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项国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国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兴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国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上诉人济南兴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国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鲁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济南兴盛源公司于一审期间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济南兴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误。1、双方之间属票据贴息或转让合意,收、付款行为同具体沟通指示内容相吻合。杭州国屹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兴盛源公司,济南兴盛源公司于同日向杭州国屹公司支付130万元、于2020年10月14日向杭州国屹公司支付30万元,杭州国屹公司收到款项后依济南兴盛源公司要求通过杭州国屹公司代理人孙红华账户向济南兴盛源公司代理人王敦强账户支付商票贴息费用34.333万元,济南兴盛源公司收到贴息费用后于2020年10月14日再次向杭州国屹公司支付40万元。该收、付款行为由双方联系人之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载明,明确其真实意图为商票贴息或转让合意,并非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即使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其一系列紧密的收、付款行为并非借贷之常规操作,其合法性应进一步调查认定。2、济南兴盛源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且在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下至今未返还于杭州国屹公司,故不能说明借贷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济南兴盛源公司基于票据贴息承兑取得票据权利,杭州国屹公司按约定向济南兴盛源公司贴付利息,事实上已形成票据转让的合意及行为,故不存在所谓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既认定案涉票据转让实为双方对民间借贷行为设定的担保,又要求就该票据行为另行处理前后矛盾;且该担保不符合票据质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求,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不可否认的是济南兴盛源公司基于同一款项变动即取得的案涉票据权利、又取得了所谓合法的借贷关系的债权,一审法院在认定担保的同时割裂与主债权的关系,要求杭州国屹公司就票据权利另行处理明显不当。依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案涉票据行为既未签署质押合同又无任何关于质押担保的表述,且票据是以背书的形式实际转让并非只是交付质物的行为,其不符合担保的各项要件,该担保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提供借款的”。本案中,双方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关联交易,且济南兴盛源公司就该种以票据贴息兑付或转让的方式通过出借款项以营利的行为不仅针对杭州国屹公司一处,与本案同类型的有(2021)鲁0116民初3984号济南兴盛源公司与南京广田柏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另有济南兴盛源公司与湖南博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21)鲁0116民初432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济南兴盛源公司与南通市长城石材装饰有限公司(2021)鲁0116民初41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济南兴盛源公司上述案例均系同年发生,累计借贷金额高达千万,其约定利息等息费明显高于法律保护范围,明显不属于正常的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就济南兴盛源公司于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济南兴盛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交付、归还等均有明确约定,杭州国屹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济南兴盛源公司的代理人王敦强也明确与杭州国屹公司表示“商票贴不了”,以上证据足以说明杭州国屹公司与济南兴盛源公司之间达成的是借贷合意,而且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杭州国屹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属于票据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涉案票据转让实为双方对民间借贷行为自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该担保方式为双方自行设定,是否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形式不影响双方作出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由于杭州国屹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济南兴盛源公司才没有归还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杭州国屹公司经营遇到资金困难时,济南兴盛源公司出于对朋友的帮助而出借款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是杭州国屹公司同意并且认可的,二者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相互拆借行为。济南兴盛源公司为杭州国屹公司解决了资金上的难题,杭州国屹公司不仅不按时还款,而且还否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行为不是生意人所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谴责。四、济南兴盛源公司多年来一直经营物资购销业务,并非以对外放贷为业,杭州国屹公司因为资金缺乏,主动托朋友介绍认识了济南兴盛源公司,并非不特定的对象,济南兴盛源公司对外借款实质上仅涉及两个借款主体,没有其他,均为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拆借行为,系杭州国屹公司以汇票质押借款融资行为。因此杭州国屹公司所述并不属实,济南兴盛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人的情形。综上所述,杭州国屹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杭州国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济南兴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国屹公司向济南兴盛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杭州国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兴盛源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济南兴盛源公司称该合同是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在济南市莱芜区签订,证实杭州国屹公司2020年10月13日向济南兴盛源公司借款200万元,杭州国屹公司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兴盛源公司,借款期限为自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当天至2021年8月14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按期兑付的,则视为杭州国屹公司已还清借款本金,如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济南兴盛源公司可以要求杭州国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如杭州国屹公司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杭州国屹公司须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济南兴盛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杭州国屹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济南兴盛源公司称该证据是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证实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借款约定利息为343330元,约定杭州国屹公司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兴盛源公司且在济南兴盛源公司支付80%的借款后支付利息;莱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宗,证实济南兴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杭州国屹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宗,济南兴盛源公司称该证据是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取得,证实杭州国屹公司转让给济南兴盛源公司的汇票已被拒付,根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杭州国屹公司向济南兴盛源公司要求还款的条件成就;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实济南兴盛源公司为实现诉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实济南兴盛源公司因诉讼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640元。
对济南兴盛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杭州国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名义上以借款形式,实际上是商票贴息对付的行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议;对于济南兴盛源公司提交的莱商银行电子回单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杭州国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款项的往来记录以及商票的背书转让及兑付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实际的商票贴息的真实意思,并非交付借款;对济南兴盛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杭州国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杭州国屹公司方是否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费等损失需要依据法院对双方之借贷行为以及商票兑付行为的效力,结合双方之过错程度综合裁定。
杭州国屹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双方商票贴息兑付的真实意思,其完整的聊天记录足以显示双方无借贷合议,更无借款交付的事实;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杭州国屹公司依据济南兴盛源公司的要求向济南兴盛源公司回转商票贴息34.333万元。同时证明双方商票贴息兑付的真实意思。
对于杭州国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济南兴盛源公司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杭州国屹公司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杭州国屹公司所说的不得以。根据聊天内容中杭州国屹公司承诺付款付息可以看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因为票据的承兑人并不是杭州国屹公司。在该聊天记录中,王敦强说“商票贴不了”、“你那得安排付款的”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而且王敦强给杭州国屹公司发送的文件均有借款合同字样。对于杭州国屹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杭州国屹公司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杭州国屹公司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足以说明杭州国屹公司认可与济南兴盛源公司的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杭州国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成立票据转让或贴息的合意及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票据转让实为双方对民间借贷行为自行设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关于涉案票据,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杭州国屹公司向济南兴盛源公司借款的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莱商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济南兴盛源公司要求杭州国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因济南兴盛源公司在向杭州国屹公司提供借款时,杭州国屹公司以商票贴息的形式转给了济南兴盛源公司343330元,该款应认定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以济南兴盛源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656670元认定,故杭州国屹公司应偿还济南兴盛源公司本金1656670元。
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且双方同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对于提前扣除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仍可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约定。同时,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若乙方(本案杭州国屹公司)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乙方须支付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双方的上述利息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济南兴盛源公司借款给杭州国屹公司的利息,应以本金1656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
关于济南兴盛源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亦是其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济南兴盛源公司的损失部分,故济南兴盛源公司要求杭州国屹公司承担其为本案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64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杭州国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6670元及利息(以1656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杭州国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264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杭州国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兴盛源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及发票、送货单一宗,证明:该证据是济南兴盛源公司于2020年在营业过程中签订、形成,证实济南兴盛源公司并非以对外借款赚取利息为业的单位,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因杭州国屹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产生,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杭州国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济南兴盛源公司提出的证据并非与杭州国屹公司之间物资的合同材料,不能说明济南兴盛源公司有提出涉案款项时与杭州国屹公司之间的企业经营行为,不属于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经本院审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总则,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自愿将票面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给甲方。第二条2.2款,借款期限:借款起始日为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当天至2021年08月14日(具体还款金额及期限按商业承兑汇票逐笔确定,借款本金到期由票据承兑人支付)。第三条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概况。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愿将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商业承兑汇票(详见附件清单)背书转让给甲方;(1)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2)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且乙方为被背书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若非经甲方双方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甲方不接受其他出票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第四条转让标的移转。4.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照《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金额人民币20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商业汇票系统中背书转让给甲方,甲方随后分两期向乙方交付借款本金,乙方背书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即时向乙方交付第一期借款(借款本金80%)即人民币1600000.00元;第一期借款本金支付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交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4.2根据《票据法》相应规定以及甲方双方约定,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后,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资产权利即不可撤销的转让给了甲方。第五条5.3款,甲方已受让商业承兑汇票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甲方有权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任一工作日就该票据资产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追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清偿,清偿的金额为尚未收到相应款项的票据面额总和。甲方委托第三人行使追索权的,乙方对此表示认可,不得以此提出任何抗辩。5.4票据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立即行使追索权或追偿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将所涉票据款项足额划入甲方账户。第六条6.5款,无论本合同是否有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甲乙双方均一致确认本同同中有关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第八条8.1款,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按照兑付的,则视为乙方已还清借款本金。8.2款,票据到期,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按期付款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如若乙方逾期还款超过票据到期日三天的,乙方须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济南兴盛源公司的王敦强在2020年10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述“王总,刚落实好资金,商票可以,最近恒大传言较多,利息得20个点可以吗?”杭州国屹公司的王春虎表述“按以前18个点能做吗?今后还要合作的。”王敦强“主要是恒大那边伟言较多,风险大点。”王春虎“再(最)近恒大形势可以的,我司刚又接了恒大一个工程。”王敦强“还有10个月呢,按20吧王总”。
以上事实,由《代款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系判断合同类型的重要依据。对本案而言,《借款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借款关系与票据关系交叉,具体体现为:1.《借款合同》第一条总则部分,既约定了借款,又约定了票面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内容。2.合同第二条2.2款内容,约定了借款期间为票据转让当天至票据承兑到期之日,借款期间与票据承兑期间一致。3.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条件,系对汇票转让的单独约定。4.合同第四条转让标的移转,约定了票据背书转让后,借款分两期支付,还约定了商业承兑汇票资产权利为不可撤销的转让。5.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票据的追索权。6.第六条6.5款,约定了票据转让效力的独立存在。7.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票据按期兑付的,视为借款本金清偿,票据不能按期承兑的,借款本金应立即归还并支付利息。
通过对比加以分析,《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借款合同》内容同时涉及到借款关系和票据背书转让关系。第二,借款关系与票据转让关系的相关内容完全重合。借款金额与汇票票面金额一致;借款期限与汇票承兑期间一致;《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贴息金额,而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利息为年利率20%提前支付。聊天记录的内容全部反映了双方对于票据贴息的商议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借款的内容。王敦强明确表示了的利息为20个点,且其向王春虎发送的文件中包括了《20201013商票贴息明细杭州国屹(1).docx》,该文件标题内容即反映了商票贴息之事实。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实质为票据贴息;借款本金的支付以汇票背书转让为前提条件,汇票承兑后则借款本金即视为清偿;第三,《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汇票到期不能承兑时,杭州国屹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但第五条5.3款又约定了济南兴盛源公司向杭州国屹公司追索,清偿金额为尚未收到相应款项的票据面额总和。济南兴盛源公司既行使借款清偿之请求权,又同时行使票据追索权,双重行使债权,而杭州国屹公司既要偿还借款,又要向济南兴盛源公司赔偿票据损失,重复履行债务。此种情形,显失公平。第四,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汇票转让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强调了济南兴盛源公司对汇票的权利保证。第五,综合分析《借款合同》整体内容,济南兴盛源公司主要合同目的系票据承兑期满后首先对票据进行兑付。如果票据为借款之担保,则借款到期后济南兴盛源公司应当首先要求杭州国屹公司清偿借款,在借款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济南兴盛源公司才能以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保证借款实现。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济南兴盛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首先对票据兑付,在票据被承兑不能的情况下则要求杭州国屹公司偿还借款。显然,济南兴盛源公司关于票据系对借款的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汇票转让关系,借款合同关系仅系《借款合同》的表面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票据转让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如果按一审法院判决的处理方式,按借款关系判决杭州国屹公司偿还借款,而对于票据转让关系未予处理,则杭州国屹公司偿还借款却丧失了票据权利。如果济南兴盛源公司向杭州国屹公司或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则实质上产生双重获益。如果济南兴盛源公司不行使票据追索权,对票据置之不理而造成票据追索权利丧失,则杭州国屹公司的票据权利无法保障,产生实质上的权利失衡。
《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票据转让行为未作任何担保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约定了济南兴盛源公司对承兑汇票资产权利的不可撤销性,体现了济南兴盛源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系行使票据权利并赚取票据贴息。济南兴盛源公司主张票据转让行为系担保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票据转让实为对借款的担保方式,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济南兴盛源公司与杭州国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票据转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票据到期未能承兑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票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济南兴盛源公司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审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不宜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济南兴盛源公司可按票据关系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杭州国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上诉人济南市兴盛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褚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绍琰
书 记 员 李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