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3130号
原告:**进,男,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城运,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新家园综合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新家园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进与被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城公司)、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烨城公司、曦东公司立即向**进支付货款60000元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城公司、曦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2018年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GS1(柴湾村),工程位于如皋市,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中标承接的工程发包给烨城公司、曦东公司。**进自2019年5月至9月**城公司、曦东公司工程中提供涵洞。2020年1月23日,烨城公司、曦东公司与**进结算,应付货款122700元,于当日支付62700元,剩余60000元**进***公司处领取领款单。**进多次要求烨城公司、曦东公司支付余款,**城公司、曦东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烨城公司辩称,烨城公司不认识**进,**进提供的送货单中也没有烨城公司人员的签字,烨城公司也没有与**进的任何往来台账,烨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曦东公司辩称,**进提供的送货单系***本人签字,***在2019年江安工程工地是代表烨城公司在现场负责,所以***签字是代表烨城公司,***在工地上的所有支出均是烨城公司提供,认可**进的诉讼请求,***城公司、曦东公司共同给付**进货款6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曦东公司工作人员***与**进电话联系,向**进购买涵洞,并要求**进送至江安和柴湾2019年农田改造项目。此后,**进按约向曦东公司提供了货物,其中**进于2019年7月16日按约将涵洞送至指定地点后,***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
2020年1月23日,**进至曦东公司处进行结算货款,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22700元。同日,***以现金形式向**进支付货款62700元,并形成领款单两份,***在该领款单中单位负责人意见一栏中确认“同意支付”,分别确认“江安工地涵洞43000元已付23000元剩余20000元(未结)”、“城北工地79700元已付39700元剩余40000元(未结)”。
审理中,**进**:“2019年***打电话给我说要水泥涵洞,叫我送货到江安和柴湾2019年农田改造的项目,我以前和曦东公司也打过交道,***是曦东公司的负责人,以前和***打过交道,也都是去曦东公司要钱,2020年1月23日去曦东公司找结账要钱,***现金给我39700元+23000元,另外打了领款单,我当时让他打欠条给我,他说不要打,让我把领款单拍回去就行了,所以没有欠条,只有我拍的领款单”“出具领款单后,我是到曦东公司找***要钱的,***回复我说他和烨城公司合伙的,现在烨城公司少他的钱,他不给,说要钱就要起诉”。曦东公司**:对**进主张的60000元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是曦东公司的员工,**进提供的领款单是在曦东公司由***出具,领款单中记载的已付款39700元+23000元是**进和***结算的。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领款单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是哪一方;2、烨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足额支付价款。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系曦东公司,**进主**城公司系共同买受人,不能成立。理由:第一,从买卖业务洽谈过程来看,系曦东公司工作人员***与**进联系购买案涉货物事宜;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进系根据曦东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将案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第三,从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来看,亦系由**进与曦东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即62700元,对于尚欠的货款,亦是由**进直接向曦东公司索要,***公司确认尚欠**进60000元货款;第四,根据**进所作**及所举证据,不能证**城公司参与了曦东公司向**进购买案涉货物的过程,亦不能证**城公司认可其系共同买受人。故,**进主**城公司与曦东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共同买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进主**城公司与曦东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理由:第一,依据上述分析,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系曦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货款应***公司支付;第二,**进主**城公司、曦东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曦东公司对**进主张的货款60000元不持异议,基于合同相对性,曦东公司应向**进支付货款60000元,因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进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主张要求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进主张要求烨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进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南通市曦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池 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