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103行初137号
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翮翰****。
法定代表人王焰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远德、方美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环保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谢少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菲菲,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州市晋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1月6日,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谢喜平
人民陪审员 黄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诗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