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岭某某有限公司、宿迁世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4528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孙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某某公司)诉被告宿迁世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孙某世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479535.75元及逾期利息(以409314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于2022年8月27日始计算至2023年5月24日止为133538.97元;以4479535.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于2023年5月24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为198107.47元),合计4811182.19元;2、被告孙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世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世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SGC-2018-0201),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世某某公司开发的月亮城桂府3#、4#楼及地库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8月26日完成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39546245.75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案涉项目质量保修期已于2023年5月24日届满,被告世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世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4479535.75元。2023年2月2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该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合同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方式一、若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含进度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该案涉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与红海路交叉口。合同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世某某公司、孙某辩称:关于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对账单还需要双方在庭后再对账,利息部分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沟通,原告表示放弃利息。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证书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愿意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5日,原告岭某某公司与被告世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岭某某公司承包世某某公司开发的月亮城桂府3#、4#楼及地库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4条约定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会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备案所需合格手续及叁套竣工图等相关施工资料,配合发包人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发包人拨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量80%(含已支付);决算送达审计之日起双方配合,双方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符合审计机构要求的全部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审计完毕,延迟视为认可,发包方将以承包方报送的决算已于认可并同时给予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二个月内除扣留3%质量维修保证金交由建设局(返还质保金执行地市相关文件)及应扣除费用外,余款一次付清。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2021年5月25日、6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202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546245.75元。 同日,双方签订《对账函》,载明双方工程结算总价39546245.75元,已支付34266710元,扣除3%质保金1186387.37元,剩余应付4093148.38元。庭审后,双方再次确认截至2022年8月26日已付款金额为34271710元(34266710元+5000元)。 上述对账函签订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3456.34元(800000元+150000元+193456.34元)。 四、2023年2月2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孙某自愿为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核定单、对账函、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欠付数额为4131079.41元(39546245.75元-34271710元-1143456.3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予以支持以4088148.38元(4093148.38元-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的利息为34749.26元;以3288148.38元(4088148.38元-8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为49651.04元;以4474535.75元(3288148.38元+39546245.75元×3%)为基数,自2023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6847.79元;以4131079.41元(4474535.75元-150000元-193456.3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暂计算至202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1248.09元(34749.26元+49651.04元+156847.79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孙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世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107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计算至2024月6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1248.09元;2、后续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24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9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511元,由被告宿迁世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