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11民初4652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