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1504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住广东省五华县******细窝,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20************211。
被告: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大水坑社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1。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71.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