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02民初82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唐驿镇五十一团和谐社区疾控中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柠,董事长。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创公司支付“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建成设施建设项目”前期费用9875776.58元,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602097.65元,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城创公司2017年9月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的董事长、财务总监等高管均由城创公司委派,原告的日常运营管理、项目承接等事宜完全由城创公司组织实施。在此期间城创公司在业主方未立项、未履行招投标手续、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组织进行了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2020年11月27日,原告第四次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城创建工负责推进,在2021年5月1日前仍未落实的,前期发生费用经审定后由城创建工承担)……。”城创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城创公司并未按期完成承诺的推进工作(包括确认业主、与业主办理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等),导致原告对该项工程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对原告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案涉项目的前期投入,城创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审定金额为9875776.58元。另外,城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持有城创公司lOO%股权,两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城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创公司辩称,城创公司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发展五十团团市场,城创公司入股原告公司,原告的董事长、财务总监虽然是由城创公司委派,但均是由各股东协商确定,城创公司仅持有原告35%的股权,并不能达到实际控制原告的股权比例,仍有持股45%的自然人股东存在,不能认定城创公司对原告具备实际控制的能力。原告作为独立法人,有健全的公司规章制度,有多名股东和合理的股权架构。城创公司入股带来相关项目,是原告为承揽业务,增加公司利润而采取的行为。城创公司不构成损害原告利益。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的决定,原告应当履行以及执行,要求城创公司承担费用的决定仅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和城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城创公司作为原告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原告的股东会决议不对股东即城创公司产生约束效力。城创公司作为股东,原告是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方,依法有权主张该项目的工程价款。决议中表示城创公司推进、落实承担费用后,待项目实际竣工决算后,按照决算价及管理费收费协议确定项目收益,确定的损益经现有7名股东一致确认后,通过追溯己确定的应付股利进行调整。股东会决议中第十项明确对于该项目的损益,股东同意从己挂账的分红中解决。该项决议也并未明确城创公司承担费用后具体如何处理。在此基础上城创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的意思表示仅为一个意向,实际该费用的承担属性并未明确,城创公司承担该费用不能确定是对原告的借款还是赠予,更不能称之为损失承担,因为该项目并未造成实际损失,该项目所涉及的原告的债权仍然存在,需要原告与城创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确定,而非原告认定的城创公司未履行承诺即对原告权益造成巨大损害。最后,城创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城创公司有独立资产、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城创公司与母公司**公司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混同。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城创发【2017】3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17年9月城创公司成为原告的股东,城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高管等合计持有**公司57.5%的股权,**公司实际由城创公司控制,业务均由城创公司决策,直至城创公司决定转让其股权的事实;2.《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20年11月27日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明确约定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城创公司负责推进,在2021年5月1日前仍未落实的,前期发生的费用经审定后由城创公司承担。城创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按约定承担责任的事实;3.《50团临港经济产业园5条道路施工成本预算报告书》《关于归还城创借款及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函》(复印件),以证实城创公司委托新疆正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月亮湖项目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价为9875776.58元的事实;4.《关于50团月亮湖城创给**拨付工程款的函》及微信发送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实2022年6月13日,原告给城创公司发函,要求城创公司支付50团月亮湖项目工程款9878928.07元的事实;5.财产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诉讼责任保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6287元的事实;6城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归还城创借款及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函》、(2022)兵0601民初1738号案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公司(原名:新疆汇丰城市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城创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公司向**公司账户转账55000000元。城创公司在2022年4月21日《关于归还城创借款及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函》称“我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向贵公司借款5500万元”。2022年8月9日城创公司和**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公司转账的55000000元一直由城创公司主张归还,两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的事实;7.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2022016号《新疆产权建议所产权交易凭证(股权)》(复印件),以证实城创公司股权转让时已将应付股利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原值投资金额165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22000000元,其投资收益和应付股利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得以实现的事实;8.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城创公司曾是原告控股股东的事实。被告城创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实在股东会决议中第二条就涉案项目双方已经约定在项目分红中解决的事实;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部局委办文件师发改发【2017】468号关于下达五十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投资计划的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部局委办文件师发改发【2017】499号月亮湖项目(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工程建设需严格按照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责任制等进行项目施工的事实;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师改发[2018]13号关于变更50团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函(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公司的前身汇丰城投公司是投资主体,从2018年4月起,投资主体变更为五十团的事实;4.瑞新会审字【2021】072号(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从2021年开始两年内原告没有支付股利115202912.51元的事实。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城创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财产保全费城创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资产混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原告对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财产保全费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足以佐证城创公司和**公司资产混同,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与被告城创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由自然人**独资,主要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随着兵团向南发展政策落实,兵团第六师托管了第三师五十团,为了更好的把兵团第六师建设资金投入到五十团,被告城创公司作为被告**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2017年9月,被告城创公司通过受让原告股权,成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城创公司与关联公司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控制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在工程未立项,也未招投标的情况下,对五十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最终导致投入大量建设资金无法收回。2020年11月27日,原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城创建工负责推进,在2021年5月1日前仍未落实的,前期发生费用经审定后由城创建工承担)。”“对决议中第二、六条涉及的项目损益,股东同意从已挂账的分红中解决。”但案涉工程一直未立项,导致原告前期投入资金被告城创公司无法收回。被告城创公司委托新疆正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前期投入进行审计,2021年12月15日,新疆正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价格为9875776.58元。另查明,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审定原告股东2020年12月31日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39179000元。2022年1月10日城创公司和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55%的股权,在新疆产权交易所通过挂牌交易,原告股东**以21694805元股价进行了全部收购。2022年1月26日,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城创公司和**公司每年各自独立审计,有各自的公司章程,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工作人员。2022年8月9日城创公司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现该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创公司在控制原告**公司期间,在五十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立项,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股东会决议“50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投入由城创建工负责推进,在2021年5月1日前仍未落实的,前期发生费用经审定后由城创建工承担”。该决议对被告城创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城创公司2021年5月1日前未落实工程推进,应当按照审计价格9875776.58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城创公司辩称9875776.58元应当从原告挂账的分红解决。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审定原告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39179000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城创公司和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55%的股权,原告股东**以21694805元收购,已不存在挂账的股东分红,故被告城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城创公司支付五十团月亮湖临港经济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前期投入损失9875776.58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创公司在2021年5月1日前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987577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602097.65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创公司以9875776.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城创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历年年度审计报告,未发现被告**公司与被告城创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城创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费9875776.58元,前期资金占用利息602097.65元,合计10477874.23元; 二、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9875776.58元为基数,按利率3.85%计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保险费628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23元,由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23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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