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5871号
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境界商务大厦3幢23层2301-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053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华区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毛础,男,哈尼族,1996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毛础劳动争议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毛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补发被告2020年2月的工资167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工资2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491.2元。事实理由: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被告是在原告项目部实习,由项目部按约定支付实习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也由原告直接发放并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仅1月余就提出辞职,其动机不纯。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试用期是因为双方约定之前的期限就是试用期。被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包括了所有的权利义务。被告6月底7月初提出辞职后就未再上班,也没有移交工作,原告不应向其支付7月的工资。2020年2月因疫情影响,单位没有开工,云南省也没有强制规定没有提供劳动必须发放最低工资,故仲裁要求原告补足最低工资是错误的。
被告李毛础答辩称:原告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制度均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自2019年7月11日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由于原告至2020年5月12日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此前应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西双版纳分公司2019年8月、9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到原告的分公司实习,领取的是实习工资。
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7月、8月、9月的工资由项目部**发放。
三、银行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才正式纳入原告公司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四、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2020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因被告2019年10月纳入原告公司管理,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试用期。
五、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
六、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发放预提成给被告的事实。
七、被告工资及提成统计表,证明由项目部**发放2019年7、8、9月实习工资6041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由原告发放工资20300元;原告发放预提成20000元的事实。
八、项目部承包管理办法,证明项目部的人员是由项目部自行招聘,实习合格后再报给原告统一办理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工资是错月发放,证据二的电子回单上的金额仅是8月的工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2020年4月30日支付的3000元为过节费。对证据八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七是原告对发放数额的统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一至六、证据八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入职申请表;2、员工考勤统计表;3、2019年8月、9月份工资表;4、自愿放弃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9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自愿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承诺书》,被告无奈之下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承诺书中也载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毕业于普洱学院,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作为劳动者进入原告处工作,并非实习。
三、1、银行电子回单;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1、被告2019年7月工资由公司员工***发放,2019年8月工资由公司员工**发放;自2019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中旬通过公司出纳***个人账户发放上月的工资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0年7月的工资;原告2020年2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保险单,证明2020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
五、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被告参保信息截图;3、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2020年5月12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每月工资仍由原告的出纳***发放;2020年5月,原告开始为被告购买保险;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是2019年10月14日才纳入原告管理,对被告2019年7月11日到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双方此时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认为被告当时并未提交毕业证,其所学专业不符合公司要求。对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主张,将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到原告下属的项目部工作。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经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20)五劳人仲字第68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对被告2019年7月11日到原告下属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1日毕业,其到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7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协商解除。对于原告认为双方在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300元,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仅为1500元。审理中,原告辩称数额减少是因2020年2月因受疫情影响没有上班。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付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认可其2月应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670元,故本院按照仲裁认定的金额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170元。对于仲裁裁决主文中裁决的金额167元,结合该裁决的内容,该金额显属笔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的工资。对于2020年7月的工资数额,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300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支付7月工资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按照仲裁确定的金额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上述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提成和过节费应予剔除,则二倍工资差额为19389.54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1800元+2300元/月×6个月+1670元+2300元/月÷21.75天×7天)。
对于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就相关的给付事宜达成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毛础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毛础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70元;
三、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毛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毛础支付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389.54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