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23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耀中,湖南耀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耀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新村一组209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耀中,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耀中、湖南耀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杨能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特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被上诉人胡耀中、被上诉人耀杨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耀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特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耀中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时,华特光电公司尚未成立,事后华特光电公司也并未作出任何承担责任的承诺,不应由华特光电公司承担责任。况且***系以湖南八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胡耀中签订该协议的。二、华特光电公司并非《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当事人,也无违法行为。《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胡耀中与***,华特光电公司并非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能约束胡耀中与***,华特光电公司不应受该协议约束。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而一审在华特光电公司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判决返还原物,是侵权之诉的判法,判项与案由相违背。三、华特光电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系由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华特光电LED产业园等8个拟入园项目会审会议的备忘录》而来,与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无关。涉案房屋的装修,系由华特光电公司原股东***基于与胡耀中签署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合法取得进而作为合法实物出资,该实物出资已转化为华特光电公司合法财产。公司财产是独立的,该实物出资的纠纷不属于公司有必要和有能力考虑的问题,一审判决华特光电公司返还房屋装修损失,损害了华特光电公司财产独立性,也损害了华特光电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四、报销款未经华特光电公司审批,胡耀中亦并未就该报销款的各项票据产生的合理依据进行举证,不能证实其诉求。
被上诉人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辩称:1、装修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出了钱,是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的财产。2、华特光电公司注册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把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列为股东,所以应当退还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付出的装修款。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华特光电公司支付80多万元,尽管一审依据合作协议只判决20多万元,但是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没有上诉。3、***从5月份后几乎不把胡耀中当合伙人,胡耀中所有的发票都是经过***认可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胡耀中、***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2、***、华特光电公司向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返还价值74万元的财物;3、***、华特光电公司向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返还垫付的资金64,93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耀杨能源公司与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入园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将园区内坪田标准厂房第七栋一、二楼无偿提供给耀杨能源公司使用两年。合同签订后,耀杨能源公司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款74万元。2013年10月17日,为盘活耀杨能源公司租赁的厂房,***以湖南八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甲方)的名义与胡耀中(乙方)签订了《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因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协议约定:“华特光电工程事业部双方共同筹资300万元,甲方出资249万元,占华特光电工程事业部83%股份;乙方出资51万元,占华特光电工程事业部17%股份,其中20万为前期工程装修款,另出资现金31万。该协议先由***代签,待湖南公司注册完成后,再与湖南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新盖章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台湾工业园7栋厂房工厂一、二楼所有装修工程作价20万元(含库存未用的材料),前期乙方装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6日,经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华特光电LED产业园项目入园,并同意华特光电公司使用原耀杨能源公司使用的坪田标准厂房第七栋一、二楼。双方合作期间,胡耀中垫付了相关费用64,931.5元。2014年2月8日,华特光电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陈春、曹毅、***。
一审法院认为,胡耀中与***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协议约定,华特光电公司成立后,双方应再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现华特光电公司已成立,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协议,该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对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诉请的终止《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予以支持。关于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诉请的返还价值74万元的财物,因耀杨能源公司也是承租人,双方合作时已对装修价值作了约定,现双方不再合作,鉴于华特光电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厂房,该装修系附着物无法返还,应以双方约定的装修价值20万元予以返还。关于胡耀中诉请的开办期间垫付的资金64,931.5元,属于应在公司报销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系华特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之前与胡耀中签订合同也是代表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耀中与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二、由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耀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损失200,000元;三、由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耀中垫付的资金64,93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耀中、湖南耀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9.32元,由原告湖南耀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50.9元,由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特光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
1、胡耀中报销、需要***签字的报销单;
2、***报销、需要胡耀中签字的报销单;
拟证明合作期间,所有报销均需要***、胡耀中二人共同同意签字才会列入合作项下的费用开支。
被上诉人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胡耀中诉请依据的那些票据虽然***没有签字,但是***任命的财务总监签了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华特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上述发票系经胡耀中、***签字后报销,但不能证明报销均需要***、胡耀中二人共同同意签字才能列入合作项下的费用开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以湖南八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甲方)的名义与胡耀中(乙方)签订了《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51万元,占华特光电工程事业部17%股份,其中20万为前期工程装修款,另出资现金31万。同日,***以湖南华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胡耀中(乙方)签订了《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台湾工业园7栋厂房)工厂一、二楼所有装修工程作价20万元人民币(含库存未用的材料)。两份协议甲方处均是***签字,未加盖华特光电公司印章。(二)《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事业部下设:……;财务部等”,第七条约定:“本事业部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甲乙双方委派合适的财务管理人员,共同监督财务动向。”(三)曹林良系***任命的设立中的华特光电公司财务总监,郭俊云系设立中的华特光电公司后勤工作负责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华特光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二、华特光电公司是否应支付胡耀中垫付的资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华特光电公司名义与胡耀中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及《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华特光电公司成立后,双方应再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现华特光电公司已经成立,而***、华特光电公司未依约与胡耀中另行签订新的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胡耀中诉请的终止《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协议虽以华特光电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公司并未成立,也未加盖华特光电公司公章,而是由***在甲方处签名,故一审判决终止胡耀中与华特光电公司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系在华特光电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华特光电公司的名义与胡耀中签订合同,且华特光电公司成立后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台湾工业园7栋厂房工厂一、二楼由华特光电公司实际使用,华特光电公司实际享有湖南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台湾工业园7栋厂房工厂一、二楼装修价值的合同权利,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其亦应承担合同责任,对胡耀中、耀杨能源公司诉请华特光电公司承担返还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华特光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应受该协议约束,因***系以华特光电科技公司名义与胡耀中签订协议,华特光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利用设立中的华特光电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胡耀中签订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胡耀中诉请的华特光电公司设立期间垫付的资金64,931.5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从票据时间上看属于合作协议签订后华特光电公司设立期间开支的,从用途上看属于公司设立期间的合理费用,且票据上有***任命的设立中的华特光电公司的财务总监曹林良的签字,或者设立中的华特光电公司后勤工作负责人郭俊云的签字,而华特光电公司未就上述开支款项与本案履行合作协议无关提出合理主张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胡耀中诉请的该64,931.5元华特光电公司应予返还,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特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解除华特光电公司与胡耀中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耀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损失200,000元”、第三项即“由被告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耀中垫付的资金64,931.5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胡耀中、湖南耀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胡耀中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湖南华特照明工程事业部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如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艳飞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资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