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02民初79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唐驿镇五十一团和谐社区疾控中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夏河镇五十团健康路门面1号楼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创公司支付收购价款8384628.27元,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创公司2017年9月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原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告有一个商混站,经营商砼业务。2019年底,城创公司要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与原告的合作。2020年1月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所属商混站待城华、城创股权转让结束后,**创公司进行收购”的决议。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城创公司及**(**公司股东)签署一份《关于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开工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将现有的商混站业务的生产经营与环保许可等加工资质、相关资产平移至该子公司,使该公司达到可持续运营状态后由城创公司收购该子公司100%的股权。自2020年1月1日起商混站单独设立账户由城创公司管理经营并享有全部利润。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将商混站资产、账户剥离交给城创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注册成立城隆公司,原告持股比例100%。无论商混站还是城隆公司实际均由城创公司控制和管理,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城创公司委派。但城创公司至今未履行收购股权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另外,城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持有城创公司lOO%股权,两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对城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创公司辩称,根据2021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城创公司收购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在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具体内容以2020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依据”。城隆公司设立后并未与城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未确定,原告也未将城隆公司的股权登记在城创公司名下,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确定的应付价款,即便应当支付股权款也应当先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工商登记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后,才产生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关于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开工有关问题的协议》并不能实质性的替代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对商混站以及城隆公司的运行事宜进行的安排,不具有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的条款。股权收购,应当对公司是否达到可持续运营状态进行评估,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作价后,根据双方合意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及股权转让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承诺和保证。城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体现的承诺“按照收购价格不低于2020年**公司投入到商混站时总体价格不低于2020年**公司投入到商混站固定资产净值及材料款。”承诺中也同样表明“期间产生的折旧费用及利润按原股东会约定支付给**公司(含**商混站、城隆建材、城创三家支付款项)”。实际上城创公司并未享有自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商混站的全部利润。城隆公司股权并未登记在被告城创公司为名下,城创公司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利息。城创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有公司资产、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城创公司与母公司**公司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混同。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城隆公司述称,案件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城创发【2017】3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26日,城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高管等合计持有**公司57.5%的股权(起初城创公司持有**公司55%的股权、***持股1.5%、**持股1%;2018年8月30日起改为城创公司持有的55%股权变更为城创公司持股35%、**下属全资子公司城华市政持股20%)。2017年9月20日,城创公司下发城创发(2017)30号文件,将原任城创公司副总经理的***调任图***市市政公司任董事长、城创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调任到市政工程公司任副总经理、五家渠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主管***任图***市市政公司财务主管。可以确定2017年9月城创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人员均由城创公司安排,**公司实际由城创公司控制,直至城创公司决定转让其股权的事实;2.《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关于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开工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20年1月3日,城创公司承诺在**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收购**公司的商混站。2020年3月30日,**公司、**、城创公司签订《关于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开工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公司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将**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混站业务平移至该子公司,2020年1月1日后该子公司利润由城创公司享有,城创公司收购100%股权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第四次股东会决议》、2021年8月3日城创公司的《***》、2021年10月20日城创公司的《***》、2021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2020年11月27日,在**公司第四次股东会会议中,城创公司承诺在**公司国有股权挂牌后一个月内设立子公司,将商混站固定资产及经营资质转移到子公司后由城创公司进行收购。2021年8月3日,城创公司承诺**公司将资质移至城隆公司的费用由城创公司承担,若其未收购城隆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2021年10月20日,城创建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商混站交由城创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城创公司承担。2021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城创公司承诺待城创公司、城华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城创建公司收购城隆公司100%股权,城创公司财务总监***负责收购股权、支付价款事宜。城隆公司自2020年1月1日即由城创公司经营管理,其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以及承诺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4.城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城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及销售等。城隆公司股东为**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公司已经按照2020年3月30日的协议约定,完成了全资子公司的设立并已将商混资质平移至城隆公司的事实;5.2019年12月31日**商混站资产清单、**商混站固定资产清查盘点登记表、2021年12月21日城创公司《承诺函》、城创公司《关于收购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方案》及该微信记录、城隆公司发票5张(均为复印件),以证实2020年1月1日**商混站资产明细情况。2021年12月10日,城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收购商混站时总体价格不低于2020年**公司投入商混站固定资产净值及材料款,期间产生的折旧费用及利润按原股东会约定支付给**公司。2022年1月24日,城创公司财务总监***发送的《关于收购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方案》,**公司员工**收到后经电话、微信多次沟通,2022年2月21日确认收购城隆公司价款为8340744.1元,***回复“正确”。2022年4月24日,**公司按照收购方案开具4707664.89元发票。**公司已于2020年1月1日将商混站资产移交给了城创公司,并根据城创建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城隆公司收购方案进行了资产、债权债务剥离和发票开具,城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8340744.1元的事实;6.财产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诉讼责任保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10869元的事实;7.城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归还城创借款及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函》、(2022)兵0601民初1738号案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城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新疆汇丰城市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城创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公司向**公司账户转账55000000元。《关于归还城创借款及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函》中城创公司称“我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向贵公司借款5500万元”。2022年8月9日城创公司和**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偿还借款。城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其持股100%的股东。对**公司转账的55000000元一直由城创公司主张归还,且两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公司应当对城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关于城创集团收购成隆建材公司的函、微信截图一张,以证明城创公司未履行收购事项,**公司已经就城创公司履行收购成隆建材公司事宜进行催告,城创建工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城创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师改发[2018]13号关于变更50团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函(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公司的前身为汇丰城投公司,从2018年4月起,投资主体变更为五十团的事实;2.城创公司2017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城隆公司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22年1月21日第六师五家渠市土地管理局将五十团21216.6平方米土地,以1039622元转让给成隆公司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城创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股权并未实际转移到城创公司名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城隆公司的出资方是**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购方案中提及的城隆公司股权收购价城创公司认可,双方只是对城创公司收购城隆公司股权达成了初步方案,对实际收购方案双方并不明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资产混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仅是进行了磋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其无关。第三人城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不能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及双方是否存在相互占用资金的情形。**公司对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城隆公司对被告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第三人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城创公司一直对城隆公司管理控制的事实;被告城创公司和**公司对第三人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公司股权及公司领导的任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城创公司与**公司协议约定,由城创公司收购城隆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财产保全费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资产混同,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向城创公司催告履行收购城隆公司股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发改委的函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审计报告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城隆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由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施工。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均是均是第六师国有企业,被告城创公司作为被告**公司100%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为了兵团向南发展政策落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托管了第三师五十团,为了更好的把建设资金投入到五十团,被告城创公司2017年9月通过受让原告股权,成为股东。原告原有一个商混站,经营商砼业务。2020年1月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所属商混站待城华、城创股权转让结束后,**创公司进行收购”的决议。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城创公司及原告股东**签署一份《关于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混站开工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由原告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将现有的**商混站业务的生产经营与环保许可等加工资质、相关资产平移至该子公司,使该公司达到可持续运营状态后由城创公司收购100%股权。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商混站单独设立账户由城创公司管理经营并享有全部利润。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起将商混站资产、账户剥离交于城创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注册成立城隆公司,股东为原告,持股比例为100%。2021年11月21日,原告股东会决议城创公司承诺待城创公司、城华公司将持有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城创公司收购城隆公司100%股权,城创公司财务总监***负责收购股权、支付价款事宜。2021年12月10日城创公司向原告承诺,在收购商混站时总体价格不低于2020年原告投入到商混站固定资产净值及材料费。2022年1月10日城创公司和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55%的股权,在新疆产权交易所通过挂牌交易,原告的股东**以21694805元进行了收购。2022年1月26日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城创公司与原告未完成对城隆公司的股权收购。另查明,城创公司2017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独立进行了审计,**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独立进行了审计。城创公司和**公司有各自的公司章程,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工作人员。2022年8月9日城创公司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新疆兵团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现该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司与被告城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城创公司的《承诺函》就城创公司收购原告的城隆公司达成收购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由城创集团、城华公司将持有**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城创集团收购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在新疆城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完成了对城创公司和城华公司的股权收购。将城隆公司的工商登记由原告变更为城创公司,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助完成,原告于2022年10月1日向城创公司发函要求履行股权收购程序,表明原告向城创公司进行了催告,城创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城创公司辩称:“原告与城创公司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主张城创公司支付收购城隆公司价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城创公司在庭审中对收购方案关于城隆公司的收购价格8384628.27元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城创公司支付收购价款8384628.27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城创公司在原告催告履行股权收购,但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以838462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城创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城创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城创公司提交的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历年年度审计报告,未发现被告**公司与被告城创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城创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款8384628.27元; 二、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8384628.27元为基数,按利率3.65%计付,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保险费5869.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15.79元,由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