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117号
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卞家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7719139B。
法定代表人:吕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熙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194C。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矿,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强,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众帮机电设备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科创楼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A9JE65。
法定代表人:孟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安徽紫朔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熙刚、片宪峰,被告淮北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矿、朱忠强,被告紫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北矿业公司、被告紫朔公司支付原告兴盛公司工程款97761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拆借资金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淮北矿业公司、紫朔公司支付原告兴盛公司工程款92760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拆借资金中心公布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兴盛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签订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2#焦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兴盛公司按时完工,并交付淮北矿业公司、紫朔公司使用。经兴盛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紫朔公司签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877612.71元(包含税金3%),淮北矿业公司、紫朔公司分批支付95万元,至今淮北矿业公司尚欠927601.4元未付。
被告淮北矿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兴盛公司并有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原告诉称的1877612.71元工程款并没有事实依据。蓝图部分兴盛公司与我公司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104万余元是根据图纸进行结算,后期经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包括材料损耗等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结算后得出950864.98元。变更签证部分,48份变更签证单中11、12、13、14、18号签证单中,我公司杨矿在具体签证中根据实际情况作了详细说明,注明将根据合同约定与总包公司协商后确认,只是对现场发生事实的确认,并不是对工程量所发生的价款进行确认,该签证单中有部分超标使用如吊车及增加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和当时兴盛公司在比质比价报价单中的报价,增加费用应由兴盛公司自行承担,兴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和变更是我公司原因或在我公司指定下发生,故该部分签证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紫朔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矿业公司又将部工程分包给兴盛公司,我公司与兴盛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盛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盛公司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虽有本公司签章,但该签证单仅证明我公司和淮北矿业公司就工程现场实体形成事实上的认定,不作为和淮北矿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工程现场签证单不具有合同性质,双方不存在变更结算,兴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紫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承揽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2019年4月26日,紫朔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朔公司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发包给淮北矿业公司。2019年6月6日,淮北矿业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淮北矿业公司将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中2号脱硫塔及滤管反应器系统钢结构制安等工程分包给兴盛公司,合同价款130万元(以项目部实际结算为准),工期90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7日;…合同第2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按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付款形式,相同比例、相同形式支付(累计拨付进度款以工程总价款的80%为限),剩下待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后入账,承办人按终审工程结算值的95%(扣除已付进度款)付给工程价款,分包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38条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分包人承担,结算分包工程价款中包括税金。”2020年8月22日,淮北矿业公司预算员王艳与兴盛公司员工段熙刚对账,向兴盛公司出具《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载明“滤管反应器及支架、灰斗、底梁和制作、走梯平台栏杆,灰库、脱硫塔、消石灰仓、称重小仓库及走梯平台栏杆、脱硫塔进出口烟道及支架、引风机进出库烟道及支架审核工程量359.49吨,单价2200.00金额790880.93。2.不锈钢(氨水储罐、碱水储罐、氨气吸收槽、反应器进口烟道不锈钢段)审核工程量11.01,单价5400.00,金额59439.53元。……刷漆7716.85平方米…”,该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合同工程量价款为1048054.84元,变更签证价款206125.85元。兴盛公司认可对合同工程量结算金额1048054.84元,但不认可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
经本院审查,兴盛公司提交的48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款合计774859.14元。均有总包单位紫朔公司签章、发包单位淮北矿业公司生产经理杨矿签字以及施工单位兴盛公司签章,其中杨矿在编号XS-11签证单中注明“以上施工难度现场确实存在,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与总包单位协商后确认”。在编号XS-12签证单中注明“所述烟道图纸设计及加工制作期间,确有误工怠工现象,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与总包单位协商后确认”。在编号XS-13签证单中注明“所述我方材料供应确实滞后,误工费用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商确认”。在编号XS-18签证单中注明“所述烟道支架材料供应确实滞后,误工费用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商确认”。
2020年4月2日,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紫朔公司共同出具《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双方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7月-2020年期间,兴盛公司为淮北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万元,后淮北矿业公司向兴盛公司退回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税率3%”。淮北矿业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0年期间共向兴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钢铁股份有公司莱芜分公司焦炉烟气脱硫脱硝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焦化厂2#脱硫脱销兴盛兴盛图纸工程量汇总表》1份、《工程现场签证单》48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1.原告主张的48份现场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款798104.91元有无依据,能否成立;2.被告淮北矿业公司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950864.98元与原告兴盛公司主张的1048054.84元存在差距如何认定,被告淮北矿业公司所辩称需扣除钢材费用329226.86元能否成立;3.紫朔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兴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48份,由总包单位紫朔公司许建签字并加盖公章、发包单位淮北矿业公司职工杨矿签字、施工单位兴盛公司职工吕济胜签字并加盖公章,该48份签证单明确载明工程量和相应价款,应视为三方对上述事实的确认。淮北矿业公司虽辩称杨矿已在11、12、13、18号签证单中注明需要与紫朔公司协商确认,但紫朔公司辩称该现场签证单仅证明紫朔公司和淮北矿业公司就工程现场实体形成事实上的认定,不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协商确认的行为系紫朔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对兴盛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中淮北矿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紫朔公司就注明事项进行了反馈或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淮北矿业公司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兴盛公司诉讼请求中变更签证中载明的工程量计算所得的价款774859.14元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淮北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莱芜分公司焦化厂1#2#焦炉烟气脱硫硝改造项目2#脱硫塔及滤管反应器系统系统钢结构制安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蓝图部分(即合同部分)最终审定金额1030308.09元,变更签证部分审定为249783.75元,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合计950864.98元。但该结算汇总表未经原告兴盛公司签章确认,系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合意。本院对两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双方结算中共同确认的合同工程量价款1048054.84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淮北矿业公司所辩称需扣除钢材费用329226.86元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淮北矿业公司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依据其在微信工作群中《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材料损耗应控制在3%以内,超过应赔付材料价款”条款,根据淮北矿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工作联系单》由紫朔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由淮北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31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兴盛公司发布,但本案中淮北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兴盛公司已对该《工作联系单》进行认可和承诺,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对该耗材部分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淮北矿业公司就结算款中扣减材料损耗及剩余材料款329226.86元的辩称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紫朔公司与兴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紫朔公司在48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签章的行为系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并不产生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法律后果。兴盛公司诉请紫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兴盛公司起诉要求淮北矿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日期,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6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中应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兴盛公司已向淮北矿业公司开具95万元增值税发票,税款为28500元。故淮北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工程款1048054.84元+增加部分工程款774859.14元+税款28500元-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901413.9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901413.98元及利息(以901413.98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6元,减半收取计6538元,由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兴盛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信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边永凤
书 记 员 张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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