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

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9173号
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涂清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单元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铁丰,董事长。
原告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
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诉称,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支付款项需要,向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9日,到期日2022年1月10日。期满后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2.判令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瑞原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审查,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单元1楼106室,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源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和武汉市武昌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索一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