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902民初6326号
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润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莫粲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滨海新区*****保利海湾城中宇花园6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宁文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陈雪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2号216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第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罗洁,被告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宁文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第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人;2、确认第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项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拟建设的“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招标项目”),委托被告二进行招投标选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由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成功中标。在公示期间,因有其他投标人向被告一提出异议,被告一于2019年8月15日暂停了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2019年8月27日,被告一根据投标人异议问题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工作,复核维持原评标结果,即经过复核程序后,确认原告属于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后异议投标人向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继续投诉,市住建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原告中标无效,应当重新进行招标。原告因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8日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但在省住建厅受理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一又通过被告二对招标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且由第三人中标。原告认为,虽然市住建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招标项目原告中标无效,但原告已向省住建厅申请复议,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因尚处于行一政复议阶段而效力待定。因此,被告一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被告二对招标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投标的程序明显违法,第三人中标结果应属无效。同时,在省住建厅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住建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申请人依然是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一对招标工程进行重新招标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省住建厅作出撤销市住建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则原告就是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两被告的第二次招投标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备状起诉。
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适格的民事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亦不是适格的民事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那么其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然而在答辩人公示被答辩人为中标人的公示期间,就有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在经过复核仍然确定被答辩人为中标人后又向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投诉,市住建局作出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答辩人中标无效,应当重新进行招标的决定后,被答辩人又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始终没有就本案涉案招投标活动订立任何书面合同,更无从谈起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民事关系和其他民事关系,被答辩人就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被告,其起诉应当依法被驳回。二、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即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投标法》第六章“附则”部分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等规定,行政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被答辩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诉,是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诉讼请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因不服市住建局作出的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被答辩人中标无效,应当重新进行招标的决定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被答辩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对被答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三、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在未收到停止执行通知的情况下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被答辩人因不服市住建局作出的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市住建局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省住建厅均没有向答辩人发出过“停止执行招投标活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因此,答辩人第二次招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成立合同关系,答辩人所进行的第二次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茂名市********辩称:一、本案与(2019)粤0902行初381号案的诉请实质重复,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确认其为中标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是行政主管部门茂名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职权范畴,且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尚没有与招标入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有无效力的案由。原告实质上是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已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9)粤0902行初381号】,鉴于本案诉讼请求与(2019)粤0902行初381号案中诉请撤销中标无效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实质上重复,且本案诉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其起诉。二、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在未收到停止执行通知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一的委托重新招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2019年10月18日,被答辩人对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中标无效的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期间,申请人原告、被申请人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均没有向答辩人发出过“停止执行招投标活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因此,答辩人再次接受被告一委托,第二次发出招标公告、进行招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0月25日,重组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确定第三人中标。三、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1、答辩人是提供招投标、及各类采购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接受委托进行招投标活动是履行职责。依据茂名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茂机编(2012)29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统一受理市属范围内各类交易申请,接受并代理异地委托的各类招标采购业务,发布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安排交易时间和场地,依法组织交易活动,对交易活动进行场内监督,提供交易或采购全过程见证服务”、第九项:“受理有关部门、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他采购交易事项,承担市政府赋予的其他专业职责,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答辩人重新进行涉案招投标的活动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答辩人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答辩人作为提供服务的交易平台,被告一是招标项目责任主体单位,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招标项目监督单位。在招标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是受招标人即被告一的委托,为该招标项目发布各类招标公告、提供开标、评标场所及设备设施,并提供其他相应的招投标服务。招标结果是由抽选的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异议人对招标结果是否有效的投诉,是由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听证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答辩人无权干预,实际上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任何行为。四、答辩人进行重新招标前,已收到二次招标备案的书面材料。2019年9月29日,被告一重新制作了《茂名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登记表》并向茂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答辩人收到委托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才发布了第二次招标公告,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次招标工作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五、及时重新招标符合公共利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涉案项目是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是市政公益项目,惠及千家万户,应当及时建设。综上,答辩人重新招标是依法履行职责,在项目已备案、委托手续齐备、也没有收到职能部门的停止招标通知情况下,依法应当及时重新进行招标活动,否则是行政不作为,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项目是水质净化公益项目,不应当迟延建设,因此在原告行政复议期间没有停止招标活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参加招投标是合规合法的,并按照法定程序中标,不存在不合规合法情形。我公司中标也是经过交易中心公示过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拟建设“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项目,委托茂名市********进行招投标选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该招标公告并同时在茂名市********、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发布。2019年8月8日,“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作出了评标报告,评审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深圳众合创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4.2.3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7,062,591.85元。2019年8月12日,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在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投标人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对评标结果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原评标委员会复核,经茂名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同意,由原评标委员会对投标单位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复核。2019年8月26日,“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招标复核评标委员会作出了复核报告,复核结论:经仔细阅读异议(质疑)文件,研读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维持2019年8月8日评标结果,符合政策法规与本工程项目招标文件要求。2019年8月30日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几家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作出了答复函,告知其提出的异议内容,已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评标结果,并已于2019年8月27日在茂名市********网进行了复核结果公示。异议人不服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答复,2019年9月9日,异议人广东恒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大筑建工有限公司、广东高盛富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吾建工有限公司向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对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诉。2019年9月27日,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茂住建函〔2019〕19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该投诉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恒熙公司、大筑公司、高盛富公司、大吾公司投诉事项成立,该工程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招标。2019年10月18日,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撤销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9年9月27日关于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我司中标无效的决定书,恢复我司中标人身份;2、公开所有质疑文件的内容,受理质疑回执时间,以及招投标办公室作出的茂住建函〔2019〕190号决定书的过程依据,包括会议纪要,专家签名等;3、停止一切关于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第二次)招标活动。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粤建复决〔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1、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茂住建函〔2019〕190号);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期间,2019年9月30日茂名市********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东省)、茂名政务服务网、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发布了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第二次)招标公告。2019年10月25日,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第二次)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作出了评标报告,评审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广东标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7,041,384.26元。2019年10月31日,茂名市********在网上发布了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第二次)施工中标结果公告。原告认为原告的投诉处理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间,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茂名市********进行第二次投标程序违法,第三人中标应属无效,遂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茂住建函〔2019〕190号);2、依法撤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建复决〔2019〕9号)。该行政案件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项目委托被告茂名市********进行公开招标,以选定施工单位,该行为是一种政府采购行为,应适用涉及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被告茂名滨海新区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滨海新区博贺镇水质净化厂(首期工程)”施工项目招标过程中,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向被告提出质疑,若作出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若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堂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茵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