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881号
上诉人江苏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西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运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西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980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苏西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65049.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运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受疫情影响,江苏西禾公司一直处于不正常上班状态,故对证据准备及质证上存有欠缺。因江苏西禾公司与武汉运盛公司并非只签订2019年4月17日合同,双方早就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长期保持良好的业务往来。现经公司财务核对,江苏西禾公司尚欠武汉运盛公司货款总计2265049.45元。故,一审仅凭武汉运盛公司单方陈述而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属于对违约方惩罚性的措施,武汉运盛公司只能主张一种,其同时主张显然属于不当的诉讼行为。据此,基于违约金应以具体损失确定,在武汉运盛公司未就江苏西禾公司拖欠货款造成其损失提供证据之下,结合当前疫情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江苏西禾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可按照拖欠金额5%标准支付违约金。
武汉运盛公司辩称:1、江苏西禾公司虽未于一审中出庭应诉,但其以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方式,对武汉运盛公司所诉事实表示无异议。其因经营困难而未支付货款,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2、武汉运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西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外,还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江苏西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发生于疫情爆发前,其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违约责任。4、武汉运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不能弥补本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按合同约定判令江苏西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合理合法。
武汉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西禾公司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货款2309768.78元,并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2388.72元(2309768.78*0.08%*234天)及违约金328858.5元(3288585*10%),合计人民币3071016.00元;2、由江苏西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武汉运盛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以2309768.78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8‰即月息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武汉运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西禾公司作为乙方在武汉市青山区签订编号为YSSMX190417A01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苏西禾公司向武汉运盛公司购买不同类型的钢材总重量为707.5吨,总金额为3288585.00元(含税包到价格),合同重量为暂定数量,按照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第三条约定付款及结算,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以现款形式支付给甲方30%预付款(¥986575.50元),余款在甲方将货物送到本合同约定地点后5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为现款,在乙方未付清货款前该批货权均属于甲方;结算采取一票制结算,税率1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乙方向甲方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08%/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武汉运盛公司自述签订合同后已收到江苏西禾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30%即986575元。2019年4月28日,江苏西禾公司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载明兹收到武汉运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号“YSSMX190417A01”项下的)交付的货物,并对所收到的货物数量、质量均无异议。2019年6月4日,武汉运盛公司向江苏西禾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价税合计329634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运盛公司与江苏西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运盛公司已依约向江苏西禾公司供应钢材,江苏西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货款。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对武汉运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后武汉运盛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江苏西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296343.78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江苏西禾公司已支付的986575.5元,江苏西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50天内即在2019年6月18日前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即2309768.78元,江苏西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08%/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武汉运盛公司可一并主张,但不能过分高于武汉运盛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现武汉运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未付金额月息2.4%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西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武汉运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江苏西禾公司仅支付了合同价款30%后余款分文未付,为了引导当事人诚信守约,酌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即328858.5元,对江苏西禾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对武汉运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实际已对江苏西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调整。综上,对武汉运盛公司要求江苏西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09768.78元及违约金3288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西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货款2309768.78元及违约金328858.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武汉运盛公司负担3459元,由江苏西禾公司负担27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西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江苏西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故,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江苏西禾公司的欠款金额;二、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取标准。
一、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审慎案涉七份《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可知,江苏西禾公司应自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待货到指定地点后的50天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然纵观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江苏西禾公司均未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就2019年2月18日《钢材买卖合同》而言,依该合同约定,江苏西禾公司应自2019年2月19日支付合同价款1601935.52元的30%作为预付款4805806.56元,并在2019年2月21日收到钢材后的50日内,即于2019年4月11日前按实际收货金额1669574.44元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钢材尾款。因在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期间尚未届至时,买卖双方又先后订立了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0日共四份《钢材买卖合同》,依其间约定的付款方式,江苏西禾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1日按各份合同约定价款的30%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预付款的金额为197712.534元、47254.224元、186786元、218571元,并以收到各期合同标的物之次日的50日内(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3日),按实际收货金额638846.4元、157514.08元、586107.12元、708049.43元支付剩余货款。但经审核江苏西禾公司该时段的付款情况,其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1日支付48万元、19.78万元、4.72万元、18.67万元、218571元,并于2019年4月12、19日分别付款1121935.52元、204717元。据此,根据债务清偿顺序原则,即先成立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优先于后成立合同债务的清偿。在2019年2月18日《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期尚未届满前,江苏西禾公司应就该份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先予以补足后,对于剩余款项才能作为后签合同的预付款。同理,在该合同货款的结算期届满前至后签合同预期款支付时间未至时,江苏西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也仅能作为其清结2019年2月18日《钢材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同时,对于后签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也应待先签合同项下货款结清完成后再予清偿。由此类推,显然江苏西禾公司在履行案涉七份买卖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武汉运盛公司基于前述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仅扣收44719.33元作为江苏西禾公司履行前期合同的违约金,实质系对违约方长期违约行为的宽宥,该宽宥行为不能成为江苏西禾公司规避其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在江苏西禾公司以书面方式认可武汉运盛公司所起诉的事实后,对其尚欠货款2309768.78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江苏西禾公司认为其仅欠货款2265049.45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计取标准的确定。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外,还应呈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因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江苏西禾公司,理当比一般经济人更为理性,应当知悉合同签署后的法律效果,并不能以事后看视不公的客观表象来弥补其先前对事物性质的错误判断。在其签署合同时即已知道违约责任的承担后果而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下,结合案涉合约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及对履约利益的期待,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实际及江苏西禾公司的违约行为,在综合考量武汉运盛公司的诉讼主张后,根据我国法律确立违约的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以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已实际涵盖了其因江苏西禾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并以驳回武汉运盛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的方式,就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法律适用,亦无不妥,也体现了对江苏西禾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故,江苏西禾公司现再行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西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江苏西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五份转账记录,证明在双方签订2019年4月17日《钢材买卖合同》后共计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货款2894459.95元,尚欠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为401883.83元。2、七份买卖合同、十份银行回单、七张发票,证明当事双方存在长期往来关系及所欠货款2265049.45元的组成。武汉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七份买卖合同和七张收货证明,证实武汉运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质证方对质证相对方所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相对方的证明目的。其中,武汉运盛公司认为,江苏西禾公司的证据恰好印证其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且武汉运盛公司基于江苏西禾公司的违约情况,于江苏西禾公司在2019年6月6日支付40万元时扣收了44719.33元,以冲抵其应当按货款总额10%计算的5份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就江苏西禾公司前期违约行为未再追究。江苏西禾公司则表示,武汉运盛公司的证据正好说明当事双方往来账目总额为7411715.92元,江苏西禾公司目前尚欠货款2265049.45元,虽然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武汉运盛公司提起诉讼前,武汉运盛公司从未主张过违约金,也未与江苏西禾公司进行过磋商。故,不认可武汉运盛公司单方以江苏西禾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货款中扣抵部分违约金的行为。据此,因质证各方对相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双方就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9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间,武汉运盛公司与江苏西禾公司共签署七份《钢材买卖合同》,就江苏西禾公司向武汉运盛公司购买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验收标准、货款金额、履行期限、付款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条款内容均与案涉2019年4月17日《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且上述七份合同中,除2019年3月18、20日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承担方式外,其余五份合同就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亦与案涉2019年4月17日《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9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9日,江苏西禾公司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共七份《收货证明》,对七份《钢材买卖合同》项下钢材品名、规格、材质、重量、数量、价格均以列表的方式分别载明。经核算,江苏西禾公司实际收货总额及武汉运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均为7411715.92元。且每份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分别为:1、2019年2月18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601935.52元、实际货款总额为1669574.44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2、2019年2月25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为659041.78元、实际货款总额为638846.4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3、2019年2月28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及实际货款总额均为157514.08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3月2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4、2019年3月18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为622620元、实际货款总额为586107.12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2019年3月20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为728570元、实际货款总额为708049.43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6、2019年4月17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为3288585元、实际货款总额为3296343.78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7、2019年6月6日《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348527.8元,实际货款总额为355280.67元,江苏西禾公司于2019年6月9日向武汉运盛公司出具《收货证明》。
2019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6日,江苏西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汉运盛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146666.47元,其中,2019年2月19日付款48万元、2019年2月26日付款19.78万元、2019年3月1日付款4.72万元、2019年3月15日付款18.67万元、2019年3月21日付款218571元、2019年4月12日付款1121935.52元、2019年4月19日付款204717元、2019年4月22日付款781858元、2019年4月29日付款551360.48元、2019年6月5日付款956524.47元、2019年6月6日付款40万元。
审理中,武汉运盛公司表示其基于江苏西禾公司的违约情况,于2019年6月6日从江苏西禾公司所支付的40万元中扣收了44719.33元,作为江苏西禾公司履行2019年4月17日《钢材买卖合同》前的五份买卖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就江苏西禾公司前期违约行为未再追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67元,由江苏西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王日升
法官助理林慧娟
书记员彭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