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5309号
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梅园公寓206下。
法定代表人:郭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郊大黄山。
法定代表人:张正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梓彤,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岭宏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安装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被告江苏矿业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郝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3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以33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夹河矿降温工程管路安装,并就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份,经双方结算协商终审值为132万元整,被告分6次共支付工程款99万元,尚欠原告33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客观事实,双方结算确认金额为132万元。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1346641元,按照工程劳务费9%的税率计算,被告已结清该工程款项,且有权就原告超出未开票金额的付款请求返还,在本案中暂不提出反诉,保留诉权。此外,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在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从未就工程款未完全支付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原告现在向被告提供金额132万元的发票,鉴于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保函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法院裁判。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日甲方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处与乙方江苏立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8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甲方就本工程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夹河矿降温工程管路安装。2、工程地点:夹河煤矿。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夹河矿清理、卧底管路安装等工程。4、工期:总工期:68天。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确认工期、奖罚、相应条件一并执行。二、工程价款:1、工程价款:按实结算,约50万元,在甲方与业主决算(让利前)下浮30%为最终决算值,乙方提供完税证明……五、工程款(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甲方收到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十日内,根据甲方确认的乙方工程进度,支付70%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预留总工程款的10%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付清(无利息)……七、争议解决方式: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合同份数:双方约定合同份数: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系纯劳务,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在2014年9月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3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款为99万元,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认为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1346641元,庭后被告经核实,自认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1136641元,与原告认可的99万元差额为146641元。该146641元,原告称系经他人安排支付至被告员工赵某的个人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已经完成劳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且双方经过结算对于劳务款的总额132万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关于已经支付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99万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1136641元,双方的差额为146641元。对该146641元,原告的解释是经指示将该款项又返还给了被告员工赵某,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原告可以提供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但原告亦无法说明转账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该笔劳务款存在关联,亦或是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劳务款1136641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83359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发票存在违约,但这并非被告拒付劳务款的理由,且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劳务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但在该日,双方仅就劳务款的终审值132万元达成一致,并非付款届满日,因此本院酌定以1833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保函费1000元,购买保函系原告自主行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保函费用的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保函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83359元及利息损失(以18335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56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保全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125元及保全费1520元(共计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智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