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3883号
原告:深圳市霆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蜜社区**路1061号中投国际商务中心A栋1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A1K9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润城社区大和路101号3003、3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5YG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霆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竣公司)诉被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因承担反担保责任而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需支付的违约金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中山大学•深圳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13标)专业分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文件及上述合同要求,特此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申请出具履约保函,并与原告签订《出具保函委托合同》(下称委托合同)。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基于原告申请及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意向案外人中建五局装式幕墙有限公司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保函编号为2144200808670571,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2022年7月19日,案外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向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以下简称索款通知),向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索要《履约保函》约定的保证金80万元,银行收到索赔通知后,即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原告依照原告与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签订的相关文件,及时向案外人支付相应索赔款。原告作为涉案履约保函的申请人及反担保人,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于2022年9月16日向案外人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款项,案外人收到款项后,即向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发出《关于履约保函索赔款收讫的函》,确认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已履行上述保函项下的保证及赔付义务。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为被告向案外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与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签订的相关文件,以己方额度为被告向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申请保函,已就该《履约保函》与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之间成立反担保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向案外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履约保函的800000**赔款,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委托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额外收取保函金额10%作为违约金,即8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委托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2万元的费用支出。据此,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邦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司履约保函费800000元案件,实际受益人是***,***承接我司《中山大学.深圳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修工程施工(13标)专业分包项目》,请求法院追加被告***本人为主要承担履约赔偿款及本案所产生所有费用;2.此案件对我司负面影响巨大,造成诸多不便与经济损失,严重干扰我司的正常经营,我司一直积极对待,主动多次寻找实际受益人***当面协商债款但情况未果,疫情三年对建筑业打击很大,对于索赔金额,我司实属收入有限,无法赔付大额债务,所以肯请原告减免诉讼请求中第一点追偿款800000元的利息和第二点违约金80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减免并给予缓冲支付时间;3.原告需提供总费用详细计算公式,并后期扣款后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霆担(保)字(2021)第0927-04号《出具保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参加中山大学.深圳建设工程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13标)专业分包合同并与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主合同需要,委托乙方为其向担保人(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申请工程类履约保函,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向担保人申请担保金额为800000元(捌拾万元),担保期限12个月(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担保人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基于乙方申请及乙方提供反担保,同意向案外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开立一份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保函编号为2144200808670571,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担保费共计10000元。在乙方向开函行或保函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即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若甲方未依约支付相关金额款项,乙方可依法依约行使追偿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利息)、向第三方承担的损失(如有)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若开函行已开具保函,则乙方有权向甲方额外收取保函金额10%作为违约金。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时*****是我司的实际受益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的项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对***提出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出具保函委托合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函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以其在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的授信额度为被告涉案投标项目申请80万元的独立保函,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出具了履约保函,该保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与被告之间成立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出具保函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出具的上述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与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之间成立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向建设银行深圳景苑支行深圳景苑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原告据此向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履约保函的80万**赔款,履行了反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万元及自索赔款支付之日(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考虑到已支持原告LPR同期利息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4万元。***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双方内部关系不得抵消被告对外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霆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霆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40000元;
三、被告深圳邦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霆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霆竣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