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

李成伍、***、***、***、***、***与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8572号
原告:***,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李成伍,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男,192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女,192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漆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7540980B
法定代表人:樊穆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区药王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91757256
法定代表人:郭艳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曾用名:李晶晶),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李成伍、***、***、***、***、***与被告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济药业公司)、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东泰公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皖16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元东泰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皖16民终1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的长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李成伍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被告能济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被告中元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原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5458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能济药业公司在建设其公司的办公大楼期间,***雇佣李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按照***的安排在该工地安装空调管时,李某某使用的扶梯突然折断,致使李某某从扶梯上摔下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转院至合肥、颍上等医院治疗。李某某住院期间,能济药业公司通过***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见李某某伤势严重,便不再过问李某某的医疗费用。2019年2月20日李某某去世,因各被告互相推脱,拒不赔偿相关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
能济药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二、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三、我公司与中元东泰公司签订有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元东泰公司有完整的施工过程,中元东泰公司也是合法适格的建筑企业。四、我公司经***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该款不是垫付款,是中元东泰公司采取的援助措施,不能以此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总之,中元东泰公司是合法施工的企业,原告自述其是在2017年11月26日在干工程时受伤,原告应该起诉施工方中元东泰公司。
中元东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某某的受伤及死亡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能济药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工期为93天,于2017年5月14日施工,同年8月14日竣工。李某某是2017年11月26日摔伤,不应该是在我公司承建的办公楼、综合服务楼安装空调管时摔伤,因为至2017年8月14日我公司的施工义务已经完成,所有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均已全部离开施工现场,并封锁施工现场,禁止人员入内。二、***与***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地点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办公质检楼。***不是我公司的受委托人或者员工,也不是转包或者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认识***,更不知道是***雇佣了李某某。李某某的工钱由谁支付和支付多少我公司更不清楚。三、李某某对其摔伤及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不具有水电安装相关资质,其在工作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未能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义务。四、李某某在各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家休养期间从未通知过我公司。李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去世及做死亡鉴定,也未通知我公司。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诉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均不合法。综上,李某某的摔伤及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辩称,一、我雇佣了李某某,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我作为分包业务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元东泰公司明知包工头***不具备水电安装施工的能力,仍将其资质借给***使用,而***在明知我不具备相应的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又与我签订《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我,故中元东泰公司与包工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某某明知其自己在没有水电安装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相关工作,且在登高作业的过程中未能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义务,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发生严重的损害事故,李某某本身对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伤者李某某的死亡与其摔伤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仅应对受伤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死亡赔偿金等。五、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应结合鉴定意见及票据的规范性,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成伍、***、***、***、***提交的证据:1.颍上县盛堂乡盛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某某的长子***虽自2011年8月起就下落不明,但***未经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程序,故对证明李先蕊是李某某的被抚养人,本院不予认定;2.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起来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能济药业公司所举证据(2018)皖16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三)中元东泰公司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能济药业公司为建设其办公质检楼、综合服务楼,于2016年8月9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亳州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7日变更为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质检楼、综合服务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消防及水电安装。2017年4月18日该工程取得了亳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局颁发的编号为3416031609300101-SX-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中药配方颗粒、5000吨中药饮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综合仓库、综合车间、中试车间;施工单位:亳州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152日历天,2017年01月12日至2017年06月12日。2017年8月15日该工程取得了亳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局颁发的编号为3416031609300101-SX-00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单位: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中药配方颗粒、5000吨中药饮片生产线建设项目办公质检楼、综合服务楼;施工单位:亳州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93日历天,2017年05月14日至2017年08月14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2016年9月16日共同签订《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由***负责水电安装及预埋。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及预埋;工程地点: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包括中试车间、综合仓库、综合车间。2017年11月18日经武书见介绍李某某受雇佣于***在该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11月26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按照***的指示与安排在进行管线安装时,李某某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其使用的扶梯突然折弯,致使李某某从扶梯上摔下受伤。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双侧额叶脑挫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颞骨、右侧眼眶内侧壁);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6、7)、肺部感染、反激性溃疡;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后即转入颍上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9日。出院后即带药在家休养。2018年12月18日,李某某因“昏迷1年余伴黄浓痰3天”又被送入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2日。同年2月20日,李某某在家中死亡。综上,李某某共住院治疗190天,合计支付医疗费503916.16元。李某某另支付转院交通费6866元。能济药业公司已通过***支付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针对李某某的死亡原因,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李某某的次子李成伍的委托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与重型颅脑损伤导致的中枢性脑功能障碍,长期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呼吸、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又查明,李某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李式全、次子李某某、三子李式然、四子李式远。李某某与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次子李成伍和长女***。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能济药业公司为建设其办公质检楼、综合服务楼与中元东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质检楼、综合服务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消防及水电安装。于2017年4月18日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亳州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中药配方颗粒、5000吨中药饮片生产线建设项目综合仓库、综合车间、中试车间。***与***共同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及预埋;工程地点: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包括中试车间、综合仓库、综合车间。从上述能济药业公司和中元东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和***签订的《水电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来看,***分包给***的水电安装及预埋的工程地点正是能济药业公司发包给中元东泰公司的部分工程。结合发包方能济药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挂靠东泰公司并承建案涉工程”、“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及中元东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能济药业公司找到***承建案涉工程,后能济药业公司找到我公司,让***挂靠我公司”,“我方与原审被告(注:指能济药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实际上都不是我公司干的。”故该工程的承包方为中元东泰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没有建筑资质的***,然后***又将水电安装及预埋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后***又雇佣李某某在能济药业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管线安装工作至事发。本案中,***指示、安排李某某在其承包的能济药业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管线安装工作,并支付李某某的劳务报酬,***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故李某某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李某某的雇主,应对雇员李某某摔伤后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元东泰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与没有建筑资质的***组织施工,然后***又将水电安装及预埋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故中元东泰公司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二十余年水电安装工作的实践经验,其在从事本案所涉工程的管线安装时,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不强,未能对其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危险作业,致使从扶梯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以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损害责任为宜。能济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中元东泰公司,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能济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3916.16元、误工费66091.44元(146.22元/天×452天)、护理费70032.88元(154.94元/天×452天)、交通费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100元/天×190天)、营养费5700元(30元/天×190天)、丧葬费42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07.5元[***的生活费28353.75元(22683元×5年×÷4人)+***的生活费28353.75元(22683元×5年×÷4人)]、死亡赔偿金670514元(39442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款1522954.98元。
综上所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某某摔伤后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元东泰公司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应自行承担20%的损害责任。能济药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成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218363.98元(1522954.98元×80%)。
二、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成伍、***、***、***、***、***对北京能济(亳州)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1.31元,由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65.28元,由李成伍、***、***、***、***、***负担39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