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08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3号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文化产业园C1楼6层东半区(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劳务公司)、第三人江苏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兴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兴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分包第三人总承包位于淮阴区项目工程16号楼从事木工立模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价点工350元/天。2021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16号楼地下室南边拆外墙模板时摔伤,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款给***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因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志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盐兴建设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述称,其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盐兴建设公司系淮安**城市广场二期总承包单位。2021年3月3日,第三人盐兴建设公司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盐兴建设公司将淮安**城市广场5#、6#、14#、15#、16#楼及人防和非人防车库木工分包给被告众志劳务公司。2021年3月25日,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木工模板分包协议》,约定将16#楼东段分包给**、***。原告经工友介绍在上述工程工地提供木工劳务,2021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跟随***做点工,工资350元/天。
2021年6月30日,原告因和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他人,原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并非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招用人员,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招用人员及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原告和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