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境界商务大厦3幢23层2301-2307号。
法定代表人:钱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2011年至2014年的电话录音、公司明细表、提成表、公检法的立案通知、不起诉决定书、裁定书等,可以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协议;(二)禹泰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交***书写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所列举的证据在一二审判决前以前已经形成,并且其中部分证据(公检法的文书)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因此***所列举证据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求。根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协议系***自行起草,在其代理律师及亲属的陪同下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由本人签名形成,***又无其它证据证实禹泰公司存在胁迫事实,因此,***认为本案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提出禹泰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交***书写的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一方对于该请求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提交协议是正常的要求,禹泰公司并没有对***提交的协议载体、内容提出异议,并且,禹泰公司也提交了与***提交协议一致的协议复印件。
综上,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