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共创时代企业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弥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共创时代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滨江新区高新技术中心小企业孵化中心**2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与万岗路交口金中环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共创时代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共创中心)、合肥国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中公司返还代理费33万元,并赔偿损失559000元;2.共创中心对国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中公司、共创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原合同在无法履行时,其实际控制人利用不同的法人名义与上诉人补充签订合同,企图规避其违约责任,故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国中公司应被视为系对前合同之债的加入,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共创中心已经认可上诉人发生了费用约20万元,在与国中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15万元,系对违约责任的补充和加强。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且该实际损失远远高于15万元。本案在原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损失,在后合同中补充了违约金条款,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上诉人有权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损失559000元。 国中公司、共创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33万元代理费,并赔偿100万元损失,合计133万元;2.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告因办理资质证书需要,与共创中心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共创中心)负责协助甲方(原告)申报安庆市太湖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水利技术负责人的申报并通过和环保技术负责人认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在收到本合同第三条2中规定甲方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之日,所有资料符合太湖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并在2021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并将证书交给甲方。代办资质证书的全部费用38万(含税),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因共创中心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共创中心收取原告33万元而未完成合同事宜造成原告产生费用约20万元一并移交给国中公司,共创中心收3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国中公司,其后续资质代理事宜一并移交给国中公司全权承接,同时协议签订后与共创中心没有任何责任并终止协议。新的承接合同由国中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共创中心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同日,国中公司向原告出具33万元收条一份。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国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国中公司)继续办理合同事宜,办理前合同的水利、环保技术负责人及资质代理事宜,在2021年5月1日前完成,若完成不了则退还甲方33万元同时支付甲方与共创中心违约责任约15万元,若完成后一切为零且不追究前期责任。同时承担后期建造师、工程师社保费用,社保费用计算时间从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5月1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合同》到期后,国中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因办理资质证需要,与共创中心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因共创中心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协商,将共创中心在《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国中公司,国中公司并收取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33万元。新的承接合同由国中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原告并就国中公司履行《代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等事宜重新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共创中心在《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同意一并转让给国中公司,原告与共创中心的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故共创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国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到期后,国中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解除合同返还代理费33万元,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中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的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国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国中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与双方预见到的原告预期损失相当,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予以支持,国中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国中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国中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没有存在减少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共创中心在《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国中公司及**公司与国中公司签订《合同》于2021年7月5日解除;二、国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代理费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国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所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国中公司、共创中心三方协商签订协议,将共创中心在《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移转给国中公司,并由**公司与国中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共创中心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主张国中公司系对前合同之债的加入,无事实依据。国中公司、共创中心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对**公司要求国中公司、共创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国中公司、共创中心所签的《合同》明确约定若国中公司不能完成代理事项需支付违约责任15万元,且**公司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为559000元,故对**公司所持的其遭受的损失为559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査世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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