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03民初822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
被告:盐城市天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通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闵某、盐城市天某有限公司、江苏盐某有限公司、江苏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