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1883号
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珠坑村珠坑大道2号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3147047XM。
法定代表人: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奇,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清华中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12号3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936199XC。
法定代表人:林卓晖。
被告: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香山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13438J。
法定代表人:管幼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裕扬,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扬公司)与被告广东清华中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清华公司)、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211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中扬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20民终56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粤2071民初2110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湘、陈伟奇,被告清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卓晖,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钟裕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华公司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4184344.87元及利息6264.89元(利息以应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21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立信公司在欠付清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扬公司对承建的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经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立信公司需要建设“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并发包给清华公司施工。在2017年12月13日,清华公司拟与中扬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中扬公司借支250000元给清华公司用于该项目前期投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在2018年3月16日,清华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中扬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inicbond2018001#),约定甲方为清华公司,乙方为中扬公司。合同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程造价:人民币¥7550000元整(人民币柒佰伍拾伍万元整),(其中乙方开具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17%增值税票、开具455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元整)11%的工程发票。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25%,即人民币1887500元整(RMB:壹佰捌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70%以上的防腐工程及主要设备发运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5%,即人民币2642500元整(RMB:贰佰陆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3)最终验收合格(即环保监测达标通过)后支付35%,即人民币2642500元整(RMB:贰佰陆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即人民币377500元整(RMB:叁拾柒万柒仟伍佰元);(5)以上支付节点需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3项款项时需开具4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防腐结算方式:防腐工程综合单价包干(环氧树脂地板漆:110元/m2,三布五涂:120元/m2,五布七涂140/m2),不调整措施费,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包验收;酸洗、喷油、打磨车间废气处理工程总价包干,包验收。合同签订后,中扬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增加了防腐工程的工程量,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sinicbond2018001#-01)确认,该增加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金额为407679元,即本工程项目总价款共计7957679元(7550000元+407679元)。2019年9月,涉案工程中的防腐工程完工;2020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2020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交付立信公司使用。2021年2月24日,立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调试验收单,即涉案工程环保监测达标通过。2021年6月7日,中扬公司与清华公司签订《关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结算的说明》,双方共同确认,清华公司已清偿全部借款,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184344.87元。中扬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已经完工,且业主立信公司已完成验收,清华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中扬公司仅收到清华公司付的3773334.13元工程款,清华公司至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184344.87元,其行为已然严重损害了中扬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清华公司应承担赔偿中扬公司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立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清华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起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就承建的工程的款价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清华公司应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4184344.87元及相应利息,立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且中扬公司享有就承建的工程的款价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清华公司辩称,要求中扬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执行。清华公司是一家具备“环保工程设计”、“环保工程施工总承包”、“安全生产”等资质的专业公司。2018年3月16日,清华公司与中扬公司签订了中山立信“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合同,在立信染整的“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识洽谈中,清华公司和中扬公司考虑到该项目由多个项目组成,在现场施工、加工生产件、外购件等的配合和项目管理上的复杂性,最终确定,清华公司除“技术设计”部分外,该项目中其余部分分包给中扬公司,总价为人民币¥7550000元整;中扬公司全面负责整体项目的实施,清华公司除负责废气工程方面的设计外,还需派技术人员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该项目于2018年4月11日防腐项目进场施工,2018年废气部分进场施工,2019年1月21日完成防腐项目工作;中途因立信的基建方原因暂停施工,又于2020年8月17日再度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11月19日施工完毕并调试交付立信公司试运行,2021年2月24日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后,由于立信公司工程内部协调费等方面需对账问题,至2021年5月7日立信公司确认协调费用及开票金额,同日下午清华公司微信语音通知中扬公司卢总,可以开具工程进度验收节点发票了,此后一直催中扬公司尽快开票事宜,未果;直至本诉讼出现中扬公司也未对清华公司有过任何关于工程款的催收事实。在该项目中,清华公司支付给中扬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4230000元(分别于2018年4月4日¥1600000元;2019年8月29日¥10000.00元;2019年9月3日¥20000元;2020年6月12日¥2600000元);中扬公司对清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629795.05元(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16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900000元;2020年1月31日¥919795.05元;2020年3月31日¥1210000元)。综上:1.中扬公司诉清华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为4184344.87元的说法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定的工程合同,其中付款条款中载明,“(5)以上支付节点需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三项款项时需开具4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说发票都没开出,何来收款,责任不在清华公司。2.中扬公司与清华公司2021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结算的说明》,当时中扬公司说是开发票前双方公司往来账的对账,与立信公司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款和公司间的往来及其他费用应区分开,不能混为一谈。3.商业合同是对商业行为的约束,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都不严格执行,都单方面考虑自身的利益,那又如何体现合同的契约精神,这无疑就是滥用司法资源。4.清华公司不存在转包工程合同问题,在立信公司工程项目合同中,清华公司的做法也是众多工程总承包方的普遍做法。
立信公司辩称,立信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的时候才知道清华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中扬公司,在之前立信公司完全不知道该事。立信公司是和清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最后一笔欠款立信公司还没有收到发票,合同规定收到了发票才支付款项。期间一直在催促清华公司提供发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2日,中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清华公司支付250000元,汇款附言为应收款。
清华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及《公司借款欠条》各一份交由中扬公司收执。《项目合作协议》抬头及落款处载明的甲方为清华公司、乙方为中扬公司,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拟在中山立信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工程项目(简称本项目)上进行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执行。乙方借支250000元给甲方用于该项目前期投入。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止。甲方中标后须把本项目分包给乙方,但乙方需按市场优惠价格报价,分包金额另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清华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卓晖亦加盖私章;《公司借款欠条》载明:兹欠中扬公司工程合作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18年1月12目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落款处加盖了清华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卓晖亦加盖私章。
2018年3月16日,清华公司(承建方、发包方、甲方)与中扬公司(分包方、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inicbond2018001#),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扬公司施工;工程造价7550000元整,其中乙方开具3000000元17%增值税票、开具4550000元11%的工程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25%即1887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70%以上的防腐工程及主要设备发运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5%即2642500元。(3)最终验收合格(即环保监测达标通过)后支付35%即2642500元。(4)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377500元。(5)以上支付节点需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3项款项时需开具4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防腐结算方式。防腐工程综合单价包干(环氧树脂地板漆:110元/平方米,三布五涂:120元/平方米,五布七涂140/平方米),不调整措施费,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包验收;酸洗、喷油、打磨车间废气处理工程总价包干,包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11月23日,清华公司(承建方)与中扬公司(分包方)签订《关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预付款的说明》,内容如下: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inicbond2018001#)中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25%即1887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清华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中扬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根据合同条款,清华公司还需要支付中扬公司287500元。清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条款支付预付款,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清华公司同意支付287500元的利息给中扬公司,利率按未支付的预付款总额的1.5%收取(每个月4312.5元),利息支付日期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其支付中扬公司287500元之日止。
2019年10月30日,清华公司(甲方)与中扬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sinicbond2018001#-01),该协议内容反映,双方确认本案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防腐追加部分95%的款为4076790.95=387295.05元。
2020年3月2日,清华公司(甲方)与中扬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sinicbond2018001#-02),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
2020年11月19日,立信公司、清华公司分别在《废气治理工程设备竣工移交使用清单》上加盖中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章,共同确认本案工程酸洗车间废气处理系统和喷油车间废气处理系统运行正常。
2021年1月26日,广东增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GZH20122400901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有组织废气的样品状态为完好。
2021年2月24日,立信公司、清华公司分别在《工程调试验收单》上加盖中山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公章,共同确认本案工程酸洗、喷油车间废气处理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9日完工。工程情况:酸洗(3套)、喷油(2套)、打磨(6套),共计11套废气处理设备均已完成安装,针对喷淋塔的废水,设有2套废水处理设备(配备加药系统),也已安装完毕。工程结论:以上设备通过调试,均可正常运行。
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7日,中扬公司、清华公司先后签署《关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验收资料签收单》一份,共同确认清华公司已正式将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设备竣工移交使用清单、工程调试验收单原件移交清华公司。
2021年6月4日、6月7日,中扬公司(分包方、乙方)、清华公司(承建方、甲方)先后在《关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结算的说明》上签章。该说明载明:一、项目概括。清华公司将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分包给中扬公司,并于2018年3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inicbond2018001#)。工程造价7550000元,其中乙方开具3000000元17%增值税票、开具4550000元11%的工程发票。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25%即1887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70%以上的防腐工程及主要设备发运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5%即2642500元。(3)终验收合格(即环保监测达标)后支付35%即2642500元。(4)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5)以上支付节点需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3项款项时需开具40%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防腐结算方式:防腐工程综合单价包干(环氧树脂地板漆:110元/平方米,三布五涂:120元/平方米,五布七涂140/平方米),不调整措施费,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包验收:酸洗、喷油、打磨车间废气处理工程总价包干,包验收。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扬公司防腐工作组前后三次入场施工,最终于2019年1月21日完成整个项目的防腐工作(含后期现场新增工程量3441.8平方米),包括(仓库A、仓库B、污水处理站、厂房B、厂房H),工程造价基础上追加407679元(详见表1,略),本项目总价累计为7957679元。本项目防腐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完工,机电设备由2020年6月17日进场,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项目于2020年11月19日交付立信公司使用,于2021年2月24日取得立信公司的工程调试验收单。二、关于借款与利息。施工过程中,甲方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多次向乙方借款并承诺支付相关利息,借款及利息累计585808.42元。关于借款:如表2(略),清华公司累计借款327523.33元。关于利息(借款报酬):如表3(略),清华公司累计欠中扬公司利息合计258285.09元。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中扬公司按所收取的利息减免50%,即258285.09元50%=129142.55元。三、关于工程款汇总。如下表4,清华公司累计欠中扬公司工程款、借款及利息合计4184344.87元,其中包含验收款清华公司需向中扬公司支付3786460.92元。工程质保金为397883.95元。该说明落款处右侧由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私章并加盖中扬公司公章;落款处左侧,由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注:以上对账清单为清华中邦与中扬环保就中山立信项目的往来帐及借款费用,至2021年6月7日止,中扬尚未对清华中邦开具验收进发票,清华中邦需收到中扬的发票后向中山立信开具发票。”并签字,且加盖了清华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7日。附表4如下:
序号
日期
凭证号
收款金额
应收账款余额
说明
备注
2018/3/16
详见:附件2
2018/4/4
4-36
详见:附件3和附件4
2019/8/29
8-102
2019/9/3
9-67
2020/6/12
6-57
2014191.58
收到款2600000-扣除清华中邦欠款585808.42=2014191.58入工程收入
利息调整
129142.55
中扬环保公司按所收取的利息减免50%,放到清华中邦未付工程款,即258285.09元50%=129142.55元
详见表②
工程应付款
4184344.87
工程质保金
397883.95
总额的5%,质保期为验收后1年清华中标需向中扬环保支付
验收款应付
3786460.92
工程验收后,清华中标需向中扬支付
中扬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7份。根据该7份凭证载明内容显示,中扬公司自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收到清华公司银行转账款项金额共计4530000元。该7份凭证载明的入账日期、金额(元)、附言详见下表:
序号
入账日期
金额(元)
附言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EFT工程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还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EFT货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货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货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还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货款
2.清华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环境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项乙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2021年7月27日,清华公司向中扬公司作出了信函,内容:敝公司与贵公司签定的“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的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之分包合同,该项目已于2020.11.19日完工并移交给“立信”试运行,后又于2021.2.24日立信内部调试验收。由于要对立信开票,立信内部需进行项目对账。至2021.5.7日立信对账完毕并通知我司可以对其开票收款,后由于贵司需与我司对账并签字确认该项目双方往来账目及费用问题,至今并未收到贵司对我司开具相关发票。由于贵司违反双方约定的各自工作,私自多次直接与立信联系超出工作范围以外的问题,致使立信对我司提出了严肃的问题。因此,我司对贵司郑重提出,如由于贵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后果,由中扬公司负全部责任。该项目进行后,贵司认为为了保障回款的安全使用,提出需双方共管我司银行账户,后我司认可并双方在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今因我司有合作资金投入,并计划修改银行部分资料,该问题已多次与贵司沟通,但贵司至今没有相关回复,亦没有就时间给予明确答复。为了不影响我司的正常经营工作及我司的利益不受损失,望贵司尽快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我司办理撤销共管账户手续或明确撤销共管账户的时间表。望予以重视!
2021年8月19日,清华公司向中扬公司作出函件,述明:关于贵2021.8.6日的回复函。我司根据最早的约定,项目相关条款与立信的技术和商务要求同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和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对账说明”,做如下回复和提出要求。1.贵司回复“第一”。该点相关数据已在2021.6.7日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对账说明”中说得很清楚,不再细述。2.贵司回复“第二”。贵司的说法与理不合,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和之前的节点操作已说明问题。3.贵司回复“第三”。贵司所提的共管账户说,我司没有异议;但贵司没按约定及时开票,我司何来付款?假如贵司不急开票或用款那共管的我司账户是否一直共管?永远无法撤销?我司如何正常经营?4.综贵司所提,与事实、与理和与法不符。因此,由于贵司没能按时开票,影响了工程款的回收,进而影响了双方的共管账户未能如期撤销;导致我司财务资料未能作出合作投资的顺利变更,由此造成我司的一切相关损失由贵司负责。
清华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林卓晖(微信号:×××22)与中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军(微信号:×××39)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显示,清华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形式自2021年5月7日开始即有催促中扬公司向其开具相应工程款的发票。
清华公司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付款回单4份,主张清华公司共向中扬公司支付四笔款工程款共计4230000元,各笔转账的支付日期、金额、摘要分别如下:2018年4月4日1600000元EFT工程款,2019年8月29日10000元货款,2019年9月3日20000元货款,2020年6月12日2600000元货款。
清华公司提交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张,显示中扬公司已向其开具发票的金额共计3237795.05元。
3.2018年3月1日,立信公司(建设方、甲方)与清华公司(承建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SHBGC201801),约定:甲方将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含税)为12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方所付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或者支票进行支付。1)合同签定后预付合同总价30%即36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和支付总包配合费,待承包方收到该笔款项10日内将总包配合费总价的50%支付给总包单位,另剩余的50%总包配合费待工程款支付65%后支付。2)货物全部发运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4200000元。3)终验收合格(即环保监测达标通过)后支付30%即3600000元。4)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即600000元。5)以上支付节点需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第3项款项时需开具35%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结算方式:防腐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不调整措施费,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包验收。酸洗、喷油、打磨车间废气处理工程总价包干,包验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3月12日、2019年3月21日,清华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与立信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先后在编号为ZSHBGC201801的《工程确认单》上签章,共同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双方技术交流后于2018年4月11日办理入场手续并进行防腐工作的施工,由于涉及土建工作面交接,清华公司防腐工作组前后三次入场施工,最终于2019年1月21日完成整个项目的防腐工作(含后期现场新增工程量3441.8平方米),包括仓库A、仓库B、污水处理站、厂房B、厂房H)。
2019年4月2日,清华公司向立信公司作出申请函,申请支付防腐工程相应的进度款,包括新增工程量3441.8平方米的完工款540909元,原投标工程量完成量7725.5平方米的70%的完工款871500元,合共1412409元。
2020年11月19日、2020年7月15日,立信公司先后制作《废气处理工程立信高空作业人员借出记录(0708-0711)》、《废气处理工程立信高空作业人员借出记录(0912-0915)》各一份,载明相关作业费用依次为4800元、9600元,合计14400元。以上款项为立信公司代清华公司支付高空作业费。
2021年3月12日,清华公司向立信公司作出告知函一份,告知内容如下: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含税12000000元,其中总承包配合费含税为514843元,现由立信公司代为支付。告知函并备注:本项目清华公司投标总报价为12835286元,其中总包配合费一栏报价550634元,后经商务谈判,最终合同价为12000000元,价格下降了6.5%,故最终总包配合费为550634-550634×6.5%=514843元。此外,清华公司并在该告知函附送投标文件第62页即关于投标总价表格。
2018年3月30日、2019年7月29日、2020年6月4日,立信公司先后向清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金额依为3600000元,、1236979元、3132000元,合共7968979元。
4.本案庭审中,立信公司明确述明其对清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扬公司不知情不同意,清华公司、中扬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发包行为取得立信公司的同意;中扬公司、清华公司确认本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550000元为固定总价,在过程中追加了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407679元,合计7957679元;中扬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12日收到清华公司转账的2600000元款项应当扣除清华公司向其借款585808.42元,清华公司对此不确认;立信公司、清华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余额3982189元(其中6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年,到期后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清华公司将其承包立信公司的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后未经立信公司的同意分包给中扬公司,清华公司与中扬公司分包合同依法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案涉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发包方立信公司使用,中扬公司有权向清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中扬公司、清华公司确认本案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550000元为固定总价,在过程中追加了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407679元,合计7957679元。清华公司举证证实其已向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000元(其中包括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2600000元),尚欠3727679元。该款扣减质保金397883.95元后,清华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3329795.05元。清华公司并于2021年6月7日在《关于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酸洗、喷油车间防腐及废气处理总承包工程结算的说明》上签章,视为其再次确认上述工程结算及其付款情况。因此,中扬公司在3329795.05元范围主张由清华公司向其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并自2021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扬公司单方主张清华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2600000元中应扣除清华公司欠款585808.42元实际支付本案工程款为2014191.58元,故本案清华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为3786460.9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并驳回其超出3329795.05元范围主张权利的部分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立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确认尚余3982189元(其中6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年,到期后支付)工程款未向清华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尚余应付未付款金额为3382189元。因此,中扬公司主张立信公司在尚欠清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清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偿权的主体为合法的承包人,本案中扬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合法承包人,其主张在本案工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清华公司以本案付款应以中扬公司先足额交付发票为依据,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清华中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9795.0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329795.0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立信染整机械(广东)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382189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清华中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325元(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257元,由被告广东清华中邦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6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退回原告广州市中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6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李佩连
人民陪审员何漫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如
何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