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伯尔尼(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1117号
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08773L。
法定代表人:涂清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203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90259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清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清君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为承接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已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四次向两被告支付合作保证金,其中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司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21.5万元(其中18万为保证金),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154457.58元(其中126400.58元为保证金),即原告共向两被告转账1369457.58元,其中保证金为1306400.58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了由**协调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及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调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已收南昌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未开发票款项610405.64元,协调费用为806400.58元,涂清君以向**缴纳的保证金冲抵协调费。如补充协议签订及发票开具完成,冲抵协调费后,被告**只需退还涂清君合作保证金50万元,上述事项协调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已完成约定的协调签订补充协议等事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为了以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通过被告**向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协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涂清君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共四次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其中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司转账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转账21.5万元(其中18万为保证金),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154457.58元(其中126400.58元为保证金),即原告共向两被告转账为1369457.58元,其中保证金为1306400.58元,其余款项为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保函费用,该费用实际为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保证金收据50万元,其余保证金未开收据。后因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清君与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协调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协调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昌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前期已收款未开发票事宜,协调费用为806400.58元,涂清君以向**缴纳的保证金冲抵协调费,如补充协议签订及发票开具完成,冲抵协调费后,**只需向涂清君退还合作保证金50万元,退还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上述事项完成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请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涂清君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转账凭证和被告***公司开具的保证金收据可知,本案的实际交易主体是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涂清君和**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属于代表两公司签订。因两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股东,且被告**与***公司同时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4572.5元,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国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邦宇
书记员邓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