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兵0601民初295号
原告:***,男,住新疆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局
负责人:***,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局、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铭
审 判 员 孙 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