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浦城县鑫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浦城县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太平村叶厝弄**。
法定代表人:李亚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宜立,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浦城县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浦公司上诉称,本案在南平市辖区具有重大影响,涉案金额1.5926亿元,其经营期间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影响其对电站的运营和维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浦公司主张由于国家政策改变对其经营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经营期间存在情势变更使其经营困难加剧,影响其所运营和维护的电站安全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情形。现上诉人鑫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浦城鑫浦现代农业大棚光伏电站(一期20MWP)项目光伏区土建安装工程”所在地系浦城县,故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鑫浦公司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伍景鹰
审判员  刘新勇
审判员  黄天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天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