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

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民初227号
原告: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艳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告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款684,877.2元;2.支付延迟履行金27,395.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图木舒克市工地提供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及塑钢窗,同时约定了单价、型号、付款方式。2020年10月原告将门窗安装完毕,被告在2020年4月13日付20万元,2020年5月22日付款10万元,原告实际工程总价为984,877.2元,余款684,87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按合同第7条约定“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提交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为此诉至你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提供的被告中元东泰建设有限公司的住址无法通过邮寄及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1.36元,退还原告库尔勒鑫宏新塑钢门窗加工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长  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舒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