格为含税总价,包含完成工程所涉一切费用。且原告还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要求施工方的挂靠单位建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照要求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不论秉丰装饰是否向外分包,是否与分包施工方发生欠款纠纷,均不应由口腔医院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2.对于剩余的未付工程款是因为秉丰装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口腔医院多次要求其进行整改,其都没有进行,后续三方也进行过多次协商整改及后期维保问题,都没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且口腔医院与秉丰装饰的施工合同有多个涉及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秉丰装饰因工程质量及后维保问题及工期逾期等违约行为,口腔医院有权暂不支付施工方的工程尾款。3.是王**个人安排原告进行包工包料的搭架工程,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口腔医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王**个人的欠款纠纷与口腔医院无关。综上所述,是秉丰装饰负责人王**个人与原告进行搭架的加工承揽纠纷,口腔医院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秉丰装饰和**建设工程款,原告与上述被告的合同纠纷与口腔医院无关,将口腔医院列为被告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口腔医院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秉丰装饰、王**书面辩称,原告与秉丰装饰无直接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也未签订书面承揽协议,所以由王**个人承担。口腔医院应***装饰剩余装修款25万元(含质保金5万元)及**建设剩余装修款12.5万元(含质保金2.25万元),鉴于王**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费用,恳请发包方口腔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用于解决***、***、***的费用问题。另外,认为口腔医院提到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通过整改初步竣工验收并获取消防备案合格证,且不存在工期逾期问题。
被告**建设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所诉称的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要求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7月27日口腔医院与秉丰装饰签订《衢州口腔医院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承包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秉丰装饰施工资质原因,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此,秉丰装饰与其协商借用资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由口腔医院与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办理前述证件。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到秉丰装饰法定代表人王**处分包搭架工程,并与王**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项,据此,原告系与王**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项2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秉丰装饰、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虽然被告口腔医院认为真伪不明,结合被告王**在庭前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自认尚欠原告相关费用,且没有对案涉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口腔医院提交的《衢州口腔医院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和被告**建设提交的《衢州口腔医院装修项目2022年8月补充协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提交的剩余工程款计算清单、整改项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被告口腔医院认为在开工日前已经进场施工了,因前期工程管理不规范,施工图是办做边改,后续工程整改是其找其他人做的,被告**建设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7日,口腔医院与秉丰装饰签订了《衢州口腔医院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口腔医院将项目装饰工程发包给秉丰装饰施工。因秉丰装饰施工资质原因,经协商借用**建设的资质办理案涉装饰工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为此口腔医院与**建设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王**联系承包了案涉工程外墙搭架项目。2023年1月18日,经被告王**与原告结算,由王**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6000元,并约定于2023年1月19日付款10000元,尾款26000元于2023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狭义的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王**的要求承包案涉工程的外墙搭架项目,自行租赁所需的钢管材料,在完成项目工作后被告王**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具体施工中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四被告对尚欠款项的责任问题。王**虽然主张案涉工程施工系其个人所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借用秉丰装饰的名义承包该工程,秉丰装饰系该工程的承包方,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外墙搭架项目,应认定为是秉丰装饰的行为,故秉丰装饰对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要求王**个人对欠款承担责任,王**没有异议。综上,原告要求秉丰装饰和王**共同支付款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案涉工程中被告口腔医院作为发包方、被告**建设作为挂靠单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