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4651号
原告:王俊武,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雷,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往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广西路交口东北侧滨湖世纪城振徽苑12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343589。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武诉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雷,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俊武于2017年9月3日就职于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9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后由120送至105医院治疗。
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列明被告原名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使用过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始即跟在徐新明(音)后面劳动。2017年9月,徐新明承包了湖光别苑部分钢筋工劳务,遂又约请原告到此工地上工作。原告在湖光别苑工地上提供劳动过程中,由徐新明聘请的人员安排其工作,并对其进行考勤,原告最终和徐新明结算报酬后徐新明向其发放报酬。2017年9月9日原告受伤。其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胡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了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成员性,主要表现为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及原告自己陈述,证实原告到湖光别苑工地劳动是受徐新明约请,工作内容是受徐新明聘请的人员安排,与徐新明结算劳动报酬并由徐新明向其发放报酬。由此可见,原告接受工作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结算及发放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非被告的成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