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03执18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志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谭超。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湘1003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9年12月4日,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谭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3日、2月11日、3月16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谭超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查明无财产;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3月25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电话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3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2530元(含执行费530元),已执行到位530元执行费,尚有42000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