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638号
原告:云南百享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银海花园北区2幢3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柯,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林溪路220号大荣商业中心A幢14层1402房。
法定代表人:刘涛。
原告云南百享吊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享公司)与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泽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泽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9000元;2.判令被告以1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57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承租一台20吨的吊车,合同签订后,租赁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至12月1日,月租金为23000元/月。2021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荣宽与被告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任务书》,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的租赁费为11600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工程款”共计116000元,已支付47000元,未付69000元,发票已开,尾款202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石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百享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吊车租赁合同、工程任务书、欠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百享公司(乙方)与被告石泽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吊车,租赁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至12月1日,租赁费用月租为每月23000元。2021年8月20日,百享公司出具《工程任务书》载明,班组名称云南百享吊装设备有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名称,金额为116000元,被告石泽建筑公司刘小林签字备注工程量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石泽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约定,石泽建筑公司租用百享公司20t汽车吊一台,2021年3月18日至4月18日24000元每月计算,2021年4月18日至8月18日以23000每月计算,共计5个月,24000+23000×4=116000,已支付47000,未付69000发票已开,尾款在202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租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租金的金额,原告主张租金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明确,尾款在202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0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百享吊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000元以及自2021年9月20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