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415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3号2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文化产业园C1楼6层东半区(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志劳务公司)、第三人江苏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盐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1年2月底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底在第三人承建的淮安**城市广场二期项目16号楼工地做木工,木工项目由被告承包,工资每天350元,第三人暂发原告工资2000元。2021年4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淮阴区***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1、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现因赔偿需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1年2月底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特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众志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盐兴公司述称:本案案由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八种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当有第三人,因为劳动合同中第三人与民诉法的第三人不是一个概念,原告既然没有对第三人有诉请,第三人认为原告让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货物装卸、搬运服务等。2021年3月3日,第三人盐兴公司作为淮安市淮阴区**城市广场的总承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众志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木工班组)》,甲方将16#、15#、14#、5#、6#楼及人防和非人防车库及配电房、门卫、配套用房所有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2021年3月25日,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又与**签订《木工模板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16#楼西段(具体位置见实际)分包给**、***等人(此处***的姓名上按有手印),该协议尾部乙方签名为**。原告称该份《木工模板分包协议》上其姓名上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按,也否认参与分包的事实。原告在工地上的记工考勤由**负责,每月发放生活费。2021年4月30日17时左右,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时摔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下肺叶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医疗费由被告公司垫付。2021年5月14日,第三人淮安**城市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了2000元,原告称这是一个月生活费。2021年7月5日,原告***诉被告众志劳务公司、第三人盐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1〕第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众志劳务公司将涉案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接受**的考勤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被告工作的管理、安排,更不由被告发放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安众志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