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0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为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为电力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该项请求;2.判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 年 4 月 1 日下午 15 时许,***在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中,导致右脚受伤,经诊断为右距骨外侧突骨折,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持***的正常生活,其公司一直向***预支工资至2019年4月,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为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其公司向***多发的工资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未进行停工留薪期认定,民为电力公司将***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4 月底,应视为民为电力公司认可***的停工留薪期间及2019年4 月 1 日后返岗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伤残事故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又依法认定了伤残等级,其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民为电力公司向***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停工留薪期间一直为民为电力公司提供工作,也应当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过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数额正确。综上,应驳回民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3128.36 元;2.判决其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29 元;3.判决其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8329 元;4.判决其不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 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 年 7 月入职民为电力公司,担任采购经理一职。2018 年 4 月 1 日下午15 时许,***出差去“山东省曹县垃圾焚烧”项目,在35KV 配电室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中,手车侧翻砸伤右脚,导致右脚受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距骨外侧突骨折。***分别于 2018 年 4 月 1 日至 11 日、2018 年 8 月 8 日至 9 日期间在西安 市红会医院住院共计 11 天,民为电力公司向***预付医疗费 3 万元,***实际花费医疗费 25952.82 元。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 8000 元的理疗费,同意对民为电力公司多预付的医疗费 4047.18 元 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2018 年 6 月 14 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工决〔2018〕81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 年 12 月 28 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西安市劳鉴[2018]年 12281914 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 年 3 月 1 日,民为电力公司向***发出《转岗通知书》,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和***个人身体原因决定将***调岗至行政部工作,***于2019 年 4 月 1 日返岗工作。2019 年 5 月 20 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民为电力公司当天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民为电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民为电力公司将***的工资发放到 2019 年 4 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 4792.04 元。2019 年 6 月 11 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民为电力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9017.78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29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8329 元、医疗费 8000 元、鉴定费 80 元、护理费 5832.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交通费 500 元。2020 年 1 月 16 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 497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民为电力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3128.3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29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832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于 2017 年 7 月入职民为电力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民为电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8 年 4 月 1 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9 年 5 月 20 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民为电力公司应当依法为***办理上述补助金的领取手续。故民为电力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3128.3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29 元。民为电力公司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8329 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 8000 元的理疗费,同意对民为电力公司预先多支付的医疗费 4047.18 元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予以确认。故民为电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4611.82 元,不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于 2018 年 4 月 1 日发生工伤后,民为电力公司一直按原工资待遇向***发放,2019 年 3 月 1 日对***进行调岗,***于 4 月 1 日起返岗工作至 5 月 20 日,双方未进行停工留薪期认定,民为电力公司将***的工资发放到 4 月底,应视为民为电力公司认可***的停工留薪期间及 4 月 1 日后返岗工作。故民为电力公司要求扣减向***多发的 2019 年 1 月至 4 月工资部分之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仲裁裁决后,***未提起民事诉讼,民为电力公司未对仲裁驳回***要求鉴定费、医疗费等请求提出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结果的认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4611.82 元;二、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3128.36 元;三、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29 元;四、原告***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 330 元;五、驳回被告***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 10 元(民为电力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 5 元,**为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民为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民为电力公司为***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 年 5 月 20 日解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法**为电力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民为电力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3128.3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8329 元,但其应当依法为***办理上述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判决民为电力公司在扣除其预先多支付的医疗费 4047.18 元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11.82 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民为电力公司、***未进行停工留薪期认定,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双方应寻求相关行政部门对***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确认,故对***停工留薪期的争议问题以及是否存在多发工资情形,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民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为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冯 旭 鹏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浩 谋
书 记 员 孙 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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