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2315号
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北路251号鑫苑中心17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惠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石化路与马颊河桥交叉口北200米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新村东区东一幢3**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五台县。
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为电力公司)诉被告濮阳市惠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莆电力公司)、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莆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超,被告山西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惠莆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电力公司、山西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范县42.4MW风电项目总包方为山西电力公司,山西电力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集电线路施工部分分包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又转包给惠莆电力公司。惠莆电力公司自行施工了一部分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20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未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工程量为组塔61支,线路13KM(线路包含月两公里敷设电缆)。工程总价款为3682188元,工期约80天。后因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提起撤场,后续施工原告不再负责。原告与惠莆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告具体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双方最终确认为2680000元。第三条约定:“因甲方此前已实际付款799191元,还欠9月份进度款1344839元。甲方在此承诺收到该笔进度款后,立即向乙方支付。余下费用除质保金外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集电线路全部带电后7日内付清”。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惠莆电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月份进度款,被告惠莆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电力公司、山西电力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转包方、总包方,应对被告惠莆电力公司欠付款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惠莆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惠莆电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惠莆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是9月份进度款,付款条件为惠莆电力公司收到该笔进度款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现惠莆电力公司并未收到**电力公司支付的该笔进度款项,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电力公司辩称,1.**电力公司与民为电力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中国河南电力有限公司范县新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山西电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电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第一分包的承包单位及第二次分包的承包单位,惠莆电力公司是涉案工程第二次分包的承包单位及第三次分包的分包单位,原告是涉案工程第三次分包的承包单位,**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仅可以向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惠莆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向发包人新能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责任。2.**电力公司已向惠莆电力公司足额支付直至原告的2020年9月23日撤场前的工程进度款,惠莆电力公司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引发本案纠纷,相应责任应由惠莆电力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惠莆电力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可知,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已撤场,而**电力公司6月至9月期间,共计向山西电力公司报量3907337.69元,收到应支付进度款3047723.398元,按照**电力公司与惠莆电力公司之间《施工协议》的“同比例支付”约定,及各方合同固定总价差额比例计算,**电力公司应向惠莆电力公司支付6月至9月进度款2666757.973元,而截至2020年11月**电力公司实际已向惠莆电力公司支付进度款3583812元,上述金额已完全覆盖原告参与建设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而惠莆电力公司收到进度款后不及时足额向原告拨付,反而以**电力公司未付款名义拖欠原告工程款,应由惠莆电力公司承担责任。
山西电力公司辩称,涉案范县42.5Mw.风电项目中,建设单位为新能源公司,山西电力公司为总承包方,现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起诉惠莆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山西电力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电力公司认为,原告对于山西电力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或者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法律依据。山西电力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能向山西电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山西电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本案也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总之,山西电力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依据其与转包人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山西电力公司就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2.山西电力公司已经依据与分包单位**电力公司的约定,依法支付了**电力公司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起诉所涉案工程,即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山西电力公司无任何欠付款项,因此山西电力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综上原告对于山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惠莆电力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经核算惠莆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进度款1344839元的事实。2.惠莆电力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回单、汇票及农民工工资表,能证明**电力公司支付惠莆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但不能达到证明涉案工程9月份进度款未支付的目的;惠莆电力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及通话录音材料,达不到用以证明山西电力公司支付惠莆电力公司工程款600000元系地埋电缆的顶管费用,且被告山西电力公司及**电力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3.**电力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施工协议、进度结算会签卡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电力公司支付惠莆电力公司工程款3583812元,且已足额支付2020年6月至9月进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山西电力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能证明山西电力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电力公司8316570.75元,已支付完毕进度工程款的事实,本月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山西电力公司(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公司范县42.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鉴于甲方通过与新能源公司(发包人)签订河南公司范县42.5mw风电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简称主合同),甲方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简称分包工程)在内的河南公司范县42.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及集电线路安装工程(简称总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双方就分包工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分包工程名称:河南公司范县42.5mw风电项目升压站集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市***关镇、***乡、***;分包工程范围:110KV升压站电气一次设备安装工程、升压站电气二次设备安装工程、升压站调度自动化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升压站及风电场设备联合调试及试运行配合、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303880元。计量与支付: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在合同生效后7日前,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交了甲方认可的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且乙方主要施工人员及机械已进场,甲方在收到发包人的预付款后支付,乙方不得因预付款未支付而不进行施工准备或放慢施工进度。进度款金额的确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5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单价计算乙方已完工程价款,扣除各种应扣费用后作为乙方进度结算金额。进度款的支付:在发包人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支付金额为一般情况下月度付款总额不超过进度结算金额的80%。
2020年6月29日,**电力公司(甲方)与惠莆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关镇***乡***。乙方的施工范围及工序:110KV升压站电气一次设备安装工程、升压站电气二次设备安装工程、升压站调度自动化及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升压站及风电场设备联合调试及试运行配合、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工程需要的征地协调及赔偿工作。本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总价为6390895元。计量与支付:乙方所有工程费用以月度形象进度款的形式支付。乙方需满足业主方付款要求(提供必要的成本发票、人工工资表),甲方在收到月度形象进度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同时,甲方在乙方应付金额中应扣除可能的合理费用,如被考核金、其他双方书面认可的应扣款项。若总承包方支付承兑汇票等,乙方承担相应的贴现利息。
2020年7月13日,惠莆电力公司(甲方)与民为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就范县42.5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施工进行约定,工程地点:***关镇、***乡、***。施工范围: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工程量:组塔61支,线路13KM(线路包含约两公里敷设电缆)。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682188元,其中人工劳务金额为1288765.8元。计量与支付:乙方所有工程费用以月度形象进度款的形式支付(按实际工程量月进度80%支付),乙方需满足业主方付款要求(提供必要的成本发票、人工工资表),甲方及时按月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该合同施工内容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下余5%一年内付清。
2021年1月12日,惠莆电力公司与民为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施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乙方已经于2020年9月23日提前撤场,后续施工乙方不再负责。双方就乙方具体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做以下约定。第一条:乙方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双方最终确认为2680000元,其中材料款1800000元劳务费860000元。第二条: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乙方所有工程费用以月度形象进度款的形式支付(按实际工程量月进度的80%支付);施工内容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和集电线路全部带电后7日内付到95%,下余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和集电线路全部带电一年后付清。第三条:因甲方此前已经实际付款799191元,还欠付9月份进度款1344839元,甲方在此承诺收到该笔进度款后,立即向乙方支付。余下费用除质保金外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集电线路全部带电后7日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西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至2021年1月5日共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316570.75元。其中2020年6月至9月的通过会签卡形式确认本案涉案工程进度结算金额为3907337.69元,山西电力公司亦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比例向**电力公司支付了月进度款。**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11月20日支付惠莆电力公司工程款3425491元,代惠莆电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8321元,以上共计3583812元。其中依照双方约定同比例支付惠莆电力公司2020年6月至9月形象进度款金额应为2666757.973元。被告惠莆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民为电力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代民为电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9161元,以上共计799161元。民为电力公司向惠莆电力公司出具1600000元的施工发票。惠莆电力公司尚欠2020年9月份进度款134483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新能源公司与山西电力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新能源公司为发包方,山西电力公司为总承包方。山西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为分包方。**电力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惠莆电力公司。惠莆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民为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民为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与惠莆电力公司的工程量,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剩余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惠莆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应予支持。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分包人山西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均按照合同约定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民为电力公司请求山西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民为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民为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惠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839元;
二、驳回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由被告濮阳市惠莆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郭 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