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114行初106号
原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湖畔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ME97031。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秀林,云南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水福,云南徐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唐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翠,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治发,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石泽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忠、司马衍及人民陪审员曾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林,被告昆明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唐琪及委托代理人陈淏春、杨翠翠,第三人郑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13日,被告昆明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郑治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第三人郑治发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原告云南石泽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云南石泽公司与第三人郑治发存在工伤认定纠纷,原告不服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是昆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明如下,昆明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其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的送达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的送达。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涉及的需要原告签字盖章的材料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原告并不知晓郑治发的工伤认定过程,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工伤认定材料,失去了合法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昆明人社局的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4月30日郑治发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文书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被告根据郑治发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查明:郑治发进入云南石泽公司在昆明市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29日上午郑治发和工友在昆明市线工地现场制造柱子外模;上午8时许,郑治发在制造柱子外模过程中由于柱子外模的方钢滑落,导致其左手食指被划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管理人员将郑治发送至云南新新华医院就诊,诊断机构:云南新新华医院,诊断结论:左手食指末节骨折。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郑治发受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已依法告知双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作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理由。本案中,郑治发在工作时间内在工地制造柱子外模过程中由于柱子外模的方钢滑落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对郑治发受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致使其丧失抗辩权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告受理郑治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工伤认定的整个过程中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先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和郑治发前来领取签收上述文书,郑治发本人很快就已经领取和签收上述文书,但通过电话却无法联系上原告。被告随即通过中国邮政以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工伤认定材料邮寄给原告,根据中国邮政的寄件单和签收情况查询,原告早已签收上述材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上述相关材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二)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材料,否则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称其从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工伤认定材料,导致其失去了合法的抗辩权。若原告确未收到相关材料,原告是如何得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编号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也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材料。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治发陈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我方的意见与被告昆明人社局的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被告在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4.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有相应执法权限,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的法律依据。
第二组:6.《工伤认定申请表》;7.2018年度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报告;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9.郑治发身份证复印件、居、居住证发放回执0.郑治发发生事故陈述;11.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续页、住、住院病历2.云南新新华医院手术记录、陪护证明、住、住院医疗收费票据3.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14.云南石泽公司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1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16.承诺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
第三组: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申请人举证通知书》;2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单截图、QQ邮箱截图,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云南石泽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执法主体资格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相关的文书,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郑治发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昆明人社局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速递有限公司呈贡营业部的情况说明;2.刘涛的微信号;3.快递员的微信号;4.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5.快递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6.举证通知书的快递签收回执单;7.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回执单,要证明邮递员通过电话联系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指定他人签收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被告按公司登记住址向原告邮寄文书,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云南石泽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上述文书。
第三人郑治发对被告昆明人社局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云南石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已依法送达相关文书。
第三人郑治发对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郑治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昆明人社局及原告云南石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将在后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郑治发进入原告云南石泽公司在昆明市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郑治发和工友在工地制造柱子外模时,由于柱子外模的方钢滑落,导致其左手食指被划伤。事故发生后,郑治发被送至云南新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骨折。郑治发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明人社局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云南石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昆明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郑治发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编号53019220200007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石泽公司作为职工郑治发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享有依法起诉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昆明人社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郑治发作为原告云南石泽公司的职工,也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郑治发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经审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昆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向原告云南石泽公司依法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原告在执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过程中,被告昆明人社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忠
审 判 员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曾丽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