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02民初84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唐驿镇五十一团和谐社区疾控中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军垦北路970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柠,董事长。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公司)、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创公司支付商混款2843547.5元,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创公司2017年9月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原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2019年底,被告城创公司决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与原告的合作,原告对被告城创公司退出前经营事项进行清理。在2021年11月21日股东会上,形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50团**商混站至今未收回商混欠款4598507.6元,其中六师项目欠付商混款(2843547.5元)由城创集团负责收回……三师项目欠付商混款(1754960.1元)由**负责收回。以上欠款自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如一年内无法收回,在**公司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三师项目未收回的商混款由**承担”的决议。但形成决议后,被告城创公司未实际履行商混款催收工作,原告多次发函催告无果,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城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公司持股lOO%股权,两被告之间财产不独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城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城创公司辩称,城创公司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发展五十团市场,被告城创公司入股原告公司。原告董事长、财务总监虽是城创公司委派,但均由各股东协商确定,这是国有企业对参股企业的一种监督方式,不能认定城创公司对原告实际控制。原告作为独立法人,有健全的公司规章制度,有多名股东和合理的股权架构,城创公司所带来的相关项目资源,也是原告当时为承揽业务,增加公司利润。城创公司仅持有原告35%的股权,并未达到实际控制原告的比例,仍有持股45%的自然人股东存在。城创公司不构成损害原告利益。2021年1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50团**商混站至今未收回商混欠款4598507.6元其中六师项目欠付商混款(2843547.5元)由城创集团负责收回,由**公司配合提供收款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对账单、欠条等)三师项目欠付商混款(1754960.1元)由**负责收回。以上欠款自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如一年内无法收回,在**公司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三师项目未收回的商混款由**承担。”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股权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所做的决定,原告应当履行以及执行。股东会决议要求城创公司对未收回的商混款在原告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的决定仅对原告公司产生效力。原告和城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城创公司作为原告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告的股东会的该项决议不对股东即城创公司产生约束效力。城创公司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中虽然做出了城创公司承担该费用的意思表示并在决议中签章,但该决议未明确承担该笔费用的性质,需要另行明确。本案所涉商混款实际性质是原告的对外债权,虽然在股东会决议中城创公司表示承担案涉商混款,但城创公司仅为原告股东而非债务人。城创公司支付该商混款的性质未定,股东会决议中表示,以上欠款自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如一年内无法收回在原告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城创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城创公司有公司资产、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城创公司与母公司**公司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混同。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城创发【2017】3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城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高管等合计持有**公司57.5%的股权(起初城创公司持有**公司55%的股权、***持股1.5%、**持股1%;2018年8月30日起城创公司持有55%股权变更为持股35%、**下属全资子公司城华市政持股20%)。2017年9月20日,城创公司下发城创发(2017)30号文件,将原任城创公司副总经理的***调任图***市市政公司任董事长、城创公司副部长**调任到市政工程公司任副总经理、五家渠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主管***任**公司财务主管。可以确定2017年9月城创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人员均由城创公司安排,**公司实际由城创公司控制,直至城创公司决定转让其股权的事实;2.2021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实2021年11月21日的股东会上形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50团**商混站至今未收回商混欠款4598507.6元,其中六师项目欠付商混款(2843547.5元)由城创集团负责收回……三师项目欠付商混款(1754960.1元)由**负责收回。以上欠款自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如一年内无法收回,在**公司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三师项目未收回的商混款由**承担“的决议。城创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应当按约定承担责任的事实;3.商混款清单、债权凭据(欠条、结算单等),以证实2843547.5元商混款的由6笔组成,其中4笔债务人为***,欠款金额为2426022.50元,其中550875元没有欠条,送货单由多人签字,债权凭据有瑕疵的事实;4.***执行信息、(2020)兵03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证实新疆***色公司系城创公司控制管理的公司,***系城创公司安排在相关项目上的项目负责人,***欠付多笔债务的事实;5.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2022016号《新疆产权建议所产权交易凭证(股权)》(复印件),以证实城创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已将应付股利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城创公司原投资金额为165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为22000000元,其投资收益和应付股利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得以实现的事实;6.财产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诉讼责任保函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990元的事实;7.城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归还城创借款及加快推进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事宜的函》、(2022)兵0601民初1738号案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城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名:新疆汇丰城市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城创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公司向**公司账户转账55000000元。2022年8月9日城创公司和**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公司偿还借款,**公司向**公司转账的55000000元一直由城创公司主张归还,且两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公司应当对城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城创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能通过评估报告就证明股利分红已完成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资产混同。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对账单、欠条均是第三人出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财产保全费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证实城创公司和**公司资产混同,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图***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由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随着兵团向南发展政策落实,兵团第六师托管了第三师五十团,为了更好的把兵团第六师建设资金投入到五十团,2017年9月,被告城创公司通过受让与关联公司共同持有原告55%的股权。2019年底,被告城创公司决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与原告公司的合作,原告对被告城创公司退出前经营事项进行清理。在2021年11月21日股东会上,形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50团**商混站至今未收回商混欠款4598507.6元,其中六师项目欠付商混款(2843547.5元)由城创集团负责收回……三师项目欠付商混款(1754960.1元)由**负责收回。以上欠款自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如一年内无法收回,在**公司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三师项目未收回的商混款由**承但“的决议。但形成决议后,被告城创公司未履行完成对六师项目欠付商混款收回工作。又查明,城创公司和**公司每年各自独立审计,有各自的公司章程,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工作人员。2022年8月9日城创公司和**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现该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创公司在控制原告**公司期间,对部分债权未收回,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所有股东在2021年11月21日股东会上,形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期间50团**商混站至今未收回商混欠款4598507.6元,其中六师项目欠付商混款(2843547.5元)由城创集团负责收回……三师项目欠付商混款(1754960.1元)由**负责收回。以上欠款自股东会决议签字之日,如一年内无法收回,在**公司预留的应付股利中扣回;三师项目未收回的商混款由**承担”的决议。该项决议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城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人向第三人追偿商混款义务,但被告城创公司在约定期限未收回商混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新疆天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拓评报字【2021】第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审定原告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39179000元,2022年1月10日,城创公司和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原告55%的股权,原告的股东**以21694805元收购。被告城创公司在原告处已不存在挂账的股东分红,故原告主张城创公司支付商混款2843547.5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创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城创公司承担案外人欠付的商混款对被告城创公司没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城创公司在约定期限2022年11月21日未履行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城创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资金占用利息,但2022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被告城创公司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城创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历年年度审计报告,未发现被告**公司与被告城创公司财产混同,且被告城创公司和被告**公司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专职的工作人员、独立的财务计账系统,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城创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混款2843547.5元;
二、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43547.5元为基数,按利率3.65%计付,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保险费5869.7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15.79元,被告新疆城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