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3512号
原告:***,曾用名:***,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广度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境界商务大厦3幢23层2301-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0530A。
法定代表人:钱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碧,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芳,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禹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有林,被告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碧、李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02278.80元(陆佰伍拾万零贰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整)。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并被任命为副总经理,此前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及相应的项目提成,自2011年8月后就未支付我基本工资和劳动报酬,公司出具有确定应支付给我的工资和项目提成明细,至今没有向我支付。后原告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2月申请撤诉,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27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2017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介于以上事实,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禹泰公司辩称:一、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称2012年工资的工资明细表是原告自己伪造,加盖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我方公司并没有委托其他人签订协议,且协议也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这是原告单方面伪造的。二、原告并非2008年提起的诉讼,如果是2008年提起的诉讼,那就不应该拖欠工资。三、西山区人民检察院确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日期,这是一个事实,确认了原告侵吞被告60万元,还说明了原告超额向被告领取了工资100多万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动费用。根据72号裁定书时间,原告再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090516943)。2011年7月31日,被告禹泰公司因原告***作为某项目造价咨询负责人“致使公司受罚和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呈贡审计局’支付的60万元公款,其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自2011年7月31日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做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1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禹泰公司股东多次就项目提成款等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13个月的基本工资合计39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完税后工程项目业务提成款共计646.3278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6502278.80元”。同日,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2012)西劳仲字第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禹泰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1日,因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参保起止时间为1990年1月至2013年1月。
二、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当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五年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禹泰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言行,在此基础上,禹泰公司同意放弃向***索赔其占用的60万元,并同时放弃向***进行其他方面的索赔。并约定,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违反本协议,则禹泰公司可向***追索其占用的60万元。还约定,协议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外的其他任何索赔。同时,禹泰公司依据本协议约定,向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出具谅解书。2013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当中载明“本人***承诺,……不再向公司及股东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本人与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三、2013年5月27日,受西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文字[2013]第49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应支付***(***)工资及项目提成款明细》上的公司印文是否与送检样本一致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1月20日,受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鉴司字[2013]第16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从禹泰公司支取货币资金的数额,以及根据禹泰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编号2008-2)在2008年11月7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应领取的经营业务提成金额进行鉴定。
四、2012年2月13日,被告禹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永峰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报案。2013年4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向被告禹泰公司出具《立案告知书》,对***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向***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云鼎鉴司字[2013]第16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在公开招标管理项目上的经营业务提成金额为人民币59483.15;2、***在非公开招标管理项目上的经营业务提成金额为人民币971439.5;3、***以借条、领款单、暂支单的方式从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支取货币资金为人民币2279760.00(注:不含***从呈贡审计局领取的转账金额¥60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刑不诉字[2014]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
五、2015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51号】***诉禹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昆民四终字第659号】,经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10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昆检民(行)监[2017]5301000013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
六、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为配合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办理相关案件,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处接受询问、讯问,并制作有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笔录中均有原告***在确认笔录内容后的签字。
七、合同编号为:GJ-2002-0212、YTH-2009-58、YTH-2011-59、YTH-2011-65、YTH-2011-66、YTH-2011-67、KM-20110704、YT-2010-5、YT-2010-15、YT-2010-16、YT-2010-147、YT-2010-162、YT-2010-203、YT-2011-129、云电办委托合同[2010]72号、云电办委托合同[2010]73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08的《委托合同》;编号为:云审投参2009-2-17-1号、云审投参2009-2-17-2号的《参与审计协议书》;项目名称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仓储基地下穿式通道工程项目造价审计咨询”的《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咨询合同》;合同编号为:CGSJ-2008-5的《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上述合同及相关材料,均有合同相对方加盖的公章及签字。
八、经济犯罪案件接处警三联单、其他职工《业务提成表》、《行政章用章记录表》、领款单、2008年项目情况统计表、2009年项目余额表,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缺少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应支付***(***)工资及项目提成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在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原告***确认该《明细》的内容由其自行整理,并请被告禹泰公司股东之一欧汝安私自加盖公章,同时原告***在该份笔录中认可《明细》不是被告禹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在2013年6月24日讯问笔录、在2013年6月27日讯问笔录中,原告***均对其自行制作《明细》,并请人私盖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因该《明细》的内容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明细》中的公章系私盖,故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编号090516943),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执行定时工作制,并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应当认为自2009年12月1日起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7月31日,被告禹泰公司因***“作为造价咨询投标负责人致使公司受罚和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吞‘呈贡审计局’支付的60万元公款,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九条之规定,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向对方提出《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外的其他任何索赔。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当中载明“本人***承诺,……不再向公司及股东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本人与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查明,原、被告间并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且上述《协议》经人民法院【(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51号】、【(2015)昆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审理确定成立且生效。综上,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禹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31日解除,且双方就劳动报酬问题已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达成一致。原告***依据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1月终止,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制作《明细》,并请人私自在《明细》上加盖公章,该《明细》不能反映被告禹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合同》、《参与审计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咨询合同》、《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等合同文件资料,虽部分文件落款处有原告***作为被告禹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应当认为系原告***作为被告禹泰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取项目提成及提成比例的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禹泰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共计6502278.8元。综上,因原、被告间就劳动报酬问题已经达成成立且生效的《协议》,原告***也已就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承诺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禹泰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后,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13个月的基本工资合计39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完税后工程项目业务提成款共计646.3278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6502278.80元”。同日,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2012)西劳仲字第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就其与被告禹泰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申请请求金额一致。2013年12月11日,因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致,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但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或申请再审。2017年10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昆检民(行)监[2017]5301000013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因该《协议》内容中包含双方劳动报酬等问题,应当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禹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杰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志恒
书 记 员 杨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