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2734号
原告: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3单元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328849。
法定代表人:朱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筱蔚,重庆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6J6R7M。
负责人:刘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亮,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泽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筱蔚、被告秀山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吕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7月29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委托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GTY/16-GC-XXX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版)》,由原告承包被告10KV线路及上寨台等关口表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2018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各方签署了“国网重庆秀山公司10KV线路及上寨台区等关口表改造”的《生产技术改造(设备大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原告的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7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6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计算书进行审核、审计,但被告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秀山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系原告造成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因原告原因,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为成就,原告主张尚欠61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系通过“国网重庆长寿公司110KV平凯等变电站二次隐患整改等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其中案涉工程项目最高限价309300元,原告二次报价折扣比例为96.5%,最终原告被确认为成交人,成交价为折扣比例96.5%。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00000元,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计算进行审核或审计,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审计出审计报告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95%;发包人逾期支付款项的,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原告曾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的结算书,计算书载明结算金额387194元,但经被告催要,原告仍不提供完整的项目结算杆位明细表和竣工图蓝图等竣工自考,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计算审计,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并支付。即便在此情况下,为缓解原告资金压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答辩人并无拖延或拒付工程款的意图,也不存在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形,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原告并未提交国诉状所称的结算书,答辩人对该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第二,即使工程款确定,答辩人也暂无需支付工程款,一是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二是人民法院冻结了223642元,答辩人无权解除。二、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支持。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进行约定,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费用于法无据。三、原告逾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答辩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工程竣工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原告2021年6月8日催告后仍未提供。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的0.1%的违约金。被告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之日止,按300元/天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就国网重庆长寿公司110KV平凯等变电站二次隐患整改等项目邀请原告参加该项目采购、谈判。案涉项目最高限价为309300元,旭泽公司报价为“折扣比例96.5%”。经评审,旭泽公司被确认为国网重庆长寿公司110KV平凯等变电站二次隐患整改等项目服务的成交人,成交价为折扣比例96.5%。2017年4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携带材料与被告运检部联系,订立书面合同。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网重庆秀山公司10KV线路及上寨台区等关口表改造”。1.5条约定,工程范围为:“1、新增线路联络关口表及一体式互感器40套;2、在大田坝村老龙溪上寨台区等40个台区新增关口计量装置及采集置;3、改造变台台区关口计量互感器40套。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量及发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5.1条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签约合同总价暂定300000元,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总价。5.3条约定,双方确定工程总价/工程暂定总价中已充分考虑且包括了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承包人的窝工损失(包含设备、图纸的暂时脱供);设备材料的二次倒运发生的费用;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涨价费用;发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卸车及保管费。6.2.1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7.1条约定,审计出审计报告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格95%。7.2条约定,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的1月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7.3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发包人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2.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完成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2份……。16.7条约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0.1%的违约金。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变电站土建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尚有部分合同内容未完成,最后一次签证单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1月6日。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案涉合同,原告同意。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73642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编制了案涉项目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373642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编制了案涉项目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1651100元。2020年原告编制案涉项目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1702800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材料费97218元、设备费542346元后,施工费为1063236元,原告的施工费为760000元。上述结算书,被告未确认。
2018年1月6日,旭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40只表箱不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建设单位要求更换,与厂家联系后需增补20400元费用,建设单位同意后进行支付。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原告现尚未将该笔款项支付。同日,旭泽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购买的计量箱未经过校试,送检发生校验费20000元,车辆费11400元,上下货费1800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原告已向重庆市电力科学研究院支付了校验费20000元。被告对该20000元予以认可。
2020年4月7日,原告将不锈钢金属表箱10台等材料退还给原告。
2022年4月25日,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渝华联[2022]基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部分:国网重庆秀山公司10KV线路及上寨台区等关口表改造下浮后工程款为416145.33元。不确定部分:1、电流互感器误差实验为43574.68元;2、表箱不满足要求,更换增加费用204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为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量签证单、关口表改造增加表箱情况的说明、表扣表改造工程校试费情况的说明、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物资退料表、竣工图、采购文件、应答文件、二次报价函、成交结果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被告已使用,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重庆华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渝华联[2022]基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完工程按照折扣比例96.5%下浮后的工程价款为416145.3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145.33元。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一是电流互感器误差实验,其中由重庆市电力科学研究院调试部分,原告确已支付20000元费用,被告亦认可,对于该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更换表箱增加的费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表箱系由被告供应,该款项原告亦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还应支付原告286145.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即2021年7月19日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614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关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逾期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主张。《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2.2.1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完成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等材料。该条是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形下,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的约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即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即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即退场。故,被告主张适用案涉合同12.2.1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按照该条规定,抵销的前提应当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现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互负债务,其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系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关系。案涉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发包人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根据该条约定,在承包人未提供等额发票时,发包人仅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而非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开具等额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6145.3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614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4元,减半收取计5332元,由原告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负担2332元;鉴定费10980元,由原告重庆旭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80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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