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4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人民政府旁天津盛源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305室。
法定代表人:曹书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南开区维泰津扬电气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19-12门。
经营者:何忙年,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观秀(何忙年之夫),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津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南开区维泰津扬电气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维泰津扬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黄津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范宏明、被告(反诉原告)维泰津扬经营部经营者何忙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观秀、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内黄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共计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不同型号、规格、数量的电缆,总价款为80887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并按照施工进度分批次订货。后,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和500000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故拒绝发货,也拒绝退还货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成讼。
被告(反诉原告)维泰津扬经营部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合同第4.1条约定款清发货,但原告并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发货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款项给付情况: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10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0日从被告处拉走价值76676元的电线。原告就涉案合同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故其要求发货的请求缺乏依据。因双方系长期供销关系,原告多次出现不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在原告未付清货款前,被告拒绝发货符合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维泰津扬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付清剩余货款608878.5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提货损失66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线缆,合同约定款清发货。2017年8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订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8月底拿货,被告8月底就为原告订制好货物,并多次催告原告付款和提货。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当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6676元的货物。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提货,但原告均未予付款。因原告未付款提货,使被告不仅向厂家支付了未提货利息,还全额垫付了货款。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内黄津隆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由于被告拒绝交货,在原告催告后仍未交货,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不应继续履行。因系被告违约,若发生任何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长期供销关系。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线缆;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清单;原告逾期收(提)货时间超过二天时,视为原告逾期收(提)货,原告按逾期收(提)货部分货款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0元,款清发货。同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合计金额为808878.5元的货品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提走价值76676元的电线。
2018年6月29日,双方对账签订《赵山材料统计表》确认:就军粮城桥架项目加5%普票金额总计为434973元,已给付普票200000元,当日给付100000元支票;就观潮园桥架项目,不含票金额为204843元(票另加12个点),已给付专票100000元,当日以支票形式付款100350元,同日给付100350元发票;就新立桥架项目货款总计为10160元。该统计表下方备注:本表格所有送货单都已交付。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此,原告主张系用于支付涉案合同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500000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赵山材料统计表》对账后仍欠付的款项274207.16元(434973元+204843元*1.12%+10160元-定金200000元-支票100000元-100350元),及未对账已发货的观潮园项目(宝坻工地销售清单)所涉税后款项98773.36元(88190.5元*1.12%),再加解放南路桥梁项目所涉税后款项3668.18元(3493.5元*1.05%),另加新立项目中一张2017年7月21日手写订单所涉款项129759.5元,合计506408.2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赵山材料统计表》、2017年7月5日、6日宝坻工地销售清单两张、2017年7月9日解放南路工地销售清单一张、2017年7月18日新立项目手写订单一张。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马驤、岳伟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19日的对话录音、送货通知书、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单、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津党厅(2017)82号通知、原告员工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表,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交易模式为分期、分批履行交货,还证明原告系因不可抗力因素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停工,恢复施工后于2018年8月19日要求被告供货,并向其送达了送货通知书,另因被告拒绝供货,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从案外人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处重新订购涉案线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证人天津金鹏北达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出庭作证,称被告自2017年7月至9月期间从金鹏公司处分三批订购了价值160余万元线缆[订单编号为:2017-7-31-4、2017-8-3-1/2(涉案订单)、2017-9-19-2]。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0日以现金形式交纳了100000元、200000元、165000元的订金。被告需于订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货,但因其一直未提货,故金鹏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从应给被告的销售反点中扣除了46000元作为逾期提货滞纳金。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金鹏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153700元;于2018年1月29日以汇款形式支付120000元;于2018年3月26日以汇款形式支付297330.91元;于2018年6月27日以汇款形式支付414700元,合计1600734.57元。被告至今未提货,上述线缆仍存放在金鹏公司上级单位即北达公司库房处。金鹏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再无新业务往来。金鹏公司另表示,涉案线缆的规格型号虽为通用型号,但需按米数购买,如果二次销售,会有损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500000元承兑汇票系被用于支付涉案款项还是历史欠款;二、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拒绝供货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返还货款。
关于承兑汇票的用途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供销关系,原告对签订涉案合同时仍拖欠被告历史货款并无异议,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款清发货。再结合原告于对账当日向被告交付50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可以认定,该500000元系用于结清已对账确认的,且已完成供货的历史欠款,而非未完成供货的涉案款项。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虽然可以看出双方间的交易模式为:原告下单并支付定金,被告备货后依原告指示送货或原告提货,双方再对账结款,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清发货。另,通过原告的录音证据及双方的对账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拖欠历史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供货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本案中,因双方作出了款清发货的约定,故在原告货款未付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发货。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供货后付款,但在原告未结清历史欠款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供货。综上,原告无权以被告未供货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其反而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结清剩余货款608878.5元(808878.5元-已付200000元),并赔偿因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中,被厂家扣的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罚息为26039元(本案未提货物加案外两单未提货物总价值为1428941.5元,总罚息为46000元,本案涉及808878.5元,按相应比例计算罚息为26039元);另,因被告截至2018年6月27日垫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应向被告给付以6088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维泰津扬电气设备经营部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南开区维泰津扬电气设备经营部货款608878.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南开区维泰津扬电气设备经营部逾期提货损失26039元,及以6088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利息;
四、驳回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南开区维泰津扬电气设备经营部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900元,反诉受理费5279元,由天津市内黄津隆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