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奇建模板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3886号
原告:吴德超,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奇建模板脚手架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广西路交口东北侧滨湖世纪城振徽苑12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79343589。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德超与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被告住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阜阳颍州府碧桂园二标段工程,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天公司处承包了木工工程,原告从住华公司分包了27#楼的木工工程。原告完工后经2018年6月13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5423.2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勇签名并承诺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经多次讨要,至今仍有3万元被告不愿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华建筑公司辩称,30000元欠款未付是事实,该30000元欠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应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颍州府碧桂园二标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奇建模板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颍州府碧桂园二标工程项目部木工工程,原告吴德超分包了其中的27#楼的木工工程。2018年6月13日,经原告吴德超与被告员工秦文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吴德超315423.28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在阜阳中天碧桂园项目27#楼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现约定2018.7.10日付款16万含17年21460元,余款176883元,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19年1月20日前支付76883元,刘勇,2018.7.10。此后被告尚有3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承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德超按照约定完成被告承包的27#楼的木工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华建筑公司主张该款应由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德超工程分包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徽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钧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丁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