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3212号
原告: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新家园综合楼101/div>
法定代表人:洪专。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姜爱兵,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如皋市。
原告扬州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爱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作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城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烨城公司承接案外人农乐公司发包的“农乐新颖生态园改造项目”的施工,并约定入场施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3月18日,以及承包方式、工程地点、工期、工程总造价、结算标准、付款方式等事宜。2019年4月23日,被告姜爱兵代表被告烨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与发包方农乐公司联络事宜、催收工程进度款等;原告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把握树苗的规格和质量等。双方还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前期费用40万元,如发包方工地出现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合同取消,除向发包方索赔外,被告应当于当月返还40万元前期费用给原告。40万元前期费用原告已于2019年4月25日汇入被告姜爱兵账户中。后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合同》,除确认了原告向被告姜爱兵转账40万元的事实外,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未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还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或签订合同按发包方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后,一周内未收到预付款,责任由被告负责,退还之前40万元。截止2020年7月,被告烨城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进场施工日期已超过一年半之久,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原告认为,因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烨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范畴,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