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1798号
原告:昆明真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二期4幢1**10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阳街道办事处***220号大荣商业中心A幢14层14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昆明真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欠款13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高空作业平台一台,型号为:JLG450AJ,日租单价为600元,运费为1200元,起租日为2021年9月14日,押金为2000元,用于被告在云南草铺草钢十九冶炼钢项目工程的施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预付;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责任人为被告**;设备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进/退场单》(附件)上签字,确认设备交付的日期,设备归还时,若承租方无故不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进/退场单》上予以注明,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进/退场单》的签注;若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一方有权向原告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将JLG450AJ-238424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签署了设备进场确认单。被告租用以上设备使用至2021年10月20日退场,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高空作业平台共计产生租金和运费合计15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元,尚欠租金13000元。截止2022年7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13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设备租金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被告**以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自走式升降平台,设备型号JLG450AJ,起租日2021年9月14日,日租单价600元,运费1200元,押金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第一个月租金、押金、运输费用,次月开始使用前同时支付下月租金;设备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进/退场单》(附件)上签字,确认设备交付的日期。设备归还时,若承租方无故不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进/退场单》上予以注明,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进/退场单》的签注;若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提起诉讼的,胜诉方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服务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约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在《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了上述设备的进场交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0月20日租赁费和设备进出场运费合计15000元,2021年9月13日已付款2000元,应付款为13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1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并签署《设备进场确认单》及《结算单》,但均未加盖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陈述被告**个人支付了部分租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并签署《设备进场确认单》及《结算单》系代表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云南石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对其所出具的《结算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照《结算单》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真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真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