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国雄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新家园综合楼101。
法定代表人:杨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上诉人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泰和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烨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烨城公司与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是烨城公司和农乐公司,***作为烨城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首先,案涉工程是烨城公司合法承包,***是代理人,而非***借用烨城公司挂靠资质对外签订。因此,在***代表烨城公司与泰和公司商谈将绿化工程分包时,***出具了由***作为代理人签字的合同,泰和公司对***是烨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具有合理信赖,是善意无过失的。而且,泰和公司与***磋商过程中,***也曾将泰和公司工作人员带到烨城公司住所商议、考察,烨城公司也有相关负责人接待。其次,一审中***陈述的“介绍案涉工程给烨城公司后,烨城公司答应给予其2个点的好处费”表明,***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是烨城公司与农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居间人,在合同签订后烨城公司不是自营而是想对外分包,因此与泰和公司商谈合同事宜时,***是烨城公司代理人身份更加毋庸置疑。依据***陈述,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时,***的主观状态是代表烨城公司。退一步讲,烨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知道并放任***以烨城公司名义与泰和公司交涉签订后续合同,烨城公司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烨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烨城公司辩称,烨城公司未与泰和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协议,也未委托授权***签订相关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烨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所有事宜是本人与泰和公司另一合伙人谈的,所有聊天记录都有,但泰和公司另一合伙人一直未到庭。
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泰和公司与
烨城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合同;2.判令烨城公司、***立即返还泰和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烨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借用烨城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案外人农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工程名称农乐新颖生态园改造项目,工程总量以现场施工图为准,总造价6000万元,入场施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2019年3月18日,总工期两年,至2021年3月19日止,要确保验收合格;2.乙方包工包料,包括采购苗木、包成活率达到95%,负责原地整型;3.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到甲方公司账户作为协议履约金,若未支付到位合同自动作废;该合同由***签名,并加盖了烨城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4月23日,***以烨城公司名义(甲方)与泰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现有的新颖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施工和结算,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甲方负责与发包方联络、催收工程进度款,协调合同以外的签证和交叉施工等问题,乙方负责现场施工,把握树苗的规格和质量,如出现重大规格和质量问题对验收、审计造成影响的,乙方负全部责任;3.甲方在承接此工程时产生一部分前期费用,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40万元;4.如发包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合同取消,甲乙双方在等待二至三个月后可向发包方提出赔偿事宜,赔偿金额为总工程款的10%,发包方所赔金额由甲乙双方平分,甲方于当月退还40万元前期费用给乙方,如乙方能进场施工,则甲方不退还40万元前期费用。该协议仅有***的个人签名,未加盖烨城公司印章;同时乙方亦未加盖印章,仅有陈恒顺以及梁殿文的签名(梁殿文系泰和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宝霞的配偶)。该合作协议签订后两天即2019年4月25日,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霞转账支付了40万元款项至***个人账户,交易回单备注载明该款项系“绿化工程投资款”。因工程迟迟未通知开工,梁殿文、陈恒顺再次找到***交涉,2019年10月8日,梁殿文、陈恒顺(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合同》,言明:1.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由梁殿文的配偶陈宝霞支付给乙方40万元费用,现双方同意将该项目转换至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2.甲乙双方共同完成项目施工、结算及交付,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共享,股份及利润分配:甲方梁殿文30%、陈恒顺25%,乙方***45%;3.如因甲方与发包方未达成合同,还按原合同执行,或签订合同,甲方按发包方要求进场施工后一周内未收到预付款,责任由乙方负责,退还之前的40万元,如签订合同后因甲方不能按要求施工应赔偿乙方损失,除乙方有权不返还40万元外,甲方还需另支付乙方40万元损失。该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一直未收到开工通知,经与***以及发包方农乐公司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公司与***以烨城公司名义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之后于2019年10月8日补充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合作合同”,实际是***将其以烨城公司名义承接的由案外人农乐公司发包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的农乐新颖生态园改造项目转包给泰和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均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同时法律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收取了泰和公司支付的款项40万元,故对于泰和公司要求其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烨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虽有一份载明甲方系烨城公司字样,但均未加盖烨城公司印章,***也非烨城公司员工或有证据证明其与泰和公司签订协议时具有烨城公司的委托授权,或者事后得到烨城公司追认,且泰和公司所支付的款项40万元也是直接汇至***的个人银行账户,均不能表明***具有烨城公司的代理权限,只能反映出泰和公司系与***个人具有“合作”的意向,而非与烨城公司具有“合作”的意向,故泰和公司要求烨城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个人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泰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作协议无效,泰和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0万元;二、驳回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与烨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烨城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以烨城公司名义与泰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是烨城公司未在该《合作协议》上盖章,泰和公司也未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前期费用支付给烨城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故无论是从合同订立角度看,还是从合同履行角度看,该《合作协议》的主体均是***、泰和公司。***未取得代理权,烨城公司事后亦未表示追认,故***与烨城公司构成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作为烨城公司代表在烨城公司与农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具有相应的代理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烨城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故一审法院驳回泰和公司要求烨城公司返还案涉4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