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

河源市世汇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02民初4762号 原告:河源市世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永福路南面、黄沙大道西边铭城商务大厦A栋20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创意公园5栋B座10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源市世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59.22元(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协议书》,就原告代理销售的水泥买卖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水泥单价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次月5日前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被告如遇特殊情况资金不足时,最多不能超过15***结算款,超过15天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3%收取此批货款的滞纳金。2020年4月起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指定品牌的水泥,原告至今向被告共计交付了1381.734吨水泥,且原告也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653952.50元。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逾期支付货款已经超过15天。后在原告多次催告下,截至202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63952.50元货款,仍欠原告9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供货总货款600342.52元,已付570952.50元,未付货款2939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为627492.50元,其中铭成华府项目、职工公寓项目不是被告承接的项目,供货水泥货款共27150元不是被告货款。原告实际供货金额是600342.52元;原告未与被告及时对账,是与第三方通海实业对账,造成账款数据不对,不能及时结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代理销售的水泥买卖事宜,并就产品名称、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水泥单价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款按月结,次月5日前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被告若遇特殊情况资金不足时,最多不能超过15日付清结算款,超过15日不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3%收取此批货物的滞纳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根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金额分别为84863元、84863元、84864元、86620元、86620元、105054.30元、104728.58元、16339.62元,合计653952.50元。 2020年9月29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10月29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7月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80000元、174590元、73240元、100000元、26122.5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合计570952.50元。 通过被告提供的通海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对账表显示,双方确认的金额分别为70470元、20990元、51970元、62230元、49500元、53140元、47780元、41060元、30690元、30562.50元、73040元、70145元、25915元,合计627492.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经过案外人通海实业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对供货数量是予以认可的;被告承认其系通过通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通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对账人员系***。 另查明,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和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9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水泥买卖合同协议书》、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辩称其未付货款应为2939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通海实业有限公司水泥对账表。经查,首先,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应为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其次,原告仅提供了开票金额合计为65395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上述发票对应的货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供货货款金额不予确认;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表显示,每一张对账表均有通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对账人员***签名确认,且庭审中双方均对此交易习惯及对账方式予以认可,故对账表所对应的每一笔货款金额均应认定为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后的货款金额。虽被告辩称对账单中应扣减不属于被告的项目货款2715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货款不属于被告的项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金额应为627492.5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70952.50元,被告尚欠货款应为56540元(627492.50元-570952.50元=5654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双方在对账表结算的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即2021年8月28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540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世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6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河源市世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河源市世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4元,被告深圳市鸿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78元,本案生效后,扣除原告应负担的964元,原告还多预交了1214元,经征询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阶段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