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滔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0号1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房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6幢J66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6日签收反诉状。本院于同年7月5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同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定购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协商解除;2.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前期材料、施工等费用及终止合同费用补偿180万元;3.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21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就浙江XX大学化工学院莫干山校区2、3号楼实验室设备采购签订《定购合同》,总价12,694,000元。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和浙江XX大学签订《浙江XX大学莫干山化工学院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额26,706,111元。浙江XX大学已按合同约定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8,011,833.30元。但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此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对方仍未付款。因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全部诉请,公司未付款的理由系对方违约在先,对方擅自将供货及安装义务转移至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对方在尚未对图纸进行确认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在初次供货中提供不合格风管,本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后对方仍未理睬,此后擅自停工撤场,致使本公司在约定工期内无法完成交付并造成工期延期,只能另行安排他人返工并因此向业主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未就《终止合同协议》达成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 同时,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确认双方签署的《定购合同》于2021年11月6日解除;2.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35,187.22元(其中逾期交付违约金从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1月5日止,以2,670,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255,187.2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合同》,约定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全套通排风系统图纸,同时供货应当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及投标品牌,招投标文件及其他签字确认文件是该合同的附件。合同订立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该项目业主方浙江XX大学于2021年6月2日订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工期为生效之日起60日。但在《定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并擅自将合同全部供货安装义务转移至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案外人在供货安装过程中存在未提供图纸、不按确定图纸施工、提供不符合要求的风管、严重拖延工期等情形。2021年8月5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送停工令,要求拆除不合格风管,但对方未予理睬并继续安装,在索要预付款未果后又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为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另行安排他人供货赶工,项目延迟至2021年11月5日完工,并为此额外产生赶工费、拆除费80,00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1,255,187.22元。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定购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该定购合同并没有施工期限及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对方与浙江XX大学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法约束其他人。此外,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直到2021年7月27日才确认施工图纸,据双方约定在没有确认图纸前不得施工,显然应由对方向浙江XX大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7日,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浙江省B有限公司关于浙江XX大学莫干山校区化工学院1号楼科研实验室设备采购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海A有限公司,最终报价为5,016,476.94元。 2021年5月17日,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浙江XX大学莫干山化工学院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附件为《技术商务资信评分明细》《投标最终报价》,其中《投标最终报价》分别列明货物名称、品牌、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 2021年5月28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署《定购合同》(合同编号TOXXX-XX-XXX),约定由乙方提供全套通排风系统图纸;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规格偏差表相一致;本合同金额为甲方参与投标的浙江XX大学化工学院莫干山校区2、3号楼实验室设备采购,其中甲方投标价格(实验室通排风及气路系统部分)为合同总价,即12,694,000元;设备付款方式:依照甲方和浙江XX大学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浙江XX大学付款后三天内依照合同占整个工程金额的比例支付;甲方的责任为确保甲方跟浙江XX大学合同签订后,按本合同执行与乙方合同;乙方应据施工图纸,按照国家规范,认真完成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乙方图纸需甲方和第三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否则损失自行承担);乙方没有达到最终用户质量要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业主方索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导致甲方先行垫付等情形),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抗辩调低甲方先行承担的全部金额并向甲方予以全额赔偿;最终施工图须经甲方签字或最终用户确认后方可进行制作生产,此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含甲方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最终设备签字确认图纸和清单、其他签字确认文件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该《定购合同》的附件为浙江XX大学莫干山化工学院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表,该表格列明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另载明“详见招标文件、品牌按甲方投标品牌”。 同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浙江XX大学化工学院莫干山校区2、3号楼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事宜。 2021年6月2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浙江XX大学(甲方)订立《浙江XX大学莫干山化工学院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6,706,111元;项目具体技术需求及采购人地址等详见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询标记录;不允许转包;质保期2年(自项目校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校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凭浙江XX大学校级验收报告、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逾期交付项目的,乙方应按逾期交付项目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合同款项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付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等等。该合同的附件为2021年5月12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明细表》,该表格载明货物名称、品牌、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 2021年7月19日,浙江XX大学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8,011,833.30元。 2021年8月6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按照《定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诉请为请求判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80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22年6月,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对方支付前期材料、施工等费用及终止合同费用合计180万元等。 审理中,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1.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的《终止合同协议》,甲方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约定如下:“双方原签署的《定购合同》终止、不再执行;此工程后续事宜***负责,**及关联方上海A有限公司不再参与后续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总共支付1,800,000元作为前期材料、施工等费用及终止合同费用补偿给**,其中500,000元必须在2021年10月29日前支付给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剩余1,300,000元必须在2021年11月27日前支付给**公司;如滔***支付款项,**公司有权要求按原合同执行,滔普马上须停止施工安排,并赔偿**公司相应损失,每延迟一天,滔普须赔偿所付金额的1%作为补偿;上海飞域实验室与上海树佳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XXXXXX-XX)未执行部分***与上海树佳协商执行,**及飞域关联方上海飞域实验室已运抵现场的风管材料交***接收使用;上***须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前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滔普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及其关联方上海A有限公司不得***就原双方签订的《浙江XX大学通排风系统和气体管路供货安装和服务工作》的定购合同(合同编号TOXXX-XX-XXX)再提出索赔、追责、起诉等新增行为;**及关联方上海C有限公司在接收第一笔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撤销对滔普的一切起诉等法律行为;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签约代表**签字,乙方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签字。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签署该协议当日公司并未**,公司可能于同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则称,双方确实曾在浙江XX大学的主持下对解除案涉合同进行过磋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本公司先在协议上签字,对方人员也签字确认。但是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对方**的协议版本。对方在签署协议后即拒绝**,也拒绝履行,对方落款处的签字人**也明确表达过其没有授权,公司没有追认,故该份协议未能成立。公司此后另行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明确提到撤销该份协议,目前也不同意按照该份协议履行义务。 2.《浙江XX大学2、3号楼进展汇总》,称案涉合同金额12,694,000元,项目成本10,037,165.67元,预期利润2,656,834.33元,已完成项目金额为1,577,159.30元。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称系对方自行制作的表格。 3.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验室规划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及规划设计完成数据,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完成浙江XX大学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的建设规划、咨询及设计服务,合同金额1,269,400元,交货期自2021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目前实验室整个规划设计已全部完成,前期材料也开始采购。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双方《定购合同》明确约定图纸必须经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认可。但在合同履行中,对方没有提交任何一份图纸给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确认,相反该项目系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出图。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控人为同一人,存在较强关联关系,对方也未提交实际履行及付款的证据。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21年5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设计文件几乎全部早于原被告合同的签订时间。该设计文件与本案所涉2、3号楼通排风系统无关,其中包含了诸多家具、1号楼、给排水等与本案无关的图纸。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中标浙江XX大学1号楼工程,该成果实质是为了1号楼工程而设计。 4.2021年7月7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952,612.50元,并约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应符合浙江XX大学招标文件要求。 对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份合同从始至终没有实际履行,且对方不直接从供应商上海D有限公司处购买材料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 5.2021年7月13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用于完成案涉实验室项目,合同总价3,460,653.17元。 对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与前份证据中的产品含税单价一致,与常理不符,所列的数量也有出入,应属提供虚假证据。 6.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18万元、11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于次日已付款87,000元。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的订立主体不是原告,聊天记录中载明的风管到货安装日期是在2021年8月2日前,该合同落款日期在2021年8月19日,因此该合同所涉风管与本案无关,实则是用于施工的1号楼,预付款合计87,000元,可见该份合同发货量不足一半,几乎没有实际履行。 7.2021年8月19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珠海F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万元。上海A有限公司分三次已付款97,500元,备注“浙江XX大学采购款”及“押金”。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的订立主体不是原告,且仅于2021年8月20日付预付款,其余款项未付,因此应当没有发货。该份合同也未明确项目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剩余付款凭证为押金,与本案无关。 8.2021年6月15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安装合同》,**提供浙江XX大学项目PP风管、阀门等安装施工,施工总价560,000元。 9.2021年6月23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沙G有限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由长沙G有限公司提供浙江XX大学PP风管项目的施工,施工总价220,935元。为此长沙G有限公司已对外支付款项至***合计123,259.30元。 对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两份《安装合同》均不认可,《定购合同》约定的PP管道数量为3,300米,而对方与**签订合同的安装数量为3,500平方米、与长沙A公司的合同安装数量为3,000米,两者数量严重超出《定购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明确系2、3号楼施工。上海A有限公司早于2021年9月退场。 审理中,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7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互加微信。次日**问“上午我们**联系您了吧,合约我们已盖好章了,何时去你们公司**,拿到你们的**合约,我们立即付钱。”“**,**总不同意此合约,主要问题矛盾在哪里?盼告知!另周六我公司**没时间协会有行程安排满了,明天上午**目前可以安排或我方派律师来谈可否?”**回复称“应该是律师已经安排起诉了,律师昨天说不急,慢慢谈。律师有费用,包括委托财产保全也要费用吧。”“让你们律师谈会好些。”同年11月2日,**问“**,那天我们去浙工大谈,公司有授权或委托书给你吗?上周六我和**去您公司了,结果**在办公室都没有现身,律师说你不清楚采购,协议不作数。”**回复“没有授权书”。**问“那这能当无效合约来处理了吗?”**回复“老板不认,公司没**,法律上来说应该也没问题。”“现场没有阻挡施工了。”**回复“是的,感谢**对我们工作支持。”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聊天记录之前,公司已在网上申请立案,但未实际立案,这个情况**并不清楚。关于合同解除,是双方在业主安排下进行,双方人员均得到公司委托授权,这点双方均认可。合同签署后公司亦将现场人员撤回,表明已经按照协议在履行解除的事实。 2.2021年11月2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擅自委托他人供货安装、提供假冒产品、安装人未及时提交图纸且未按图纸施工并擅自撤场等情况,故要求解除《定购合同》;同时称,由于对方明确表示不认可2021年10月27日所拟的《终止合同协议》,也不愿意在协议落款处**,且落款签字人未获得对方授权,故《终止合同协议》自始未生效。2021年11月6日,该快递显示在徐汇区钦州路地址及松江区莘砖公路地址被签收。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钦州路地址并非公司实际经营地,只是注册地,对方寄送的材料均没有收到,在松江地址也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邮箱也并非公司邮箱,未收到该邮件。 3.(2021)浙湖华证民字第5855号《公证书》,证明“2021年9月28日,公司委托公证人员至现场对化学工程学院2号楼、3号楼进行证据保全。一行人来到2#楼中标有517的房间,持游标**对房顶悬挂的方形PP排风管厚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束后,由现场施工人员对方形PP排风管进行切片取样,并对方形PP排风管切片部分进行燃烧测试。测试结束后,现场施工人员对悬挂方形PP排风管的吊筋进行切割取样,并持游标**对被切割吊筋的直径进行测量。之后,依次用卷尺和游标**分别对517房间内所放置的圆形PP排风管的直径、材质厚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束后,对该圆形PP排风管进行取样。《工作记录》载明,519室的风管、大小头,进场施工以前不合格的风管未拆除。”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公证书》不予认可,称公证书中提及的517室、519室并非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据了解,517室是当初投标时对方自行安装的样板房。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则称,517室、519室房间有12米的风管系由对方安装。 4.2021年8月5日《工程停工令》、材料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2021年8月2日2号楼进场PP风管厚度不符合要求,经现场检查400X300风管厚度为3.855mm,不满足招标技术不低于6mm的要求;材料未经报验,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不合格风管,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现通知对方于2021年8月5日8时起暂停通风系统部位(工序)施工。另外,据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所称,该公司未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产生任何交易行为,亦未授权第三方向该公司提供生产的任何产品,故针对“浙江XX大学莫干山化工学院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工程所涉PP风管并非该公司产品。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停工令不予认可,称对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确有品牌与技术标准,但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没有品牌及技术标准,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现问题产品后已经全部撤回该产品。 5.“浙江XX大学”微信群聊天记录,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在2021年6月29日称“**,把你们投标文件发给我们就可以,我们看一下你们投标文件中对标书相应的具体文件。技术文件和品牌就可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回复称好的。**又称,“这个是合同中有约定的,技术要求详见你们的投标文件。”飞域**称“**,这个项目甲方还是很急的,前期通风系统对接我们一起参加,方便后面施工。现在甲方都不清楚最后施工方案图纸,你们是更加不清楚,没法推进的。”2021年7月7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称,“今天我们发现2号楼1、2层的风管吊筋已经打上了,我们的2号楼图纸还在核对,怎么你们2号楼没收到图纸就干起来了?如果要干也是从3号楼开始干啊。这么做如果做错了回头损失算谁的。”飞域**回复“1层的风管,在我们原先合同里的,二层没动。”“不好意思,工人不清楚情况,今天下午稍微打了一点,已经让停下来了,2号楼一层在我们合同里的,风管都下料,这两天过来就直接对接了。”**称“**,预付款尽快安排支付。”飞域**称“方案不确认,预付不支付,干活过家家啊。”**称“**群里不要争吵,您这边按合同付款,我们按图纸施工。”2021年8月2日,**“@飞域**,来的风管厚度达不到招标文件技术要求,材料进场未经报验禁止安装。”“那个是规范的最低标准,我们既然做了这个项目,就要以本招标文件的标准去做。清单项目特征写着6-8mm,相对标准有提高,自然要以提高的标准去做。”飞域**问“文件给我们了吗?”飞域**回复“文件电子版本发给小吴经理了,我没有,书面的应该没给我们。”“按规范合同没错,但请贵公司预付按合同尽快支付一下。”2021年8月3日,**“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上写的很清楚,现在风管厚度不足,质量不合格,我要求停工,如果你们再做,后面管道质量问题,你们要承担后果。我是现场人员,只负责项目质量、进度,预付款合同的事不在我的工作内容内。”飞域**称“先按定好的合同执行,不清楚你们公司到底在干嘛,就像你们经常说的,合作就要诚信,再拖拖拉拉的,2号楼二层三层,马上风管进场都吊装完了,接下来家具,气路啥的都要进场安装了。”2021年8月5日,**发送“工程停工令20210805.pdf,邮箱已发送。”飞域**称“我们不属于你们的分包,我们属于协作单位,本来就在吊筋施工,根据公司领导要求,你们按已签合同支付款项,按已签合同配合接下去的工作,我们也会按要求去执行。”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请问假冒伪劣产品发至现场找谁沟通了?发了假冒伪劣产品还一味要预付款,请问是谁给你的勇气这么理直气壮,打吊筋请问找谁确认了,打吊筋的依据是什么?招标文件内有明确标产品需要国标,部分需要安装10丝杆,全部安装8,请问公司的品质在哪?延误这么久的工期如何索赔?”飞域**称“之前那批已经退场了,你们应该清楚的,明天来货,符合合同品牌,厚度,到时看一下。”“现场施工,图纸跟你们确认的,都**的,具体走向做的时候跟张经理也沟通的,你当时不在。” 据另一个微信三人群的聊天记录,**(滔普)称“到2、3号楼安装风管请不要穿飞域工作服。”飞域**在2021年9月22日称“公司风管剩下的不发了,施工队明天也撤退了,他们老板是我介绍的,说也不干了。”“下批风管发货要大概货款几十万,我们老板今天说不发了。刚刚通知我现场和施工队让他们撤人了。”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上述聊天记录反映出对方直至2021年6月29日都没有发送招投标文件,本公司和业主方都很着急。同年7月7日对方表示技术图纸还在核对。后面更换进来的风管厚度符合要求,对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6.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A有限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称“管道、平面布置无异议,具体工作量按实际构成建筑实体的工程量计量。”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设计图纸的确认时间在2021年7月27日,确认图纸的一方是上海A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确有重合。 7.2021年11月1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彰伦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TOPSCI采购合同书(2021)》,合同标的物为树佳PP阻燃通风管及活性炭箱,合同总金额1,163,000元含增值税,合同的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设计费、产品价格、安装费等、乙方应交纳的税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及合同附件中所规定交付的技术资料和图纸的费用及乙方派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等费用。合同最终价1,163,000元中还包括赶工费6万元及拆除费2万元。同年11月25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彰伦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500元。 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合同的总金额条款中没有包括拆除费用,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亦不认可。 审理中,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进场、同年9月23日离场,均是由上海A有限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施工。由于对方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因此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最终也是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提供图纸。目前浙江XX大学在《设施项目采购合同》项下已经支付90%的款项。在2022年7月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签署的《定购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要求解除该合同。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定购合同》、项目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终止合同协议》《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工程停工令》、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于2021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提出本案诉请,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终止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双方陈述的签约背景来看,系双方因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在业主方即浙江XX大学的主持下对解除合同进行磋商从而形成《终止合同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和**系双方的签字代表,但双方均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再结合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签约次日**称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并准备付款时,**却回复称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该合约内容亦不同意**,并且表示其签约时没有取得公司授权书,本院据此认为该《终止合同协议》未得到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追认。即使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曾口头授权**签署该协议,但次日**亦明确表示公司不同意继续履约,双方也未交换盖公章版本的协议,并且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及变更前的诉请内容来看,均与《终止合同协议》的内容相悖。上述事实均表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也不愿意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在此情况下,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履行该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终止合同协议》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对双方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现诉称其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定购合同》于2021年10月2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本院无法支持。 其次,关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定购合同》,明确约定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有义务在浙江XX大学付款后三天内按照比例支付货款。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21年6月2日,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浙江XX大学订立2、3号楼科研实验室设施项目采购合同,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已进场施工。同年7月19日,浙江XX大学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8,011,833.30元,但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因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于2021年11月2日向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无法成立,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即使送达对方,也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本案审理查明来看,2022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双方签署的《定购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亦表示仅愿意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因此,本院考虑到双方均提出解除《定购合同》的诉请,该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据此确认《定购合同》于2022年7月5日解除。 第三,根据《定购合同》的约定,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有提供图纸并依据施工图纸完成工程安装、调试等工作的义务。虽然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称图纸系其制作,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结合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及文字确认的施工图纸,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提供管道布置图纸并实施安装的义务。另外,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对委派关联方上海A有限公司的人员进场施工一事,系明知并认可的,故无法据此认定属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确实有进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而《定购合同》已经约定本合同附件应包括招投标文件,故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供货不合格的违约行为。此外,虽然《定购合同》并未约定工期,但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知晓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浙江XX大学招投标事宜,其也知晓业主方催促工程进度,但其未经过提前通知便擅自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不再供货、不再提供施工安装服务并于次日撤场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均对《定购合同》的解除负有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等180万元,并提供其对外签署的采购合同及部分付款凭证。本院认为,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提供图纸并进场施工两月有余,其向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等采购施工所需材料系属合理。对于其他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部分付款凭证,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亦称后续进场进行了拆除。对于《实验室规划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的规划设计内容,且其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目前亦无付款凭证佐证。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在磋商《终止合同协议》时,亦确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运抵现场的风管材料交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接收使用。由此可见,对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已履约部分的款项,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终止合同协议》并未最终成立,但鉴于双方此前已自愿达成对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给予补偿的意向,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酌情判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前期材料、施工款及终止合同补偿费用94万元。但对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依据《终止合同协议》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本案双方签署的《定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且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拆除费合计8万元,有《采购合同书》及付款凭证相佐证,且该费用确系由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提前离场所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经计算扣减该费用后,一并判令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前期材料、施工款及终止合同补偿费用合计8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署的《定购合同》于2022年7月5日解除; 二、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前期材料、施工款及终止合同补偿费用合计860,000元; 三、驳回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计48,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210元,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810元,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08元,由上***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