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亿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世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01民初77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8月3日生,壮族,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 原告陈某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即年利率5.475%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为3754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2022年承接《云南省XXXX年政府还贷XXXX取消收费后资金补助普通公路养护项目标段》招标编号:GC5326XXXX222030600XXXX,某公司委托代某作为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相关的所有问题,并注明代理人在参加本项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某公司均认可。2022年9月10日,被告代某招聘原告为其做工,与原告订立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负责案涉项目中的技术以及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固定工资,直至2022年12月30日项目完工,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经原告以及其他工人多次催讨,被告某公司仅于2023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6000元劳务费,剩余39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某公司无支付义务。二、某公司不存在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应当就做工事实,结算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对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陈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微信截图3张、收货单2张,证明(1)原告工作2022年9月7日入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负责案涉项目中的技术及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工作至2022年12月30日项目结束;(2)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委托代某作为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相关的所有问题,并注明代理人在参加本项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某公司均认可。 4.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向某公司法人索要劳务费39000元,某公司认可,但以找不到代某为由拒绝支付。 5.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尚欠39000元劳务费。 6.证人赵某、晏某、王某的庭审证言,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每月工资是15000元,三个证人进入工地做工时,2022年原告就已经在工地上做工。 7.原告与被告代某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茶纸线工作交流群微信截图及录屏,证明备注代某的微信名就是代某本人使用,聘某原告为其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代某通过工作群安排工作,代某通过微信将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送原告查看。 经质证,某公司对陈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结合原告证据证实,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是否实际提供劳务予以认定,如举证不能,其不具有起诉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微信截图无法明确对话主体身份,从其载明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出与案涉项目有关联,也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提供了劳务,另外聊天记录中,并没有任何主张债权的内容,原告无权超过证据本身扩大证明内容;对于收货单,其载明的内容供货单位为正顺石场,加盖印章为文山某公司正顺石场分公司,经被告代理人检索,并不存在该印章主体工商登记,所以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确认供货的种类以及使用在哪一项目工地,最后该单据上并没有陈某作为何种主体应当签字的项目栏,陈某在该单据上签字不知道如何形成,也代表不了任何主体。对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无原件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过查看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该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不属于某公司提供给原告,并且所显示的印章与某公司的公章不属于同一种印章,所以该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录音并不是与***的通话录音,从聊天内容看,通话主体也一直在否认与原告存在关系,否认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整个通话内容并没有某公司认可欠款的对话,所以原告无权超出证明内容本身去扩大证明内容或者主观理解。对第5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款项不是某公司支付,某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第6组证据三个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某公司不认识三证人,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三名证人是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在不能确认证人的身份情况下,证人证言均是存疑的,三证人陈述听说原告工资场景情形,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场景的真实存在,并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是传来证据,证人均不清楚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原告与他人如何具体约定,证人证言多为猜测、估计,不具有确定性;三名证人对于工程开工时间、自己做工时间、项目进行时间都记不得,但是却清楚记得非亲非故的原告工资金额,明显不符合逻辑,不排除虚构证人证言。对第7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1)原告与被告代某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在2022年9月18日涉及发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的同时,原告和某代某的聊天显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所以该聊天内容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并不是名为代某向原告展示自己授权身份,在该聊天记录中,还出现双方的转账记录,没有任何提及工资报酬的内容,结合茶纸线工作交流群,不排除原告与群内他人是合伙关系或者劳务转包关系。对载明代某微信名是代某本人使用没有意见。(2)对显示名称为茶纸线工作交流群微信截图及录屏,从其内容上可以明确反映出,聊天内容不止涉及某公司、案涉项目,详见2022年9月19日名为高某发出的图片项目公示牌,公示牌涉及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包内容。另外该群聊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群聊中涉及安排工作的张某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无法查清,某公司也不认识张某,所以该整个聊天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及与某公司存在关联,所有聊天记录均不能证实某公司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代某未答辩、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9日,某公司中标《云南省XXXX年政府还贷XXXX取消收费后资金补助普通公路养护项目(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代某进驻案涉项目后联系到陈某,双方于2022年9月7日相互加微信,代某并将加盖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通过微信发送给陈某查看,《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某公司授权代某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由代某以某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及处理相并事宜,代某在参加本项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某公司均予以承认”。代某代表某公司雇佣陈某到案涉项目做现场技术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陈某每月劳务费15000元。陈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共计劳务费55000元。2023年1月21日代某通过吴某账户向陈某支付劳务费6000元,2023年12月13日代某通过姚某乙账户向陈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经陈某多次催要,某公司、代某未支付陈某剩余劳务费39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代某发送给陈某查看加盖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结合某公司认可代某以其公司名义实施案涉项目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履行主体,对外代某系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人。代某的行为外观上存在使陈某相信代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陈某对代某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代某代理某公司与陈某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行为有效,应认定某公司与陈某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某公司与代某之间的约定无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某公司、代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代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主张与代某之间系转包关系,某公司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陈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每月劳务费15000元,共计劳务费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代某代理某公司指示他人支付陈某劳务费16000元,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陈某剩余劳务费39000元。关于陈某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陈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劳务费39000元;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90元,陈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向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