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3047号
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州芹、罗瑞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入职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8年4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9年5月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办理上述补助金的领取手续。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2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9元。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主张8000元的理某某,同意对原告预先多支付的医疗费4047.18元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11.82元,不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于****年**月**日出生工伤后,原告一直按原工资待遇向被告发放,2019年3月1日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于4月1日起返岗工作至5月20日,双方未进行停工留薪期认定,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发放到4月底,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及4月1日后返岗工作。故原告要求扣减向被告多发的2019年1月至4月工资部分之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对仲裁驳回被告要求鉴定费、医疗费等请求提出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11.82元;
二、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28.36元;
三、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9元;
四、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五、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西安民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宏凯
书 记 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