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金光大道2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翡翠湾K16号开元长青综合楼2-5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庆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斌,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之翼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远、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6,411.2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91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库房基础和室内地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地为博乐市博精公路50号,由于被告项目负责人娄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基础放线跟图纸不符造成返工,同时也无法控制现场及施工进度,施工现场人员严重短缺,辅材不能及时到位,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已经影响到钢结构的正常安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7项的约定被告已够成违约。2021年5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追索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娄斌也于2021年5月30日办理了退场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实际上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后,业主的三通一平(电通、水通、路通、场地平整)还未完成,根本无法正常施工,直到2021年4月12日业主的三通一平完成,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起开始放线施工,18日放线结束,因业主手续不全,19日-23日工地停工五天,前期约定由被告施工的一号库房(后期交由其它施工队完成)的基础放线也由被告通过四天施工完成。本身相对于涉案的2号库房基础和地坪工程项目,被告的工作范围是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依照业界施工惯例,基础放线工作,本身是由施工单位、原告完成,被告只需负责按原告要求具体施工即可,但在本项目上,原告要求被告的技术员先进行放线,原告的技术员进行复查。复查没问题,被告才能进行下道工序。被告所做的每道工序,原告均需复查。在库房基础前期放线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经纬仪出现了故障,确实出现了放线错误,但当原告技术员在复查中发现问题后,被告立即在博乐市南方光学测绘食品总汇重新购买了新的经纬仪及时进行了问题修正,根本没有影响到工程进度。施工全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2021年4月8日,而是在2021年5月15日之后才签订。被告施工全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致使项目工期严重滞后情形。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施工要求中第一款约定:工期60天(其中基础3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10日前基础完工的约定表述。但业主与原告又于2021年5月2日上午8:01分,在“安格斯生物项目建设群”群里发出了新的《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库房进度图》,将案涉被告所施工的2号库房的工期重新制订了新工期,工期根本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定的工期60天(其中基础3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10日前基础完工的约定。《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库房进度图》,将被告所施工的2号库房的工期变更并延期为:2021年5月2日开始验槽,2021年6月28日基础完工。据此,被告依合同约定等待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于2021年5月27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在已经完成基础工程量60%以上的情形下停工,等待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完全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和《新疆天莱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库房进度图》的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度给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客观事实。在被告已完成基础1/3工程量的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至少支付已完基础工程量35%的工程进度款,在被告已达到付款节点,原告依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施工项目严重短缺施工进度资金,各项后续工作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辅材不能及时购进等诸多不良反应。在原告拒不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被告已完成基础1/3工程量的情形下,应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款3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000元(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6月2日);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劳务款利息8,662.5元(300,000元×3.85%÷12个月×9个月(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并以欠付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反诉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库房基础和室内地坪”工程项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两部分,1、库房所有基础垫层施工完毕且基础绑筋和支模完成总量的1/3,支付库房基础暂估总工程量的35%;2、库房所有基础绑筋和支模施工完毕且基础浇筑完毕,支付到库房基础暂估总工程量的50%,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致使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在此情形下,原告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于2021年5月27日,在已经完成基础工程量60%以上的情形下停工,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进度款。2021年6月2日,在博乐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双方结算劳务款为760,041.66元,被告仅支付了460,041.66元,尚欠300,000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劳务款300,000元,2021年4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库房基础和室内地坪项目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地为博乐市博精公路50号,由于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娄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基础放线跟图纸不符造成返工,同时也无法控制现场及施工进度,施工现场人员严重短缺,辅材不能及时到位,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已经影响到钢结构的正常安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7项的约定反诉原告己够成违约。2021年5月27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函件通知,并告知反诉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并且已于5月27日早停工,现场无人施工,给反诉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工期为60天,其中基础3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10日前基础完工,但是到2021年5月27日基础仅完成了基础量的60%,存在严重逾期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告逾期超过5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承担总工程量3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如被告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场并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2021年4月8日,是2021年5月17日,付款方式约定在库房所有基础建设完毕等需支付总工程量的35%,通过工程结算书显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超过三分之一,原告没有付款完毕。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时付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个,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假设支持违约金,请法院以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合同上载明联系人张江文,电话为188XX******,微信号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通知,拟证实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因被告严重的逾期行为,通知被告办理退场手续,并保留追溯被告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载明的内容部分不认可,认可“到2021年5月27日被告已完成基础工程量60%”,其他不认可,原告违约,被告未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公证书,拟证实博乐市公证处于2021年5月28日现场见证,原告工地的工程现状,并对工程现状进行表述。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的时间是2021年6月6日,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博乐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工程量进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拟证实在2021年6月3日前,被告劳务人员的劳务费490,812.38元己全部结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只认可收到劳务费46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拟证实2021年5月25日,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娄斌申请,委托代付材料款16,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付款回单、工资支付协议书,拟证实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下,原告还
向朱学忠的农名工付过50,000元工资,包含在被告的工程款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在劳动监察大队认可的金额是460,041.66元。本院认为付款回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资支付协议书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的《库房工程量计算表》,拟证实被告具备合同第一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违约。双方建设施工关系于2021年5月31日已经终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是2021年5月31日出具,被告也认可该工程量的计算是基础工程量的60%,按照合同该约定的工期,应在5月10日前完成所有基础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21年4月8日,而是在2021年5月15日之后签订。2021年5月15日,原告才向被告发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所施工工程的工期根本不存在延期情形。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截至到2021年5月15日,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至少35%的进度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只是发了《土建合同》,没有对话来显示准备要签还是已经签过。如果按照被告所称,2021年5月10日发的合同,2021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娄斌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5月10日之前完成基础项目,为什么在5月17日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通知》,拟证实原告已认可2021年5月27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被告仅完成60%基础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基础工程,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说达到三分之一的付款条件,因为被告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拟证实2021年4月30日,开会后协商解决的是土建施工合同签订问题,现在还没签合同。施工进度表三个施工队均于2021年5月1日10点前发到本群。库房基础验槽时间是2021年5月1日,与张江文的证据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认可2021年5月1日验槽,说明该工程早于2021年5月1日前施工,与被告所述2021年4月10日进场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拟证实发包方明确三家的进度图纸纸质版全部收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说明2021年5月1日被告已进场施工,并且有施工图纸。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拟证实2021年5月2日又重新发进度图,不可能在2021年5月10日完工,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三、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的进度图微信截图,拟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工期发生变更,发生了延期,被告施工的库房不存在延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和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名及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四、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微信会议纪要截图,拟证实被告施工的2号库房完成了基础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达到合同的付款节点。由于没有付款施工队资金紧张,购买不了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没有预付款,施工队申请提前支付,没有支付的条件。施工队因自身问题导致工期延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五、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拟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施工了三分之二。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黄建军的表述工程量完成三分之一,从时间及合同完工的时间说明被告存在严重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提交安格斯生物项目建设群微信截图,拟证实《安格斯生物新建项目施工例会纪要》(0523)中第3条,2号库施工队资金紧张,买不来材料,可能会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安格斯生物新建项目施工例会纪要》(0526)中第9条,2号库施工员工积极性不足,材料短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无法显示是当时微信群的内容,只能证明是施工队资金短缺,造成施工延误,而本案中合同无预付款约定,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库房基础和室内地坪;二、承包方式及材料提供方式为乙方(被告恒之翼公司)单包工承包施工,甲方(原告华盈公司)提供商砼、钢材、水泥、红砖、砂石,其他材料和工器具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本项目施工严格按照经甲方书面认可的施工图纸施工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以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确需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由甲方及监理方的书面认可才能变更,否则,视为乙方施工不合格同时不计算工程量,将依据本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三、工程内容及工程总价,240米×82米,1栋钢结构库房所有基础和1栋钢结构库房室内地坪。单包工总价暂定1,788,037.59元,最终决算以合同约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单项报价清单见附件。以上工程按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四、付款方式为两部分,1、基础,无预付款,库房所有基础垫层施工完毕且基础绑筋和支模完成总量的三分之一,支付库房基础暂估总工程量的35%;2、库房所有基础绑筋和支模施工完毕且基础浇筑完毕,支付到库房基础暂估总工程量的50%(支付此款前乙方提供到暂估总工程量50%金额相应等额发票);3、库房所有基础施工完毕,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7%(支付此款前乙方提供到实际总工程量100%金额的发票);4、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5、每次到达阶段支付款项须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对以完成阶段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签字,甲方凭三方验收确认签字的单据支付款项。2、地坪,无预付款,地坪完成10,000平方米支付40%的款;全部面积完成支付到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如地坪保养期未到,负重50吨以上车辆视为合格);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以最终实际工程决算价为准(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每次到达阶段支付款项时须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对以完成阶段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签字,甲方凭三方验收确认签字的单据支付款项。五、施工要求,工期60天(其中基础30天)。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10日前基础完工。遇恶劣天气不能施工的,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认可,工期可顺延。工程项目竣工后,乙方以书面现场管理人员签证认可,工期可顺延。工程项目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对乙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未按要求和图纸施工的前提下要求乙方停工,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场前必须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有权要求乙方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等。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时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指定施工场所;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否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合理规划施工内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保质保量完工等。八、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每耽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未在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工期内完工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总工程量3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乙方雇用的工人所发生的工资和乙方所欠的其他债务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和乙方所雇用的工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甲方或者因此给甲方造成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损害、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等一切损失的,乙方承诺如有上述情况发生乙方自愿向甲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等。落款甲方加盖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附件系土建项目报价表)
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恒之翼公司,你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10日前基础完成,但到目前为止只完成了基础工程量的60%。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特别是2021年5月27日早上开始停工,现场已无人施工。鉴于以上情况,钢结构无法按时进入现场施工,贵公司明显无能力继续履行此合同,给甲方已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6、7项的约定贵公司已违约,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双方合同解除,并应当于2021年5月28日前退出施工现场,并将相关建设资料移交我公司,逾期未退场的,所有现场物品视为遗弃物,我公司有权处理,其不承担责任。
2021年5月28日,被告委托博乐市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保全公证,同日,博乐市公证处出具(2021)新博乐证民字第1075号公证书,公证书包括博乐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涉案项目西侧2号库房对现场进行拍照的照片及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工作记录。
2021年4月30日,安格斯生物新建项目施工例会纪要,会议内容为:1、项目部和施工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日起项目部安排的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的,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安格斯项目财物,逾期不交,加倍从工程款中扣除,追日累计。2、施工进度表三个施工队均于5月1日10时前发到本群。3、从5月1日起,施工列会施工方负责人和技术员必须到场。4、库房基础验槽时间5月1日16时,验槽必须完成的准备工作:a点位确定,b边线明确,c浮土清理,d高度确认。五方验槽前,由项目经理、项目监理、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初验,合格后再申请正式验收。5、各施工单位确定好储水罐摆放位置,5月1日上午黄建军负责安排随车吊进行拉运摆放。6、施工例会总结当天的施工情况,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对第二天的工作计划简单描述。7、会后协商解决的问题,土建施工合同签订问题,施工方挂靠公司问题。参会人员为:姜权、黄建军、杨峰、周小康、田士明、陈瑜、胡宗育、娄斌等。
2021年5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黄建军在安格斯生物项目建设群中发信息,信息内容为:“2号库房基础层台浇筑约180米,模板支护240米。”
2021年5月23日,安格斯生物新建项目施工例会纪要,会议内容为:1、4月24日开始动工,已经一个月了,各施工队统计自己的工程量并报审核。2、库房土建钢筋用量现场互补,确实不够的再进行采购。互补时一定要通知项目部做记录,便于日后核算。3、2号库施工队资金紧张,买不来材料,可能会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4、库房基础承台浇筑前,模板一定要支护好,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浇筑作业等。
2021年7月17日,原告华盈公司与案外人朱学忠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书》,内容为:“2021年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疆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年发酵厂钢铝材库房项目分包给***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娄斌),娄斌又将该项目劳务单包给朱学忠。因施工过程中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娄斌)产生合同纠纷,***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娄斌)中途退场。早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2021年6月3日,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朱学忠劳务班组工人工资49.08万元(含代开发票的税金2.45万元),至此,朱学忠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根据2021年6月8日,娄斌签字的工资表上显示雇用朱学忠的临工10人工资为157,120元,经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学忠实际一一核对,临工10人实际工资为50,000元。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名临工工资50,000元。至此,朱学忠所雇用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后期如再发生朱学忠所雇用的农民工讨要该项目工资,由朱学忠自行自行承担。甲方加盖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朱学忠签名,现场监督单位加盖博乐市劳动保证监察大队印章。”
2021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出具《新疆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年全价饲料(20)万吨/年发酵厂项目刚铝材库房工程量计算表》,经结算被告恒之翼公司(娄斌),施工项目为刚铝材库房,施工部位:土方开挖工程量金额为71,889.46元、垫层模板工程量金额为19,490.18元、垫层砼工程量金额33,108.18元、承台模板工程量金额为221,033.88元、承台砼工程量金额为137,770.20元、钢筋制作工程量金额为276,752.76元,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合计为760,041.66元。
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付款申请书》,受托方为原告华盈公司,委托方为被告恒之翼公司,内容为兹委托方代为支付新疆安格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5万吨/年全价饲料(20)万吨/年发酵厂项目用模板款16,900元,贵公司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在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除,因此委托事项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委托人娄斌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付劳务费476,941.66元(460,041.66元+代付材料款16,900元)。被告认可于2021年5月31日离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支付违约金536,411.28元及律师代理费42,913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利息8,662.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恒之翼公司中途退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2021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通知》。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支付违约金536,411.28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基础应当在2021年5月10日前基础完工。被告恒之翼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离场前基础并未完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之翼公司辩称双方重新制定施工进度表,但是其提交的施工进度表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被告恒之翼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华盈公司主张违约金536,144.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恒之翼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华盈公司亦未提供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按照原、被告工程量结算后的劳务费760,041.66元的2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违约金计算为152,008.3元(760,041.66元×20%)。对原告华盈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536,14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52,008.3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华盈公司要求被告恒之翼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9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华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5月31日,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与反诉被告华盈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60,041.66元,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对反诉被告华盈公司已付劳务费476,941.66元(其中包括庭审中认可的代付材料款16,900元)无异议,反诉被告华盈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应为548,000元,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提交《工资支付协议书》载明在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反诉被告华盈公司代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支付案外人朱学忠班组人工工资498,000元及临工工资50,000元,本院认为应认定已付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劳务费548,000元,对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12,041.66元(760,041.66元-54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利息8,662.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021年5月31日,反诉被告华盈公司与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劳务费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21年5月31日,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与反诉被告华盈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但是未约定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中途退场,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利息应当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对反诉原告恒之翼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盈公司,以拖欠劳务费212,041.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2,008.3元;
二、反诉被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2,041.66元;
三、反诉被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拖欠劳务费212,041.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由原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由被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反诉原告***之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反诉被告新疆***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丽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