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4民初3389号

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翮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3110706D。

法定代表人:王焰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报警设备货款34586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福建省松溪县社会福利中心的消防报警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元,其余货款待主机调试后付清(所有款项在年前付清)。在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陆续发货,直到原告调试主机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34586元,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的均系“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场部”的印章,该市场部无权代表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闽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王永校

附一: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